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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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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外资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关于“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实施这部法律为契机,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的指示和会议精神,商务部于会后下文通知各地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学习,在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提出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指导全国外经贸(商务)系统做好外商投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79年颁布和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我国已形成完善的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我国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所有涉及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审批规定的上位法,任何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二、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法定审批程序以及相应注册登记(包括变更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和相关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并应按照20多年来法律实践中已形成的依法行政的具体操作程序,继续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2003年下发的商务部三定方案,商务部是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并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拟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

  四、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核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要有:依法由商务部和原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变更的备案;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开采合同、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及变更的审批及备案;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立项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进口货物配额、许可证的审批等。

  五、2003年根据十六届二中全会决议组建商务部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3〕87号文)见附件1)

  六、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依据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我国已陆续制订并公布实施金融、保险、证券、商业流通、旅游、电信、建筑、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广告、会展、电影电视制作等40多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详见附件2),并已按要求通报WTO。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合作的安排》(CEPA)涉及多个服务贸易领域,CEPA的相关承诺也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纳入上述法规及规章。在服务贸易领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附件1列明的法规规章确定的审批原则、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相应部门或其地方机构审批。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和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商转让等领域,均已依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制订了相应规定。这些领域的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均应按现行相关规定(见附件3)进行审批。

  七、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国务院授权的权限,对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进行审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变更手续原则上由原企业设立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原经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事项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须报商务部审查批准的,应由商务部办理变更手续。

  八、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透明、便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依法规范审批、许可行为。

  九、其他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批准设立或批准变更后,应在30天之内凭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海关登记等有关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方面已取得积极进展,各地应继续坚持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细则)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时向商务部备案;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的各项核准事项,包括需由审批机关出具确认书的企业申请设备免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事项,按各省市现行有关办法办理,其中,鼓励类外商独资企业、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继续依照自1998年以来下发的相关规定及现行做法出具确认书。

  为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事外资工作的同志学习、熟悉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编辑了《新编利用外资法规文件汇编(1979-2003)》,收录了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颁布并仍在实施的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类1000余项,今后还将根据情况编印增订本。各地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3〕8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商务部“三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范围,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全部职责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部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了便于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涉及条文中“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表述均指“商务部”;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划入商务部的职责,由商务部按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履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第1号)

  2、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8号)

  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1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4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6号)

  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8号)

  9、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9号)

  1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33号)

  11、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4号)

  1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9号)

  1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第110号)

  1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

  15、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一函字〔2002〕第615号)

  16、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

  17、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1号)

  1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 

  19、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3〕第21号)

  20、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2月11日)

  21、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2003〕第19号)

  2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2004〕第8号)

  23、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资办发〔1997〕第26号)

  24、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认可联〔2002〕21号)

  26、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第24号)

  27、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3号)

  2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3号)

  29、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4号)

  30、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4号)

  31、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第1号令)

  3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16号)

  3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2003〕第28号)

  3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8号)

  35、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民事发〔1995〕第6号)

  36、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3〕第2号)

  3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

  38、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1号)

  39、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第44号)

  40、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第43号)
  
  41、其他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章

  附件3

  1、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规定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5、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暂行规定

  6、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
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
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
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
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