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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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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7号


现公布《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法规依据,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审计署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审计规章共4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审计署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审计规章所代替的4件审计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7件审计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共38件(目录见附件3),近期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情况,并结合审计实践,着手对审计准则等规章进行修订。


附件:1.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2.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3.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原因

1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审法字

〔1989〕第106号
1989-3-30
已被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人发

〔1996〕第363号
1996-12-16
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

3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审发

〔1998〕第305号
1998-10-15
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2号令)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6号令)代替。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办发

〔1999〕第88号
1999-9-7
已被《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代替。





附件2


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失效原因

1
审计署

财政部
关于在检查地方财政收支中对经济违纪问题处理规定
审财字

〔1988〕190号
1988-4-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49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2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商发

〔1996〕第354号
1996-12-16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5
审计署
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工发

〔1996〕364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农发

〔1996〕第366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

〔1996〕第376号
1996-12-19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附件3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审计署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

〔1996〕第105号
1996-4-5
1996-4-5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审法发

〔1996〕第217号
1996-8-29
1997-1-1

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1号
1996-12-5
1997-1-1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2号
1996-12-5
1997-1-1

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0号
1996-12-13
1997-1-1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1号
1996-12-13
1997-1-1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外资发

〔1996〕第353号
1996-12-16
1997-1-1

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7号
1996-12-16
1997-1-1

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9号
1996-12-16
1997-1-1

10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审管发

〔1996〕第367号
1996-12-17
1997-1-1

1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69号
1996-12-17
1997-1-1

1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70号
1996-12-17
1997-1-1

1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审发

〔1998〕第314号
1998-10-21
1998-10-21

14
审计署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1999第1号
1999-4-1
1999-4-1

15
审计署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审法发

〔1999〕第10号
1999-1-22
1999-1-22

16
审计署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审财发

〔1999〕第32号
1999-3-23
1999-3-23

17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7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4号
2003-3-4
2003-5-1

3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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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计[2011]79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内统计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等法规以及部“三定”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与职责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部内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制度。计划财务与外事司为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有关司为统计实施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为统计工作配合单位。

  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承担组织、协调和管理部信息统计的责任;负责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拟订部统计规范、统计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提供综合统计数据、统计信息与咨询建议;负责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资料的综合管理和信息发布;指导部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建设。

  统计实施单位负责拟订、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提供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数据、统计分析和咨询建议;组织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组织本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的培训。

  统计工作配合单位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承担统计调查项目信息系统建设;组织提供统计技术服务等。

  二、认真做好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统计实施单位拟订统计调查项目,须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认真进行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报批或者备案制度。统计实施单位须将统计调查项目申请、统计调查制度和有关资料一并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审核,由统计综合管理单位报部领导审定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需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按照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无变更的,申请续批只需提交申请报告。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有变更的,须提交已修订的制度和修订说明。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实施单位应当将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文件等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备案。

  统计实施单位要加强统计数据采集处理软件系统和联网直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完善统计数据的核查机制。加强统计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业务监管系统建设,协调配合,使综合统计数据与专业数据相匹配,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统计综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部内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数据质量评估机制,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指标体系。

  三、加强统计资料、数据的管理与发布工作

  统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统计调查周期将调查项目的最终成果(纸质和电子版统计资料)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备案。公开使用的统计资料和数据,须报经分管部领导审批。向社会公布或者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统计资料和数据,须送统计综合管理单位审核并报部领导审批。统计资料、数据尚未公布或者在保密期限内,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我部保密要求,对确需保密的统计资料作出合理性设密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承担的统计调查项目,委托单位应与受托单位(包括软件编制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委托书(合同书)中明确保密责任。受托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

  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配备统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统计调查。积极创新统计服务手段,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监测,提升统计服务水平。加强统计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建办综[1998]49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条例》规定,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应按规定喷涂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和本车号牌的放大字样。

  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应安装带有“实习车”字样的标牌;出租车应标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车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的规定。已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投入行驶或买卖、转让。禁止拼装机动车和将拖拉机改轮调连。

  第七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自行车须打制钢印。

  第九条 车辆异动,应在异动后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除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携带安全考核卡、养路费缴(免)凭证。驾驶机动车不准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必须参加车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活动。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物体确需移动时,应设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异动或受聘用、借用,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经专业机构培训。开办专业培训机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四百公斤;

  (二)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厘米,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禁载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危险物品;其他车辆运载上述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并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确需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时,须在遮挡物上复写号牌放大字样。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载客手续。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从事客运。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前座除驾驶员外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座。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特殊情况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在划有中心线而未划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靠中心线右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在道路几何中心线或紧靠道路几何中心线上行驶;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算起的活动空间内行驶,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三轮车为二点五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铺装路面宽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二)铺装路面宽度超过八米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二十公里,公路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五)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为二十公里。

  (六)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为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调头、变更车道结束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防雾灯。在傍山险路上,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对方先行。

  第二十五条 铰接式客车及半挂车、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作牵引车辆使用。客运汽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按规定悬挂,并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和载物。新样车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交通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驾驶员不准远离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车前设有座椅的,可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骑车杂耍。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城镇街道行驶时,应系牲畜粪兜。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准许停车的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准并列。

  非机动车应紧靠路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含路肩)边缘算起一米内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躺卧、纳凉或聚众围观;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体、娱乐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监护人必须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乘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准与驾驶员攀谈、嬉戏,不准攀吊车窗、车门或站、坐在脚踏板、挂车连接装置上。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准从货运机动车左侧上下。横穿道路需绕越机动车时,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统筹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线,并尽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无备料台的,应靠道路一边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电线、电缆,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有碍交通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临时禁止通行时,施工单位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涉及干线公路禁止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准施工。

  第四十条 道路及其设施因意外原因受损毁,危及交通安全时,主管单位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建设和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在场,必须遵守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需要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单位自用的交通车停靠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核定。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标牌和标志的;

  (二)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拒绝参加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放大字样和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的;

  (二)车辆载物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未按规定复写的;

  (三)驾驶拼装机动车辆或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车辆、车辆驾驶员异动,超过三个月未办手续的;

  (三)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随意堆放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有碍交通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的;

  (二)擅自阻断道路,妨碍或禁止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或查扣车辆、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 属违章者个人责任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设在乡镇的交通警察队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不超过六个月驾驶证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罚款人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扣驾驶证处罚的,裁决机关应同时通知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加强路巡、路查,文明执勤,依法管理,不准乱罚款、滥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交通局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