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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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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与购买
  (一)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戒毒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如果需要使用美沙酮口服溶液(10ml/支,麻醉药品)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申请办理“印鉴卡”。
  公安部门设置的戒毒机构申办“印鉴卡”(戒毒治疗使用)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应当凭“印鉴卡”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经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凭“印鉴卡”可以到全国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
  申请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时,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4.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销售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查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或对阿片类成瘾者进行对症治疗如需要使用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丁丙诺啡制剂或镇静安眠药时,应当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买,购买时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3.法人委托书(注明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4.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交验身份证原件)。
销售企业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申请人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得自行提货。
  (五)申请人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二、药物维持治疗中美沙酮口服溶液的管理
  (一)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
  1.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应当选用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2.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注册标准(WS1-(X-514)-2003Z)进行配制。
  3.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人(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4.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关于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申请后,对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5.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后于5日内下达同意开展《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附件3),同时为申请人办理试制用美沙酮原料药的调拨手续,并通知当地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6.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出具药品检验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药品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的,5日内发给《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附件4)。
  8.《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重新提出再次备案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9.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再次备案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备案是否批准决定。准予备案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美沙酮口服溶液的购用
  1.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关于“印鉴卡”的规定申请办理“印鉴卡”。
  2.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购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出示以
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开展药物维持治疗的证明文件。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安全管理
  1.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下发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证明。
  2.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建立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印鉴卡”、美沙酮口服溶液采购明细等。
  3.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可以通过道路或铁路行李车将药品送到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在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如果通过道路运送药品,应当采用封闭车辆,由专人负责押运,运输中途不得停车过夜。如采用铁路行李车运输,应当包装坚固,防止溶液泄漏。
  4.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使用、储存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麻醉药品使用、储存的规定。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表
     2.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报资料
     3.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
     4.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2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加强对集体建筑企业的领导,积极鼓励、扶植、帮助其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已征得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意,现颁发执行。

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充分发挥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就业,加速城镇建设,改善人民居住条件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建筑产品,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经理(队长)是法人代表。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资金、利润、房屋、设备、原材料等一切资财和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全国建筑业要建立以国营企业为主导、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辅助、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城乡结合的建筑企业组织结构,扬长避短,分工协作。在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着眼于整顿提高,有计划地发展;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要经过批准,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七条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构件加工厂),应根据当地建设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开办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专职财务人员,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营业登记申请书,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开办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城市街道和集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及原有企业,均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其承建工程的范围。
第十条 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持批准手续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向银行开户和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连年亏损,经整顿和帮助仍无法维持的,可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关、停、并、转,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2.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的;
3.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的;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人身事故,限期整顿不见效果的。
第十三条 凡批准关闭的企业,必须切实保护好所有资财,在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的参与下清理帐物,处理好债权、债务,作好善后事宜,其人员另谋职业;凡合并、转产的企业,除用处理资财来还清债务外,剩余生产、生活等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实行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自行承揽工程任务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实行投标、议标。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要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否则,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严格遵守施工程序、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严禁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任务,违者停止承包工程,并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的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可以承包新建、扩建工程,也可以承包零星修缮任务;可以包工包料包费用,也可以包工不包料或单纯提供劳务;可以独立承包工程,也可以分包工程或进行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联合经营要采取多种形式:国营建筑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国营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之间,都可以实行联合施工或联合办构件厂。有条件的还可以合资经营。
第十九条 联合经营实行总分包形式的,总包单位对用户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联合经营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包单位按规定计取的冬雨季施工费、大型临时设施费(指不提供临时设施的)等,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给分包单位一部分,其标准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总包单位获得的工程质量和缩短工期的奖金,要在总分包单位之间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责任的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企业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主要维修、周转材料,有关部门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建筑构配件,要以城镇为中心,按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原则组织生产,多搞“小而专”,不搞“大而全”,以节能节材提高经济技术水平。同时,要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建筑材料试验中心,确保产品质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此要积极引导和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因地制宜开展建材生产、农房构件、建筑五金等多种经营,以增加企业收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的价格及采购、运输、保管等有关费用,应与国营建筑企业标准相同。企业自购地方材料和市场供应材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企业自产自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其它零星产品,无规定价格的,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由供需双方协商议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可以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根据建设计划和施工程序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工用人要坚持全面考核,按照生产需要,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做到能进能出。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市、地、县(区)级企业,已经实行统负盈亏的,在目前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通过改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企业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第二十九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对于那些名为集体,实为国营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过多和乱摊派费用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第四章 资金和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单位暂借一部分,定期归还。
凡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原则上均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办理结算,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15%,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施工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清帐款。企业不得虚报冒领,建设单位不得无故延付或拒付。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与大修理基金的提存率,参照原国家建工总局(79)建工财字第310号文规定执行。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提取与使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
各项专用基金,都属企业自有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中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的节余部分,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优良品率和利润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以按省、市、自治区对集体企业的具体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先提后税。所提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按税法规定应交纳工商税的工程,税金列入工程预(概)算。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严守国家财经纪律。领导干部要支持企业财会人员,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照章办事,敢于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劳动分红,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要不断扩大集体积累,反对分光吃净。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不上交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只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结合起来,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取灵活的工资分配形式,如计时、计件、奖励、提成和集体承包等。对以全优工程六条标准为条件,按照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实行联产、联质计酬的,职工超额工资高不封顶,完不成劳动定额不保基本工资。工资水平要能高能低,工资等级要能升能降。
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企业,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国营建筑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
县(区)级以上的企业,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从全面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以上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流动施工津贴。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有条件在行业或街道进行统筹的地区,其范围在开始时不宜过宽,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再逐步扩大到市、县(区)。
县(区)以上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的职工住宅、托幼、浴室、医疗、食堂等福利事项,要逐步地、有计划地兴办,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减少职工后顾之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标准供应。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精神,大力加强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经常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和技术素质,使之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势相适应,与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现代化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训职工。企业的领导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主要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其他职工主要由企业自己组织培训。培训工作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勤奋钻研业务技术、自学成才的职工和没有学历多年从事施工技术工作而具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已达到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的,应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 各地每年要适当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以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作技术指导。聘用退休职工要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重点放在解决笨重劳动和危险作业的工种工程上,以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的技术水平。

第七章 企业的领导制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健全领导制度,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实行党政分工。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方向性重大问题,应提交党的组织讨论决定。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经理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管理。职工有参与经营决策、生产管理和监督干部等项民主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以及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技术责任制。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连选可得连任。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精干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做到能上能下。主管部门向企业委派行政领导干部,也必须按条件和程序通过民主选举,选不上的不能任职。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学文化水平和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密切联系群众,能发扬民主作风,有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
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每满一年,由职工代表大会投一次信任票,2/3代表不信任的即进行调换。经理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经理的权限和责任,参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的工作,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章 农村建筑队进城施工
第五十六条 农村建筑队要立足本地,为农村建设服务。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批准部分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作为城镇专业建筑队伍的补充力量。
第五十七条 凡需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的农村建筑队,都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条件,发给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承包工程任务。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跨省(市、自治区)施工的,进出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接受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根据技术资质、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安排施工任务。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否则不准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应执行国家或地方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照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所计取的各项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主管单位或分给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财政、税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非法揽活、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建筑业,负责城乡国营和集体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工作,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的审批管理工作,平衡调度建工、城建系统的施工力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分工,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领导。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机构,按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企业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协调平衡施工力量与任务;组织职工培训;指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督促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调查研究、组织交流经验等。
各级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可从行政管理费开支,也可从上级管理费开支。
第六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中国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各地可按需要组织行业协会或联合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业生产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或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自假冒专利罪入刑以来,围绕本罪的分歧与争议在理论和实务界几乎从未间断。除了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方式的界定和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两个主要问题外,甚至出现了本罪的存废之争。从公安部门的立案侦查和法院审判方面来看,近些年来,“假冒商标等犯罪案件的立案数有所增长,但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数几乎为零,得以起诉、判决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①。

有观点认为,既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行为都是为了谋利,可以考虑取消《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在《专利法》的修改中采取提高民事责任的赔偿额度、加大行政执法处罚力度的办法来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观点的交锋是对假冒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无疑也会推动我国专利立法进程。随着2009年新《专利法》、2010年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和有关假冒专利行为内容的调整,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也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笔者从本次《专利法》及其细则的修改出发,尝试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假冒专利行为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评析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一,原《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即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两种行为统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其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在原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第八十五条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基础上统一规定了五种假冒专利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作的上述修改,是在借鉴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不区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基础上,对我国多年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需要的立法回应。为适应《专利法》的修改,新的实施细则在原细则的基础上重新分类整合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内容更明确、逻辑更周延、语言更精炼,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其一,立法技术更科学、逻辑更周延。一方面,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显然,本项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强调的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或者包装上对专利权人专利号的“标注行为”,而单纯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他人专利是有疑问的。但原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即“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冒充专利行为,则将单纯销售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囊括在内。新细则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标注专利号和专利标识、第二项有关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假冒专利行为,则不仅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而且涵盖了所有可能以“标注”方式假冒专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在对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合并时,把“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替换成“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修改抓住了产品说明书与假冒专利行为所涉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特征。产品说明书对于产品而言,尤如衣服之于人、毛发之于鸟兽。从生活常识来看,两者通常都是如影随形、结为一体。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则不仅独立于特定产品之外、彼此可以分割开来,而且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先于产品出现在生活中也并不鲜见。更重要的是,从实践中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的角度说,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产品说明书却作如实说明的;或者仅有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的假冒专利行为但缺乏相应产品证实的,对这类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虚假广告行为并依照广告法来调整,很难想象可以将其定性为假冒专利行为。事实上,正是基于类似的考虑,新细则在界定假冒专利行为时,也删除了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以合同为载体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当然,以上替代和删除并不意味广告、其他宣传材料或合同不能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载体。由于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所采取的是“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专利权保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可以把产品说明书之外的其他载体解释在“等材料”中。

值得说明的是,对新细则第一款第一、三两项所规定的,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些特定载体来假冒专利的,由于不同载体与产品的关联度存在差别,对同一产品而言,当不同载体关于产品是否系专利产品的说明或标识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采用哪一种载体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载体之间应当有位阶之分。笔者认为,从关联度的角度看,产品或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其他材料(包括广告、其他宣传材料、合同等)通常呈现为递减的位阶。以产品说明书如实说明、但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假冒专利为例,以位阶关系来识别,宜认定构成虚假广告宣传而不成立假冒专利。但位阶只是初步性而不是固定的,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不能以此来终局确定哪一种载体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时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怎样的结果”。

其二,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与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相比,新细则第八十四条增加了第五项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兜底性条款,来解决复杂的社会现实和立法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以适应专利权保护的要求。

二、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思考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现行假冒专利行为的立法模式多有式微,其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区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冒充专利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以司法解释来明确假冒专利行为方式的合宪性;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均衡保护等等。以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为例,即使是2008年8月29日公布的《专利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仍然保留了原《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违法行为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假冒专利的刑法规制应在借鉴《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两大立法例的基础上,立足于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及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考量。

(一)原《专利法》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

主张犯罪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相比,两者具有类似的行为方式,都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二是实现专利权刑事保护的国际接轨。因为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针对虚假专利标记行为进行刑事立法,即把类似于我国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一并纳入同一刑事罪名,而不是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相区别②。笔者认为,冒充专利行为犯罪化一个更现实的理由是,由于专利号本身与商品的商标不同,起不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行为人没有必要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使用他人的真实专利号,完全可以采取在自已的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注杜撰的专利号、加注“中国专利”、“专利”等专利标识的方式,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达到假冒他人专利可以达到的目的。因此,对于这种趋利避害、使假冒专利罪形同虚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冒充专利行为,刑事立法理应积极调整应对,以适应打击专利犯罪的需要。而本次《专利法》及细则的修改也为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奠定了立法基础。我们甚至还可以说,高法未机械地遵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表述,确定假冒专利罪而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或许也暗合了这一问题上的刑事立法趋势。

(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除了新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外,对其他四项假冒专利行为,刑事立法该作何选择?

其一,关于第三项,即以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为载体的假冒专利行为。从本质上看,行为人在实施本项行为时,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效果均与实施第一项没有差别,而且也采取了说明或者标识的行为方式来假冒专利。如前所述,由于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与产品之间特定的关联性,本项行为也应纳入假冒专利罪调整。

其二,关于第二项和第四项。笔者认为,对这两项假冒专利行为宜单独另行设置刑法条款。理由在于:一是行为的对象不同。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的对象分别是第一项所述产品和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及专利申请文件,与第一项行为的对象专利标识、专利号也各不相同;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这是由各自的行为对象不同决定的;三是行为的作用也不同。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是假冒专利行为的起点,第二项的销售行为则是前者的延续并实现其最终的经济目的。后者不仅使前者达到预期目的,使其有恃无恐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且也使假冒专利产品在流通领域肆意泛滥,直接危害消费者利益。从第四项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来看,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用于特定的产品,以达到假冒专利的目的。相对于第一、三两项典型的假冒专利行为来说,本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但“因为该等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犯罪客体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任其发展莫如提早予以刑事制裁”③。因此,第四项与第一、三两项、第四项与第二项行为之间的区别都是显而易见的;四是借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类犯罪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之外,单独设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销售侵犯著作权复制品罪的立法模式,另行设立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罪、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罪,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均衡保护。

其三,关于第五项,即假冒专利行为的兜底条款。作为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除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考虑和个别情形外,兜底条款一般只用于“情节”类,而不适合于“行为”类的规定,在假冒专利的刑法规制中不宜采用,以维护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假冒专利行为刑法规制的法律形式

从假冒专利罪立法和司法层面看,自1984年《专利法》实施到2001年的《专利法》细则出台前近20年里,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冒专利、其是否包含冒充专利、专利侵权甚至骗取专利登记等行为方式,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对本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长期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并导致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的极不统一。2001年,《专利法》细则对假冒专利进行了界定,但也只有行政法规上的意义,不能与《刑法》上的假冒专利等同。尽管如此,在刑事实践中人们往往视《刑法》中的本罪条款为空白罪状,进而参照该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但在实践中,这种“参照”则变成了“依照”,该条所规定的四种假冒专利行为实质上成为本罪行为的判断标准。这一状况直到2004年高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为止。而该司法解释则完全采纳了该细则有关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方式的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参照2001年的细则或引用2004年高法的解释来认定本罪,都绕不开违宪性的质疑。我国《立法法》第八、九两条明确规定,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上述做法均有以低位阶法律规范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嫌疑。因为从法理上说,空白罪状是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有规定,只是在认定具体的犯罪构成时需要参照相关法律规范以确定罪与非罪。在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本罪行为方式的认识长期存在很大分歧的情况下,所谓本罪的空白罪状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无疑存在实质性缺陷,也很难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符。而对这一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除了通过《刑法》自身的修改来完善外,任何借助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或者以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路径来界定本罪的犯罪行为,其合宪性都值得考问。

此外,对《知识产权法》基本术语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责任追究,应以知识产权基本法律本身作出规定为宜。在我国,几乎同步建立、同属三大《知识产权法》的《现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采取的正是这种立法模式。《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法在第五十九条中又明确规定了三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四十七条对八种应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应,《刑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要么直接来自于两法的上述内容,要么由《刑法》另行给予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的规定就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完全吻合。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犯著作权复制品罪的行为,就未包含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中,而是《刑法》的另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既符合立法的明确性原则,也符合《立法法》的要求。遗憾的是,本次《专利法》的修改没有采用这一模式,也没有解决假冒专利行为的明确界定问题,而是留给其下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来完成。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后者作为行政法规,其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专利。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的行为方式,将来应当以刑法修正案形式予以明确,而不能再以司法解释越俎代庖。其可与前述有关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和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①王志广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P302;
②王志广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03;
③于阜民著:《专利权的刑事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版P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