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需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二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权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
  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
  (三) 申请人联系方式;
  (四) 申请日期。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目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及年度、汇总或者汇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度、下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盐政发〔1998〕4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8月25日以粤海渔〔2008〕128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建设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休闲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海域内,从事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型人工鱼礁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增殖和休闲渔业等生态型开发利用为目的,设置在沿岸水域的人工鱼礁。

  第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主,在合理开发海洋资源的同时,维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五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和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编制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权,经营所得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的审批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审核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拥有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利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与申请建设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申请后,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申请单位、拟建鱼礁位置等事项进行公告。

  开放型人工鱼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航行、军事设施、海底管道及缆线等的使用。

  第十一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变更,应当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拍卖、转让、出租、抵押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权的,须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的经营期限应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应征海域使用金按年度逐年征收。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确定。

  第十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投放礁体。其他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工鱼礁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负责该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礁体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有保护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鼓励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依据全省增殖放流规划制定放流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态养殖、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生态型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开放型人工鱼礁保护和经营管理细则,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获取水产品,必须采取垂钓、手工采集等形式,不得破坏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进行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要求,保障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进入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征得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进行爆破、挖砂、炸鱼、电鱼、毒鱼、拖网等破坏礁体及资源环境的行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需要征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及礁区内其他相关设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

  对因公益需要征用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