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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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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以下简称“城管”),保障城管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 城管监察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
恢复原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摘要】 伴随着社会进步、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征收时代全面到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文简称“《征收条例》”)的出台施行,加强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公权利推进征收起到效果,与此同时对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被忽略。这引发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之争,以非住宅为代表的承租人在权益博弈时势必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征收中房屋承租人的利益问题,做以初步探究。

【关键词】 房屋土地 征收 承租人 权利保障

随着房屋征收制度的完整建立,房屋征收时代全面到来。面临着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使用人等主体,房屋征收各主体也展开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博弈。现行房屋征收制度中对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对于其他主体利益的平衡将突显矛盾。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这类群体,在房屋征收制度中不再作为补偿合同主体,这种情况将对房屋征收行为带来一定影响,也使出租人与承租人这间的权利义务变得复杂和不稳定。承租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其在房屋征收中的地位决定其权利保障,在现今的房屋征收规定中承租人与征收人、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得当与否将成为征地补偿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笔者也旨在从房屋征收条例施行前后的一起案例入手来研究一下承租人主体的各种特征,也对现实提出一些浅知拙见。
一、案例和分析
1、案例
某制造厂(承租人)租赁一片厂区(出租人),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该厂区厂房进行扩建,并对原破旧厂区进行装修和修缮。承租人在此出租人的厂区经营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征收条例》施行前,该棚改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征收条例》进行征地,2012年棚改办与该厂区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承租人得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60%,但是未向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拒不搬走要求取得相应补偿,双方僵持不下,影响房屋征收中棚改项目进度,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2、案例分析
拆迁补偿协议书承租人是否应该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是本案例的关键,此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
第一、本案例中承租人应为拆行补偿合同主体
《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征收条例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征收条例》附则规定,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所以不按现今条例操作。依照当年(即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租人为协议主体。而现今《征收条例》规定不需要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
第二、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
(1)部分装修修缮扩建的投入评估作价应属于承租人抑或出租人取决于事实证实,以及合同约定。
(2)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承租人。理由是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无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都应该给予损失补助。
(3)搬迁补助费应给予承租人。因为,根据事实判断搬迁的设备和设施均属于承租人,应当补偿给承租人。
本案在法律更替时期具有其特殊性和针对性,但是此问题如果出现在完整的房屋征收时代又该出现怎样的处理,下文中将进行分析和提出操作建议。
二、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地位
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地位的确定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拆迁征收工作的难点之一。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有法律学者认为适用我国《物权法》理论,房屋租赁权利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为“他物权”。承租人作为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但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所有权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列为用益物权。所以,物权法理论中将承租人列为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当然享有与房屋所有权人一样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这也是理论界能够找到对于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在法律层面的唯一保障渊源。
1、承租人现实成因和影响。
第一、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公房租赁关系,有私房租赁关系;有因政策原因形成的,如公房租赁关系就区分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在因市场原因形成的,有公房对外租赁的,有私房对外租赁的。不同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异。
第二、拆迁出租房屋涉及到拆迁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约定的期限等均对各方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完全能够用协商达成一致的。
第三、以非住宅为例补偿项目争议较大,哪些补偿项目属于被征收人,哪些补偿项目属于承租人,容易产生争议。
2、承租人在征收中的重要性。
显而易见,虽然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忽视承租人的存在显然不适合。现实中承租人虽不是被拆迁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正因为此,对其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关乎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立法现状。
第一、《拆迁条例》与《征收补偿条例》关于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的不同规定。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条例》都未将房屋承租人列为补偿主体,但是作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的整个过程对于然带来的利益影响不多赘述。但是,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还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可以看出在拆迁行为中,房屋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迁主体。这说明已被同时废止的《拆迁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和保障是有明确规定的,起码在程序上作为补偿合同主体也能够保障其权益。
但是,按照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只不过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说明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条例》公布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如果涉及有承租关系的房屋是需要按照原有的条例进行拆迁协议签订的,这时承租人是合法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所以本文案例中虽然补偿协议是《征收条例》施行后签订的,但是应该沿用原有政策,将承租人列入补偿协议中。
第二、《征收条例》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协议之外之立法现状和权利保护不足。
《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对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规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同时第二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样于承租人而言对装修、装璜乃至停产停业损失,却不能在《征收条例》中得到明确的保护。假设承租人如果没能与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加以明确约定征收补偿归属或装修投入的归属,则会导致承租人因征收形成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能不说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形成的特别牺牲或者奉献。当然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征收条例》作为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位居于《宪法》和《物权法》之下位法。按照《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应该给予补偿。如前所述《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也有同等征收补偿的权利。所以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一旦在房屋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得不到补偿,仍然会拒绝搬迁,进而形成大量的纠纷。因此,房屋征收仅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权利保护对象,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承载的住房权保障属性,仍然存在权利保护范围狭窄的重大缺失。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对承租人的约束力。
第一、行政行为之理由。
对于房屋补偿协议法律属于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理论性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属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的认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不是来源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决定,而是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的民事权益,所以是民事法律关系。认为是特殊民事合同的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自由度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只能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上作出选择,不允许其他形式实现补偿。所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协议本身来说,补偿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加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虽然体现了补偿原则,但是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场定价,完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公共利益必须服从,让步。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是公权利的主体,带有特权。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方是所有权人也是固定的,所以承租人参与其中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赞同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二、对于承租人的约束力或救济途径空白。
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自然与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相挂钩。《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性质,以改《拆迁条例》拆迁协议可民事诉讼之民事合同效力。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到,这样的救济途径,对于承租人来讲当然面临着救济途径落空的问题。既不是补偿协议主体,又无救济途径,那么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成为彻底被遗弃的主体。试想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能够轻易的腾出房屋被征收吗。
当然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确定仍然存在被征收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符的问题,强制文书中可以对被征收人强制,但是对实际居住人强制的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补偿协议签订时如果没有经过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或协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强制执行有碍而无一利。所以寻求一种当前法律权利保护缺失下的折衷方式当然不失为明智并无奈之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中承租人权利保障。
1、作为房屋居住人之权利保障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居住权的法律明确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时曾经将居住权制度规定立法,但最终未出现在《物权法》中,不失为一种权利保障不完整。正因如此,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由于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关系而形成的约定居住权,有的约定居住权时间是十年甚至“终身”,这种居住的权利就会由于一方所有权的变化,或者房屋征收事件而使原本稳定的居住权利而丧失。并且在丧失居住权利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对其无法保障。曾出现在《拆迁条例》中对于承租权人、居住权的产权调换制度,在《征收条例》中也未见存在。
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权利保障缺失。
进步在于,征收制度本意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制度,调整的是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已不完全是拆迁意义,当然在《征收条例》中再出现居住人、承租人的概念;另外,《征收条例》是行政法规,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下位法,上位法没有出现居住理论,下位法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缺失在于,现实中面临的实际居住人问题非常普遍,在我国房地产政策持续调整的背景下承租人越来越多,这一群体的利益将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承租人与出租人而言,不单纯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只受市场交易调整。法律意识虽然有所进步,但是诚实依旧缺失、对于所处利益以及契约达成时所处地位之不完全平等,承租人利益有时无法完整保障。如,出现不可抗力承租人必须搬出房屋等契约规定、承租人对于房产约定的装修填附补偿契约双方达不成一致时。这种情况下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必然导致对承租人或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征收进程。这种现实问题也是案例中双方僵持不下的根本原因。
2、 “适足居住权”人权理论之运用。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了“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属性,《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这既是全社会进步的理想,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后承担的当然义务。即在房屋征收中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同时,必须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适足住房权。 这说明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私有住房承租人而言,被征收房屋还具有住房权利属性,即住房保障意义。所以说,现今《征收条例》乃至《物权法》是否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值得商榷。
3、被征收补偿主体、出租人、承租人现实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界曾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物权法》用益物权理论调整,即虽然《征收条例》未予规定,但是适用《物权法》仍然可以找到保障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调整理论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是无可厚非。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
、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
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
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
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