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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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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部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自一九八二年十月北京西郊烟灰砖厂发生蒸压釜重大爆炸事故以来,劳动部门和建材主
管部门曾多次发文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使用及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尽
管各地、各部门蒸压釜安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去年九月三十日,贵州省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发生了一起蒸压釜在运行中釜门被冲开
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通过对历年来的事故分析,绝大多数蒸压釜事故是由于
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同时也有设计、制造等方面需要完善并改进不当的问题。为此,
我们邀请了中国建材装备公司和部分蒸压釜设计、制造的单位,共同就蒸压釜安全问题进行
了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和措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设计、制造蒸压釜,因存在设计不合理、选材不当、制造质量差等
问题,虽然多次采取措施治理,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做如下处理。

  1.凡采用铸钢封头的蒸压釜,应在今年的在用压力容器整顿治理中,提前安排检验单
位进行检验,并鉴别能否继续使用,如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问题,应停止使用。

  2.原国家经委一九八三年发出的经生(1983)33号文,要求抓紧对蒸压釜进行
检查和修理。至今尚未检查处理的,必须在期内安排检验、修复(如封头釜圈、釜体上的釜
圈等)。承担修复工作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资格或经资格认可的修理单位。修复
后的蒸压釜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缩短检验周期。未经
修复的旧釜,不得使用。

  3.根据原国家经委经生(1983)33号文的要求,经过检验和修理,其检验周期
已满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蒸压釜,要停止使用并安排检验;经检验确定限期更新或报废的,
必须按期做到,不得拖延。

  二、蒸压釜的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置,是蒸压釜安全的重要环节,各地要进行一
次检查,具体要求为:

  1.原设计和制造有这两种装置而没有安装使用的,必须安装使用;损坏了的,要修复
或重新配置。

  2.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的蒸压釜,要制定釜门开闭的严格操作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并要在一九九○年底前配置安全装置。

  3.在用蒸压釜经常使用釜门安全装置的,要检查是否灵活可靠,有问题要及时解决,
安全操作制度要健全。

  4.凡没有阻汽排水装置的蒸压釜,必须在运行中严密监视釜体变形情况,加强釜体焊
缝检查,发现釜体漏汽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三、目前发现许多蒸压釜没有良好的阻汽排水装置,存在着事故隐患。从一九九一年起,
凡没有排水装置的蒸压釜,一律不准使用;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新制造的蒸压釜,未带有良
好排水装置的不准出厂,劳动部门驻厂监检人员必须严格把关。

  四、为提高蒸压釜的安全使用水平,蒸压釜设计单位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对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备的各种类型蒸压釜,做出补充设
计图,以提供制造。

  2.为了保证开关釜门的安全,防止手动操作易发生的误操作事故,应尽快研制,采用
动作可靠、开关方便的釜门安全联锁装置。

  3.抓紧研制先进可靠的自动阻汽排水装置。对现有的应逐步更新换代。

  4.应抓紧研制新一代的蒸压釜密封结构和密封圈,进一步提高密封性能和寿命。

  5.应着手设计新一代蒸压釜、新的蒸压釜应在节约钢材,釜门启闭动作准确,灵活,
阻汽排水装置可靠适用等方面有所改进。

  6.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对落实上述五条任务,应尽快拟定工作方案,上报审批。

  五、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将于今年上半年重新修订颁布《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操
作规程》,届时希望各级主管部门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六、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编写教材,各地建材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蒸压釜操作人员组织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准独立操作。

  当前,各地区正在进行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各地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利用这一
大好时机,积极参与整顿治理,改善设备状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此文请转发至各蒸压釜制造、使用及监察、管理单位。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包括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不包括零星的硬件购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资金投入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包括基础性、部门和跨部门的应用项目。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务求实效的要求,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电子政务项目,推进市、县(区)、乡(镇)和村(社区)四级电子政务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为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核、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等工作。市信息办应当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情况,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招投标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并提交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论证费用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审查与论证情况,对符合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电子政务规划的,列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实施计划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资金渠道、财力许可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急需建设,且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建设资金;不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告,经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要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和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淮南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和省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者招标,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前款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建单位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电子政务项目软硬件免费维护服务期限。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期限超过6个月或者跨年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过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表,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电子政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抽查;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限期内未能整改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中标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验收时,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和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绩效考评;对未能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信息办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收回资金,不再审批其后续项目。
第二十二条 涉密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
第六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
第七条 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十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抵押。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愿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二)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第十一条 股票交易亦可采取自营和委托两种形式。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不准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资章程和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有价证券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交易只允许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交易活动,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对场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没收非法交易的证券和现金外,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交易机构擅自买卖未经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价证券,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将伪造、涂改的有价证券和作废的有价证券投入市场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