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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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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中国人民银行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以利于更好地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花大气力抓好这件事。要建立和充实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以保证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是在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的一条新路子,今年主要先在条件成熟的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中试点,试点的面不要太宽。商业外贸、饮食服务、城市公用、物资供销等企业,由于情况复杂,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实行这
一办法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正常,管理基础较好,制度健全,领导班子较强,近年来经济效益较好(特别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实行这一办法的企业,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各地区、各部门的试行方案
,要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或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
目前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国营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要求,合理核定企业的留利水
平和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企业无论实行哪一种办法,都要认真搞好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促进经济责任制的层层落实。今年,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负担能力,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内部工资改革。企业内部工资改革,采用什么分配形式,实行何种工资制度,由企业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企业用于内部工资改革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标准不要突破劳动人事部拟定的企业参考标准水平。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所需的资金,实行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应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及今年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新增的工资中支付;不实行挂钩浮动办法
的企业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用于企业工资改革的资金中,要留一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调整工资标准的部分,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的限度之内(一九八四年以来已简化归并了工资标准的企业,今年改革工资标准的资金要与一九八四年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五元,
已超过的,今年不再调整工资标准);用于其它工资改革方面(包括升级、浮动升级等)的资金,要加以控制,适当安排,不能增加过多,一般企业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可以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企业进行内部工
资改革的方案,要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中一九八四年已经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原则上应改按国发〔1985〕2号文件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年难以改变的,要在一九八六年改过来。但今年也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
在国营企业试行工资改革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这要作为一条纪律,以避免消费基金的增长失去控制。

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规定
(一)实行范围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指按第二步利改税的规定划分的大中型企业,下同),一般均属于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是国家已经批准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和已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属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小型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这些企
业的税后留利水平仍按照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不变,但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规定,认真核定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对已经实行了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实行了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矿企业,由煤炭
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核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核定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一九八三年统计年报中企业的
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减去一九八四年由于隶属关系改变划出去的企业职工工资,加上一九八四年合理增加的部分,即:1.一九八四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和职工转正定级增加的工资。2.由于一九八三年调整
工资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已在一九八三年发放了一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则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三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应发的新增工资挪至一九八四年发放,由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四个季度的新增工资。3.由于一九八三年增入、转正定级
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4.企业厂长(经理)在权限之内给3%的职工升级的工资。5.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新增加的工资、津贴。6.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应增提的奖励基金。7.由于隶属关系改变,新划拨进的企业职工工资。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办法,应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励基金数额很高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适当核减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
额。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企业主管部门须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一个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基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在多家银行开户。
(三)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以上缴税利作为工资总额的挂钩指标;上缴税利基数,由财政部商同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应从实际出发,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与工资总额
挂钩的指标;工业企业一般应以上缴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在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基数范围内,逐级进行核定。
核定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基数的办法是:一般以按第二步利改税计算的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为基数;对于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由于乱削价、处理一次性损失等特殊原因,低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三年平均数的少数企业,应按照三年的完成情况酌情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的上缴税利基数,只包括,上缴财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计算当年的上缴税利,还应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鼓励企业利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不包括基建拨改贷),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即:上年还贷视同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上缴税利基数,当年还贷视同
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当年的上缴税利数额。上述办法实行以后,企业归还贷款,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只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以后,在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除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可对各地区、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的上缴税利数额适当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忽视综合经济效益,对企业除核定挂钩指标外,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规定产品质量、品种、成本、安全、合同履行率等考核指标,如完不成某项考核指标,要扣减一定幅度的工资上浮比例。具体的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的核定
根据《通知》的精神,全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总比例,控制在1∶0.7以内。各地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核定后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负责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
总额浮动比例,核定时,要注意掌握;1.为了留有余地,各企业的浮动比例汇总起来,不得超过国家核定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2.要考虑企业的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效益水平,不仅要将企业一九八四年的经济效益水平同本企业前几年的水平相比,而且要与
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相比,还要考虑不同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难易程度、潜力大小等因素。3.企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一般在1∶0.3至1∶0.7的幅度内安排。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还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
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上缴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五)企业增减人员后工资总额基数的处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后,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的办法处理。对于新建、扩建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
总额基数的同时,要合理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各地区、各部门要参照上述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属企业增减人员后的工资总额基数问题。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富余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对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之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减少的人员,
可将其工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保留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之内。属于企业定员之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按浮动比例计算工资增长数额的方法
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按照上缴税利增长幅度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进行计算。
上缴税利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如果核定为1∶0.7,是指在保证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增长1%的前提下,工资总额才能比上年增加0.7%,而不是简单地从上缴税利增长1%中,拿出相当于工资总额0.7%的钱来增加工资。计算公式附后。假定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
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元,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该企业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增加20万元,没有调节税,则计算的结果是:该企业按所附公式(一)计算,净上缴税利增加17.93万元,增长17.93%;再按所附公式(二)计算,工资总额
增加3.77万元(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净上缴税利增加额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毛上缴税利增加额20万元),增长12.57%;工资增长与净上缴税利增长的比例关系为1∶0.7。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的问题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其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职工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地核减企业的留利数额和调节税率。但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余额,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增
长基金,专项存储,也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
企业职工工资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部分,当年按月或按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同期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八)审批程序和试行时间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地方企业,要自上而下地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包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近年来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关数据、企业工资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的意见等),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
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再由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由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商同计委等有关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自上而下地逐级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也要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上述原
则审批。
为了使企业统筹安排工资改革,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如执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改变原办法的,要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可以先暂定一年,待取得经验、进一步审查之后,再一定几年不变。


二、关于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和继续沿用现行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进行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在企业内部的工资改革中,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
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非繁重劳动的差别。在此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和工资制度。企业进行工资改革,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要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为了使企业之间、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及地区之间的工资标准既有个合理差别,又不致悬殊太大,由劳动人事部提出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企业在工资改革中自费实行新的工资标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劳动人事部提出的标准审查批
准。
(三)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厂长(经理)按照国发〔1984〕67号文件规定给3%的职工晋级所增加的工资指标,包含在企业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工资额之内。
(五)职工的工资,在本企业内有效;职工调出企业,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根据其新担任工作的责任大小、技术繁简、劳动轻重确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系统和保险公司系统的工资改革,除总行、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外,地、市、县一级银行和保险公司及其以下的基层单位的工资改革,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经劳动人事部商同有关部门审查
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关于控制与调节工资基金增长的办法
为了在宏观上有效地控制工资基金的增长,使企业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国家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开征工资调节税,同时,不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百分之七以上的部分,要从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中缴纳超额累进的工资调节税。对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
法的企业,继续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一九八五年,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四个月。
(二)劳动人事部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都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的工资基金专户,要分设工资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两个项目。企业的工资基
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通知银行,及时存入专户,决不允许逃避银行监督。企业在支付工资、奖金等开支,向银行提取现金时,不得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
济制裁。
(三)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决不允许企业乱提物价。如有借改革之机,私自乱提物价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四)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工作。企业要逐月如实地上报经济效益情况,经委、财政、统计和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对虚报多报者,要严肃处理。
(五)各级财税、劳动、银行、审计、统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基金的审查和监督。会计报表中要增设工资基金表,统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决算,以及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成本,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
剔除,并照章征税,坚决依法办事。对于不顾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损公肥私,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局部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领导
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要做好摸底测算、规划步骤、培训干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必须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正确发挥经济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劳动人事、财政、计委、经
委、银行、统计、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协调信息、精心指导,把企业工资改革工作搞好。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解释,由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办理。

附: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计算公式

(一)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当年上缴税利毛增加额
上年×------------------
上缴 上年 上年 所 调
税利 上缴+工资×工资×(得+节×0.3)
基数 税利 总额 浮动 税 税
基数 基数 系数 率 率
(二)当年新增工资额=上年工资总
当年上缴税利
净增加额
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年上缴税利基数
注:(1)上缴税利毛增加额是指新增
加工资未计入成本以前的上
缴税利增加额;上缴税利净
增加额是指新增工资计入成
本以后的上缴税利增加额。
(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少
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数,由
于不存在调节税减征70%的
问题,不乘0.3。
例1.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
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毛
上缴税利为120万元(新增工资未计入成本
前的上缴税利),增加20万元,该企业没有调
节税。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17.93万元
100+30×0.7×0.55
17.93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93%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93%=3.77万元
(当年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
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上缴税利
毛增加额20万元)
3.77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57%

例2.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
30万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调节税率
20%。一九八五年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
增加20万元。如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第二步利
改税的基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0.3)
2000
=------=17.73万元
112.81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
17.73
-----×100%=17.73%
100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73%=3.72万元
当年工资增长率=
3.72
----×100%=12.4%
30
例3.某企业仍如上例,只是该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小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
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
2000
=------=17.28万元
115.75
17.28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28%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28%=3.63万元
3.63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1%



1985年7月13日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机动车辆税额表》执行。
乘人汽车按乘人座位数计税,载货汽车和船舶按载重吨位计税。载重吨位尾数是半吨和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七折计税;拖拉机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五折计税。
拖轮按马力计税,每一马力折合二分之一载重吨位。
第四条 各种车船的分类及载客载货数量,以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执照为准。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的减税和免税,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属于企业单位的车船,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属于个人的车船,应于三月份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一个纳税单位拥有的车船,在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个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或委托纳税人所在单位代缴,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纳税人应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启用新添置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证照,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从领到车船行驶执照的当月起计算纳税(不满十五日的不计;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机动车辆税额表

项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乘人汽车 乘坐10人以下的每辆 110元
乘坐11人至30人的每辆 120元
乘坐31人至50人的每辆 150元
乘坐51人以上的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载重吨位每吨 42元
三轮摩托车 每 辆 48元
二轮摩托车 每 辆 36元
摩托轻骑 每 辆 24元



1986年11月19日
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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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网站,“学术论坛”。

6 樊崇义,正义网2003年1月16日“法律学术”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