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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5: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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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推进金保工程的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根据国务院批准金保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有关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搞好本地区的金保工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

2003年8月国务院批准金保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建议书,标志着金保工程已经在国家正式立项。为全面推进金保工程的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任务,加快金保工程建设

金保工程一期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建立中央、省、市三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集中管理业务和决策信息;搭建中央、省、市三级安全高效的网络系统;建立标准统一的应用系统,包括业务管理子系统、公共服务子系统、基金监管子系统和宏观决策子系统;重构和优化业务处理模式,实现对经办业务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为宏观决策、基金监管和社会化服务提供全方位技术支持。

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总要求和“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指导思想,金保工程建设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建设数据中心

在省、自治区(简称省或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包括直辖市,简称城市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统一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每个数据中心设立生产区、交换区和决策区三个逻辑工作区。在生产区建立标准统一的业务资源数据库,支持省级及全市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经办。目前独立建库的区县,要将生产区数据按照统一标准定期集中到市数据中心业务资源数据库中,并逐步向全市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过渡。在交换区建立标准统一的各类交换资源数据库,支持各种内外信息交换、异地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和基金监管,为宏观决策提供基础信息。在决策区建立宏观决策数据库,为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统一的数据中心建设过程中,数据中心管理部门和各相关业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数据管理工作。通过把好数据入口关,确保数据库信息更新及时、准确;通过补齐和记实数据项,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完整、有效;通过对各项业务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劳动保障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有条件的城市,应直接在生产区完成数据整合;尚不具备在生产区整合条件的城市,要在交换区进行数据整合;最终实现“同人同城同库”的目标。

(二)建设市域网,实现省市联网和部省联网

以城市劳动保障数据中心为中心节点,建设市域网。网络向上连至省级数据中心(直辖市上连至劳动保障部中央数据中心),向下延伸到各经办窗口和社区服务网点,同时要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财政、地税、银行、邮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连接,通过网络实现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和决策信息无障碍安全传输和横向交换。建立统一的门户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劳动保障信息服务。

以省级数据中心为中心节点,建立连接省内各城市劳动保障数据中心的省级广域主干网,同时做好与劳动保障部中央数据中心的连接。省与各城市之间、省与部之间的网络建设,要按照《关于金保工程部省联网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实施。

在2003年实现1/3省份联网的基础上,2004年完成全部省份联网任务。

(三)建设各应用子系统

生产区应用子系统的建设要通过统一业务流程、使用全国统一软件,对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经办实行规范管理,实现全程信息化。交换区和决策区应用子系统的建设要在使用全国统一软件的基础上,做好本地实施和应用工作,并做好生产区向交换区的数据转换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着手整合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大子系统。整合工作以数据整合为基础,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险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协同关系,逐步实现系统层次的整合,最终实现劳动保障业务全程信息化的目标。各省要按照部里统一要求,进一步做好全国联网养老保险宏观分析信息应用子系统的建设工作,组织好全省各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季报和综合月报工作。按部里统一部署,做好其他全国联网应用子系统的建设工作。

(四)全国联网重点任务安排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根据劳动保障业务需要逐步统一安排和实施以下全国联网应用任务。

1.养老保险宏观分析

继续抓好养老保险宏观分析信息采集传输工作,认真做好基础数据整理和数据转换,保证数据质量和完整性。2004年底前,实现绝大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宏观分析数据的联网采集和传输。

2.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

建立标准统一的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数据库,使用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软件,通过网络实现对失业登记人员构成情况、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和失业保险业务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和评估。

3.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监测

建立标准统一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监测数据库,建立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病种分类等参数数据库,使用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监测软件,通过网络实现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部分城市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业务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和评估。

4.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监测

建立标准统一的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等管理服务监测数据库,建立工伤保险职业病名单、辅助器具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等参数数据库,使用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监测软件,通过网络实现对工伤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构成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业务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和评估。

5.社会保障基金监管

按照资金的性质和管理方式的不同,分类建立标准统一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数据库,使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软件,通过网络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上级和同级非现场监督,有效实施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行状况的监控、分析和评估。

6.异地业务协同管理

分别建立标准统一的异地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异地职介等资源数据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信息交换和维护制度,使用异地业务协同管理软件,通过网络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对同一人员的协同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7.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

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和工资价位信息监测工作。各省要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季报和综合月报等监测信息上报工作,对各市数据上报情况和数据质量进行指导、监督。条件成熟省份,所辖各市应将数据上报到省,由省按要求统一向部里上报。对已经实现全国联网的地区,应将月报的上报渠道转移到劳动保障业务专网上来。

全国联网还将逐步开展视频会议、系统内部文件传输、IP电话以及通过接入本地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号码12333进行异地查询等项应用。

二、提高认识,建设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系统

(一)统一规划部署

全国统一规划和部署金保工程建设任务和建设进度,各地在此基础上,要结合本地需求做好本地的规划和设计工作。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业务内部及相互间应加强协调,做好总体规划,明确具体建设任务和各阶段的工作重点。金保工程规划到市,区县以下不单独规划,统一纳入市级规划。

(二)统一建设数据中心

各级数据中心是完成劳动保障信息的生产、交换和决策各项任务的关键环节,只能建一个,实现“一条主线传输”,统一支持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的系统应用。数据中心交换区必须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和联网任务安排, 统一建设各类交换资源数据库。原来各项业务分别建设的生产区,要在“十五”期间完成向统一数据中心集中、整合的任务。金保工程实施中,新建系统的生产区一律不再单独建设,必须建到统一的数据中心。

(三)统一标准规范

在金保工程建设中,应严格执行部里下发的有关业务流程、数据、网络、安全、IC卡等各方面的标准规范。生产区业务资源数据库尚未执行统一标准的地区要在2004年内完成向统一标准的转换。交换区和决策区建设必须遵循全国统一设计方案,执行统一数据库标准和联网技术标准。

(四)统一联网环境和安全应用支撑平台

全国广域主干网的拓扑结构、路由协议策略,以及联网设备的命名规则和IP地址分配,必须按照《关于金保工程部省联网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连接省、市两级节点的省级广域主干网,以及市域网的广域网设备和网络边界安全设备应与部省联网设备兼容。部省联网通信线路由部统一选择,省市联网和市域网络通信线路由地方在确保全国联网无障碍的原则下自行选择。在国家和地方电子政务外网建成前,租用国家电信部门专用线路,待其建成后,则利用电子政务外网作为联网平台。已经开通电子政务外网的局部地区,具体联网方式根据当地情况由省、市商部后具体处理。

制定全国统一的全国和省级广域主干网的联网安全方案。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统一的PKI/CA策略确定并投入使用之后,金保工程从其规定;在此之前,先针对劳动保障系统内部联网机构,规划、建设全国统一的安全应用支撑平台。

(五)统一核心应用软件

在金保工程实施中,各地生产区已建应用系统的,暂可继续使用原应用软件,逐步向统一软件过渡;新建系统或系统升级时,必须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社会保险核心平台软件和劳动99软件。交换区和决策区的各项应用必须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软件,包括全国联网监测软件(养老保险宏观分析、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监测等)、公共查询和服务软件、社区平台应用软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异地业务协同管理软件(异地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异地职介等)、宏观决策支持软件等。

(六)统一公共服务平台

公共服务平台包括互联网网站、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窗口,要统一门户。各级劳动保障政府网站要统一基本服务内容,并连入劳动保障部的门户网站;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和各地实际条件,做好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规划建设,统一使用12333专用号码,统一服务流程,实现人工应答和自动语音查询服务;社区服务窗口要统一办事程序,提供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社会保障卡应用

发行IC卡的地区,必须涵盖各项劳动保障业务,按照《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流程等4项工作流程的通知》的要求,发行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确保全国通用,并切实组织好社会保障卡的应用。

三、科学组织,确保金保工程顺利实施

(一)统一领导,统一机构

各级劳动保障厅(局)信息化建设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领导责任,避免分散建设。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统一负责本地区金保工程规划、实施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明确并落实相关部门的组织分工,防止推诿扯皮。各地金保工程建设领导机构的具体联系人,要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工作职责。

(二)落实部署,步调一致

各地要跟上全国金保工程工作部署和建设进度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资金落实、数据中心建设、网络连接、应用系统建设等一系列工作。认真执行调度制度,按时上报调度表。建立本地区调度制度,对金保工程实施进度进行检查督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分类指导。

(三)集中资金和人力资源

各地要多方努力,积极争取信息化建设资金,并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参与系统建设的人员,特别是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与技术单位的合作,多方面获取技术支持。

(四)重视数据管理,加强网络安全

各地要重视业务数据的科学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管理和使用机制,确保信息互联互通。制定信息维护制度,明确数据的维护责任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规定,加强数据安全防护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做好各类涉密信息及其载体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人员和基金等集合性信息的安全存储和传输工作,堵塞安全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五)确保工程质量

金保工程建设实施过程要严把工程质量关,规划设计要经过充分论证,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遵守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加强资金管理,定期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文教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支持和促进文教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科研、卫生等部门、行政党团机关所属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企业。
文教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和销售(发行)及进出口电影、音像、图书、报纸、期刊、教材、生物等产(制)品,以及生产教学、体育、广播、电视、地震等产品(商品)。
第三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严格遵守财政法规、财务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原则,大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
三、进行经济预测,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的决策,在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保护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
五、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
六、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
七、努力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财务活动分析工作。
第四条 文教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妥善处理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处理好同有关业务单位的财务关系。
第五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同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形式
第六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分一、二、三级财务单位和报销财务单位。各级财务单位职责如下:
一、一级财务单位,即主管财务单位,它直接向财政部门编报所属单位财务计划、财务决算;根据财政部授权或委托,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财务规章制度或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监督、检查所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二级财务单位,它向主管上级部门(即一级财务单位)编报所属企业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办理本级财务业务;监督、检查所属企业财务管理。
三、三级财务单位,向二级财务单位编报财务计划、财务决算。
四、报销单位,人员少、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少的企业,财务不独立核算,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报销。
第七条 国家财政根据企业性质、任务和特点,对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分别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是指经国家编制部门批准,人员列事业编制,其工资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但是从事物质产品生产(或商品流通)活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
二、企业管理,是指人员列企业编制,其工资执行国家对企业单位的规定,从事物质产品生产(或商品流通)活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
三、文教企业举办的,未纳入预算内的附属企业或第三产业、公司,应根据中央有关清理整顿公司文件规定,认真进行清理整顿,确定其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方针、生产规模、任务,与行政财务脱钩,纳入预算内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企业隶属关系划转、分设或合并,新建、关闭停产等重大变更,必须事先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承认,并拒绝办理有关财务手续,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企业一切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包括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各项多种经营)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保证资金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企业财务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企业应根据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坚持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编制财务计划;
二、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编制财务计划;
三、企业要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要瞻前顾后,精打细算,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增加利润;
四、企业要划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专项资金开支的,应列入专项资金计划,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条 财务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金计划;
二、主要产品利润计划;
三、主要产品(商品)及其他产品(商品)成本(费用)计划;
四、流动资金计划;
五、专项资金计划;
六、借款还款计划;
七、企业管理费和车间经费计划。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报送时间
一、年度财务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30天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季度财务计划,企业于每季开始前10日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月份财务计划,企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季度计划编制,由企业领导批准,于月份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务计划的执行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销售收入、销售税金、成本(费用)、企业管理费和车间经费、实现利润、上交税利、利润分配、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等8项主要经济财务指标进行考核。
一、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要认真贯彻执行,任何部门、企业、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不得随便开增支减收口子,各部门、企业在制定政策或措施时,涉及到减收增支的,应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然后专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在文件中夹叙一笔;
二、企业财务计划,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经济政策作重大调整,必须调整财务计划时,企业应编制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或企业自行调整的财务计划一律无效;
三、企业应将有关计划指标分解落实所属各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认真组织完成;
四、企业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编制季度、月份财务计划,在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五、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之一。企业应建立健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管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财务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严格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物相符,帐卡相符,
帐表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条件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的条件
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200元,500元,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如印刷厂铸字用的铜模,报社记者采访用的照像机、收录机,电影院的座椅等,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的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列作固定
资产。具体如何划分应按照主管部门制订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目录”确定。
二、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
2.生产机器设备;
3.运输设备;
4.工具、仪器;
5.管理用具;
6.其他设备。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俱乐部、医院、疗养院、干休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机构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业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指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
一、由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经批准由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二、用企业各项专项资金、专项借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三、与外单位合资或外单位投资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四、企业用各项贷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购建和报废
一、固定资产的购建,应按资金的来源和有关规定确定其价值。
(一)用基建拨款或用基建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记帐;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包括各种专用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应付债券等)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记帐,用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还款时,因汇率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如在设备安装、调试而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应调整固定资
产价值。如在设备交付正常使用以后发生的则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价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记帐,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记帐;
(五)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如联营双方按质论价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以按质论价确定的价值记帐;
(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记帐;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八)固定资产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
(九)自制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记帐;
(十)在清查财产中盘盈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记帐。
二、企业已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个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来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三、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二)调拨固定资产新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以外单位的,单项原价不足1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直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提取的折旧直接冲减更新改造基金;
(七)属于专门经营租赁业务性质的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出租方应作租赁收入;
(八)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发布的办法执行。
四、固定资产的报废
应由企业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二)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报废的,单项原价不足1万元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领导批准,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报主管部门批准;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由更新改造基金开支。
五、固定资产的盘盈和盘亏的处理
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一)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二)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经企业领导批准;单项原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二、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及时记录使用和变更情况;
三、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固定资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统一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四、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五、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六、对于价值昂贵或特殊固定资产,应当另外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折旧
一、固定资产的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中、小修理费用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辆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配件、部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经批准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大修理费用,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
(一)固定资产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折旧率,实行分类折旧,尚没执行分类折旧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执行;
(二)凡属在用的(包括出租、借出的)设备、仪器及房屋、建筑物等均应依固定资产原值按月计提折旧;
(三)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转作更新改造基金;
(四)土地,未使用和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外,不计提折旧。

第五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中,用于直接参加周转,通过购进和销售不断循环自己形态的那部分资金。
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特种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商品资金)、成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二十条 流动资金的来源
一、国拨流动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无偿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调整库存材料调拨价格增加或减少的流动资金。企业根据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物价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调整库存材料调拨价格时,应按照调价前一天的实际库存数量和新旧调拨价格的差额,计算调整材料的帐面价值,其调高部分作为增加流动资金处理,调低部分则
作为减少流动资金处理。
三、基本建设单位转来的用国家基建拨款购置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增加的流动资金。
四、从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转入的流动资金。企业每年应按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的10%至30%转作流动资金。
五、借入流动资金。企业可向国家银行借入的流动资金,供生产经营周转或结算。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其他单位合资、联营、接受捐赠等形式筹集、增加的流动资金。
七、其他来源增加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金的分类
流动资金可分为储备资金、特种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
(一)储备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原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形态存在的资金。
(二)特种储备资金,是指经国家特殊或专案批准,为防止特大自然灾害,政治性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三)生产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在制品、半成品等形态存在的资金。
(四)成品资金,是指生产企业以成品形态存在可进入流通领域但还未进入流通领域的资金。
(五)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六)结算资金,包括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等(如发出商品)。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实行计划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需要的主要原材料数量和价格预测流动资金的需要量,对流动资金使用效果、周转速度、对生产经营和流通活动的影响程度等作预测,在预测的基础上,确定流动资金计划。
(二)划清界限,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制度。不准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或挪用挤占。
(三)管资金与管物资相结合。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必须及时办理货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企业要做到管物用物的人要关心资金核算,管资金的人要参与管物,真正做到钱物结合,以管好用好流动资金。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按职责分工,把流动资金占用指标分解到内部各单位,把资金占用同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消耗、成本(费用)、利润等指标结合起来,并同经济利益挂钩,以合理、节约使用,提高周转率。财会部门要建立健全物资管理、资金结算制度,
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等活动都要及时、完整地作好记录。
二、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材料管理
1.实行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主要的、大量消耗的原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定额要平均先进,并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对一般材料,消耗量小的,也要加强管理。
2.材料的采购,实行“计划采购,定量定额供应”办法。材料计划由用料单位根据生产计划需要量编制,材料供应部门根据库存情况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企业领导批准方可执行,防止盲目采购,造成积压和浪费。
3.材料价格的核算。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成本核算;如按计划成本核算,每月末应根据材料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的差异率,对计划成本进行调整。
对于收发量大、品种较多、价格变动频繁的材料,也可以采用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按月进行调整已摊入的材料成本,作减少或增加有关产品成本处理。
4.财会部门和材料管理部门仍应分别设帐,核算材料总值。
5.材料的购进、发出要进行核算,财会部门和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要定期核对帐目,发现问题要按规定处理。
6.加强材料管理,定期盘点,年终全面清理盘点,对盘盈或盘亏,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批后,盘亏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金额,计入成本。
7.对积压的材料要积极调剂处理,充分利用,利旧利废,物尽其用;必须降价处理的,应报企业领导和财务部门,按质论价,积压材料降价损失,凡是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明文规定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8.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和成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列入成本;
第二,属于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处分外,应由责任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流动资产盘盈,应查明原因,冲减成本或费用,盘亏和报废损失,应列成本或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不报或不处理。
(二)低值易耗品管理
1.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不满1年或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物品,如工具、计量器具、管理用具、家具,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物等;有些物品虽然价值超过规定标准,但是易损易破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如玻璃器皿等。

2.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第一,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凡单位价值超过规定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根据低值易耗品的耐用期限计算各月平均摊销额,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
第二,一次摊销:凡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一次摊销。
第三,按五五摊销:凡不属于上述第一、第二两项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摊销价值的50%;报废时,再摊销50%(扣除估计残值)。
企业具体采取哪种摊销方法,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3.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一,使用部门要加强实物管理,按单位和个人设置卡片登记,并严格实行以旧换新、报废、赔偿制度;
第二,财会部门对低值易耗品领用凭证和报废凭证应分类进行汇总后,登记明细帐;
第三,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和报废审批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三、特种储备资金
特种储备资金,是指经国家特殊或专案批准,为防止特大自然灾害、政治性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特种储备资金按储备资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库存的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或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得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得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二)企业要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券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三)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无收款人无用途的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
,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四)企业经批准设的外币存款户,应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按不同的外币登记外币金额。
(五)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六)各种有价票券,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簿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七)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结算资金
结算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结算规定。
(二)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损失金额大小报有关部门审批,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及由于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债务单位撤销、
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造成的债务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成本。
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单项损失不足1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的各种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待摊费用应按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12个月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用基金,是指除了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以外,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建立的具有特定来源和专门用途的基金。
(一)企业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企业基金;放映设备更新基金;生物制品重大技术改造基金;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等。
(二)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1.严格按国家财政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提取比例或数额;
2.专用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挤占或挪用;生产性基金,不得擅自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基本建设支出,不得擅自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性支出;
3.专用基金的使用,要贯彻“量入为出,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精打细算,合理、节约使用;
4.要划清基本建设投资、生产成本和各项专用基金的界限,不得将属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用基金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基金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企业为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
企业的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要编制年度计划,如资金不足可向银行贷款。
二、更新改造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三)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时收回的残料变价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
(五)按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净利润;
(六)按规定留用的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利润;
(七)已投保的固定资产损失的保险赔偿收入;
(八)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入的更新改造基金;
(九)更新改造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二)用于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的开支;
(三)用于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措施的开支;
(四)用于劳动保护措施的开支;
(五)用于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的开支;
(六)用于归还更新改造基金借款利息的开支;
(七)用于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以及报废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的支出;
(八)以专项借款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如果中途报废或工程竣工后没效益,按规定以更新改造基金归还的借款本息;
(九)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十)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大修理基金
一、大修理基金,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修理或对主要组成部分进行修理或更换而从成本中提取的资金。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
企业每月按照计提大修理的固定资产原价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大修理提取率从成本中提取。出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从租金收入中提取。个别企业由于设备数量少,价值不大,规定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如费用过大,可以分
期摊入成本,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的机械设备进行全部拆除和部分更换主要配件、部件;
(二)房屋、建筑物、仓库的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属于大修理;但房屋、建筑物、仓库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其费用应由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属于基本建设,不能由大修理基金开支;
(三)企业结合固定资产大修理,对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较大的技术改造,所需费用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四)大修理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试制基金
一、新产品试制基金,是生产企业提取用于研制技术上比较先进的产品的专项基金。
二、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比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
(二)技术转让和服务费收入留给企业部分;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产品的更新换代,试制新产品,对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允许在生产成本中列支,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开支,在新产品试制费中开支。
(四)新产品试制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按销售收入1%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发展基金
一、生产发展基金,是国营企业用于内涵扩大再生产和外延扩大再生产的资金。该项资金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同级财政与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
二、生产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按核定的比例从税后留利中提取;
(二)提前归还基建借款,留给企业的利润;
(三)中央和上级主管部门专项拨给的;
(四)按规定从调剂转让留成外汇所得人民币溢价收入中提取;
(五)经批准从风险保证金或后备基金中转入;
(六)其他。
三、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购置固定资产;
(二)按规定比例补充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上交中央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四)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开支项目。
第二十八条 后备基金
一、后备基金,是企业为应付自然灾害和承担经营风险,保证生产恢复和正常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基金。该项基金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后备基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后备基金使用范围
(一)包干企业弥补包干不足;
(二)利改税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福利基金
一、职工福利基金,是国营企业用于改善职工生活设施、公共消费、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的11%从成本中提取;
(二)按规定比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
(三)按税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中提取;
(四)提前还清基本建设贷款留给企业的利润中,按规定比例用于职工福利的资金;
(五)其他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职工福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职工及其按规定支付的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
(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三)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
(四)修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开办费和亏损补贴;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各项副食品价格补贴不能进成本的部分;
(八)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九)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从成本中提取的部分,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应交纳能源重点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奖励基金
一、职工奖励基金,是企业用于付给职工超额劳动报酬的资金,是企业用于奖励职工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方面的支出的资金。
二、职工奖励基金来源:
(一)按规定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二)按规定从调剂转让留成外汇所得人民币溢价收入中提取;
(三)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从成本中提取原材料节约奖;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奖励基金;
(五)实行企业基金和利润包干,并且在留利中没有包括经常性生产奖金并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
(六)其他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三、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奖励职工;
(二)自费工资改革未进成本部分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
(四)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基金
企业基金,是国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从利润中提取的一项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企业基金的提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提取;另一部分是按增长利润的一定比例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
提取的企业基金80%用于企业职工福利;20%用于职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放映设备更新基金
放映设备更新基金,只限于采取按场次提取折旧的电影放映企业使用。按场次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电影放映企业的设备更新改造,电影放映企业采用按场次提取折旧基金后,不能再按固定资产原值重复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
一、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是国家财政为解决全国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资金不足,规定由财政按大中型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15%,由预算退库和各级财政部门拨款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二、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使用范围
(一)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房屋修缮、室内装修和观众座位的维修及更新;
(二)城市专业电影院安装空调、暖气设备。
三、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以下项目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电影院、片库、办公楼、试片室、职工宿舍等基建工程和其他基建性支出;
(二)不得用于“放映设备更新基金”规定的开支项目;
(三)不得用于非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管理的“影剧院”工程及其他方面补贴、摊派和平调等支出;
(四)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四、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是经财政部特别批准的专项资金,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
一、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是国家财政为解决生物制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资金不足,规定自1987年至1993年按生物制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20%,由中央财政按季退库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二、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卫生部研究确定并报国家计季批准列入国家技术改造计划项目所需资金。
三、专项基金要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基金的使用采取有借有还的形式。
四、专项基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持生物制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是经财政部特别批准的专项财政资金,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建筑税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七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成本(费用),是指企业在规定的时期内,为生产产品(商品)或进行商品流通消耗的价值,是产品(商品)价值中的物化劳动和必要的活劳动消耗的货币表现。
第三十六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
文教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成本(费用)核算
企业应加强成本(费用)核算,节约原材料,降低耗费,压缩企业管理费、车间管理费等非生产性支出。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二、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划清成本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三、企业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实际消耗和实际成本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成本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采取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
成本时,必须按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非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五、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八条 成本考核
一、产品成本降低额
国家对文教企业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额。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成本的要求。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品成本=1- ---------------×100%
  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三、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商品流通费用总额
商品流通费率=--------×100%
商品纯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成本管理责任制
企业在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根据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有以下内容:
(一)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企业的成本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审批,企业要将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车间、班组和个人,并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完成。
(二)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平均先进原则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各种定额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定期修订。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的制度。
(四)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五)企业财会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是:制定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组织成本核算;编制、落实成本计划和预算;监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企业的成本进行预测、控制和分析。
(六)企业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应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八章 利润管理和分配
第四十条 利润的管理
一、利润是企业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财务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算。
二、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加速商品流通,降低消耗,在提高社会效益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利润。
(一)盈利企业要努力发展生产或加速商品流通,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二)亏损的企业,要分清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政策性亏损企业除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外,企业发生的超计划和计划外的亏损,财政部门一律不予补贴,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经营性亏损企业,财政部门要限期扭亏;提前扭亏的可以分成或全留,到期没有扭亏的财政不予补贴,
企业自行解决。
三、利润的计算
(一)企业必须按规定正确的计算利润(或亏损),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营业)利润(或亏损),其他销售(营业)利润,营业外净收入。
(二)销售(营业)利润(或亏损),按销售收入减销售产品成本、销售费用、销售税金计算。
(三)营业外支出包括以下各项:
1.企业搬迁费;
2.劳动保险费;
3.编外人员生活费;
4.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的补助费;
5.职工子弟学校经费;
6.技工学校经费;
7.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
8.非常损失;
9.治理“三废”支出;
10.转出调出职工欠帐;
11.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12.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13.库存物资调价净损失。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
(四)营业外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1.收回调入职工欠款;
2.教育费附加返还款;
3.罚款净收入;
4.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
5.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条 利润分配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和利润上交,增加企业的积累。
一、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按国家规定的分配项目进行分配。
二、企业应正确计算计税总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和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等,减去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如归还专项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润等),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
三、管好用好企业税后留利。国家财政为照顾文教企业经济困难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问题,实行减税让利的优惠政策,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有关规定,将留利的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挪用、挤占和铺张浪费。

第九章 企业决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是国家财政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各项生产任务或商品流通活动完成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和主管人员,应加强领导和管理,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按时、按质、按要求完成这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上报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认真审核、批复,并汇编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对于基层企业的月份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可不必汇编上报。


财政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正式批复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的正式批复,要批复给所属企业,并要求企业认真执行。
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的要求
(一)各项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分析:
1.产品销售收入完成情况;
2.上交税利情况;
3.实现利润增减和分配情况;
4.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增减变化情况;
5.流动资金占用和周转情况;
6.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7.企业留利使用情况;
8.亏损企业亏损增减情况。
(二)财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务情况说明书要做到:情况清楚、数字准确、分析全面、重点突出,揭露矛盾、找出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年度会计报表应编写编制说明,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可不编写。
财务执行情况说明书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必须全部、详细的编写;季度会计报表可对主要情况进行简要分析;月份会计报表可不编报。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有关资料编制;企业主管部门的会计报表,应根据所属企业上报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汇总编制;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汇总编制。

第十章 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务活动分析
一、财务活动分析,是利用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资料,对财务计划执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是加强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财务活动分析可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高和改进财务管理;维护财政法规、财务制度;促进生产计划的完成;了解财务活动规律,指导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的分析。对企业各项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如销售收入、销售费用、成本(费用)、实现利润、上交税利、流动资金、留利、各项专用资金等全面、深入分析;并结合财务计划与完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完成、超额或没有完成财务计划的原因

(二)与上年、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
对比分析要全面,重点突出,对薄弱环节还可以不定期地进行专题分析。
四、财务活动分析主要采用3种方法:比较法、连环替代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计算法。文教企业的财务活动分析,一般可采用比较法,但是年终财务活动分析时,应在比较法分析的前提下,运用连环替代法或差额计算法予以剖析,比较全面地反映企业在财务活动过程中的成绩和存
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财务监督
一、财务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政监督的基础。
二、财务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企业生产或商品流通计划的完成;保证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的执行,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监督要以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开展监督、检查。
四、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销售收入,营业外收、支,实现利润,上交税利,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留利,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费用开支标准,物价执行情况等的监督。
五、财务监督的形式采取事前监督、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十一章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制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制度,根据国务院及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下列各种行为是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
一、挪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的;
二、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提价、削价,破坏国家价格政策的;
四、擅自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乱列营业外支出,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自行提高各项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
五、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乱搞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和楼、堂、馆、所,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
七、私设小钱柜(小金库),任意开支,私分收入、产品,侵占国家资财,或用白条子顶库,挪用库存物资或资金的;
八、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的,扩大劳保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的;
九、用公款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的;
十、不经批准,擅自承付外单位摊派的物资和资金,向企业抽调劳动力摊派物资、资金的;
十一、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十二、超越权限乱开减收增支口子的,擅自减免税收的;
十三、擅自购买国家专控、禁购商品,超过控购指标购买商品,挥霍国家资财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每年都要开展一次群众性财经法纪检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纠正经济流通领域里的不正之风,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迅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财经法规,企业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财经法规、制度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对严格执行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忠于职守的财会人员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不得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出主意造假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贪污盗窃,如果违反,要加重处理,并追究其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财会人员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露,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也应给予处罚。

第十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四十八条 财务机构的设置
一、为了对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进行统一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文教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应按照企业的规模、人员编制、生产任务、财务会计工作量等,设置由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企业规模小、财务会计工作
量不大的,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办理,在财务职权管理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处理日常财务会计事务。
二、文教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编制,根据各企业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和财会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配备。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需要设基建会计、车间会计、材料会计等,这些财务会计纳入相应的车间、处室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制
一、大、中型文教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主管企业财会工作,并直接对企业领导负责;小型企业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企业领导人主管,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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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国有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进行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政府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不再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按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差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按照批准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和征用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实施房屋拆迁,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原拆迁人在限期内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原拆迁人在限期内仍未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并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政府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按不超过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

  收回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不超过用地单位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拆迁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支付额占应支付总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补偿的,政府征地机构和政府指定的拆迁机构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所需审计费用从应当支付给用地单位的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十日内交还土地,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