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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03 16:1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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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震局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行地震预报、地震灾害评定、地震工程以及地震现象的其它基础和应用研究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其它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以下彼此感兴趣的领域:诸如对地质和地球物理数据的获得、解释和评价;安装和操作地球物理仪器以及为地震研究处理和解释所获得的数据;地质和地球物理技术,包括地质填图和构造分析,应用于断层、震源区和影响地震波传播的地质条件的研究;为地震工程进展所需的强地面运动研究安装和操作仪器;对震前、震时和震后的地质和物理过程进行实验室、理论和数值的研究;震后的破坏调查;对结构和土壤在地震波激发期间的反应进行理论、分析、数值和实验(实验室和现场)的研究;彻底理解有关自然现象的基础研究,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每年双方应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安排所涉及的人员交流。按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一方可向另一方派遣额外人员。参加者眷属的一切费用由参加者自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遵照前述科学技术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凡遇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国国家地震局和国家建委抗震办公室应协调中国的其它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的其它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加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定的第五条,双方同意达成一个关于处理根据本议定书所产生的发明、发现和涉及版权的情报的协议。该协议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六个月内达成,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一个附件。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仍属提供方。本议定书有效期间或期满后,本议定书的任何一方可在当地放弃任何设备而不再进一步承担义务,或者经双方同意将所有权转让给其它任何一方,包括出售、赠送或交换。
  双方同意,尽各自的努力以一切合理的方法,帮助任何一方设法按商业条件获得,并向另一方领土出口本议定书所需要的设备。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七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地震局         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代   表          代    表
    邹 瑜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科学基金会
                  代    表
                 理查德·阿特金森
                   (签字)

 附:  中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国内政部

   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国,北京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瑜先生
亲爱的邹先生:
  今天我们已签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及其七个附件,规定了迄今我们已同意共同执行的活动,标志我们双方在地震研究方面的合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的代表,我们所提及的是关于本议定书的第四条,我们建议,为达到至今已同意的七个附件的目的,第四条中一段所说的“……费用的支付应由双方逐项商定……”,应解释为:凡属相互交流,一国的人员在另一国停留的总时间将大体相等。派遣方应支付往返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以及急诊的医疗费用。资料和设备的运费由提供方支付。
  如国家地震局接受上述建议,此信和你代表国家地震局的接受信表明我们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将构成共同执行本议定书的第一批七个附件所规定的活动的基础。
  请接受我们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地质调查局
  会     长         局     长
  理查德·阿特金森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我方去文

阿特金森博士
梅纳德博士:
  今天我们已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及其七个附件,规定了迄今我们已经同意共同执行的活动,标志着我们双方在地震研究方面的合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国家地震局的代表,关于你们一月二十四日的信,我同意:为达到所同意的七个附件中的目的,第四条中一段所说的“……费用的支付应由双方逐项商定……”,应解释为:凡属相互交流,一国人员在另一国停留的总时间将大体相等。派遣方应支付往返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以及急诊的医疗费用。资料和设备的运费应由提供方支付。
  代表国家地震局的这封接受信表明我们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将构成共同执行本议定书的第一批七个附件所规定的活动基础。
  请接受我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的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 瑜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三)对方来文

中国,北京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瑜先生
亲爱的邹先生:
  我们谨提及我们今天签订的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的议定书的第八、九条。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的理解是:我们认为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应生效的有上述议定书的下列附件:
  附件一、地震研究合作:
      地震前兆现象与预报技术的研究
  附件二、地震研究合作:
      板内活动断层与地震研究
  附件三、地震研究合作:
      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合作研究
  附件四、地震研究合作:
      地壳深部结构合作研究
  附件五、地震研究合作:
      岩石力学实验室的合作研究
  附件六、地震研究合作:
      超长周期地震台站的设置与合作研究
  附件七、地震研究合作:
      资料和地震图胶片的交换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还理解为:上述部门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的继续,这些活动可能产生产权问题,取决于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达成关于这类产权的分配和保护的协议。
  如国家地震局接受上述建议和理解,此信和你代表国家地震局的接受信应成为本议定书双方的协议,从而构成共同执行根据本议定书及其附件的活动的基础。
  请接受我们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地质调查局
  会     长         局     长
  理查德·阿特金森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四)我方去文

阿特金森博士
梅纳德博士:
  我荣幸地提到你们一月二十四日的信,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作了详细说明。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同意你们对议定书第八条所列的七个附件合作项目清单。同时我也理解你们对第九条的说明。我希望双方应共同做出努力,在六个月内制定出适合于地震合作研究的关于处理发明、发现和涉及版权的情报的协议做为本议定书的一个附件
    顺致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  瑜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号]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8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供热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供热产品的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区内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本级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必备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供热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不良经营记录;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具体条件见附件);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在投标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主管部门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首先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
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时,根据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
招标公告应包括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需要出具的材料等事项。
第九条 受理投标后,主管部门应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第十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6-2503)》执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减免城市困难群体采暖费等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物价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或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取消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对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城市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附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
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一、根据企业规模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1、供热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吨/小时以下)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助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2、供热规模在20—5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5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3、供热规模在50—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50-10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4、供热规模在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100吨/小时以上)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两名以上,并具有五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热电厂还须配备汽轮机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
转供热单位应当具备暖通(热力)等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配有会计、出纳各一名。
二、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根据供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经营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公司分类; 2、主要经营业务及发展方向;3、赢利模式;4、市场可行性分析; 5、近远期经营目标;6、第一年各项费用预估; 7、风险评估。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