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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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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
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以及与动物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包括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各个阶段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分别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市、县(区)兽医防疫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防检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饲养、经营场所的动物以及鲜活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免疫监测及其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各级外贸、食品、农牧场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动物的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市场及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协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处有关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人)凭防检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动物产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用具的消毒和病死动物、动物粪尿及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传染疫病时,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取证和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动物防疫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遇到重大疫病和人畜共患等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用于扑灭疫情和处理善后工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县(区)、镇三级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点)及动物产品贮存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设点分别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符合生产和兽医卫生条件钩,分别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必须报市、县(区)防检机构检验,并出示地级或地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有效非疫区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必须实施检疫,货主应在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5小时报检。动物防检机构必须派出检疫员到达产地(点)检疫,不得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货主或生产场自己填写。
  第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兽医检疫员依法实施。兽医检疫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兽医检疫员必须按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标准、方法实施检疫。经检验不合格的和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粪便、垫料等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门设置的病死动物处理场内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承运动物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所有处理费用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动物的屠宰管理应按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而且必须按屠宰加工、批发经营与兽医检疫(监督)三分开的原则,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使用国家农业部统一格式,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一切证、章、标志及收费发票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要制定预防接种计划,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预防免疫接种只准使用经国家农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的疫苗。经营疫苗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和领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兽医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动物、动物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兽药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兽药、饲料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复检,对染疫或者怀疑染疫的动物及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防检机构依法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工作,可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收取防疫费、检疫费、消毒费、检验费和培训费。市、县(区)、镇动物防检机构所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应按国家规定调剂比例上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