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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9: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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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瓜果菜产业发展,加强无公害瓜果菜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瓜果菜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公害瓜果菜,是指按照本省无公害瓜果菜地方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中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量均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卫生、品质优良的瓜果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农村环保能源机构负责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无公害瓜果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无公害瓜果菜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产品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生产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无公害瓜果菜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扶持无公害瓜果菜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运销和出口创汇,并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特点,规划、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示范基地,带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因地制宜发展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实行规模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环保能源机构应当加强无公害瓜果菜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无公害瓜果菜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划定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禁止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及其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禁止向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排放、倾倒、填埋有害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推广选用高抗性的优良种子、种苗;综合防治瓜果菜病虫害,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推广有机肥、生物肥和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土杂肥;推广易分解
无污染地膜。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农药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的行为。
禁止在瓜果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的农药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瓜果菜市场的监督管理,为无公害瓜果菜的销售提供有利的市场环境。积极组织开办无公害瓜果菜批发市场,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置无公害瓜果菜专卖区,建立瓜果菜有害物质残留量快速检测网点,提供检测服务。
鼓励销售无公害瓜果菜。允许销售普通瓜果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
第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质量负责,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应当符合本省标准。
无公害瓜果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无公害瓜果菜符合标准的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标准的瓜果菜,不得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
第十三条 本省推行无公害瓜果菜认证制度。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经认证符合标准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瓜果菜证书,准许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瓜果菜
专用标志。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的简易程序和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无公害瓜果菜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或者检验结果。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专用标志的无公害瓜果菜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标准而使用专用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无公害瓜果菜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
第十八条 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8号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被告匿不出庭等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被告匿不出庭等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节录)


195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问:民事被告匿不出庭,怎么办?
答:民事被告匿不出庭,原告可调查被告之确实所在,告知法院。如经法院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强制其到案。如被告所在不明,原告无法调查时,只要被告原有户籍未变,法院可将传票送到被告的原住居所,由其同居亲属代收;无住居所或无亲属代收传票者,原告还可以请求法院公示送达。经过家属代收传票或法院公示送达后,被造逾期仍不到案,法院即可根据一造之声请,以确实的证据,径行缺席判决。
问:关于财产权的诉追案件,被告避不露面,如何能使被告执行法院的判决?
答:关于财产权之诉追案件,被告如避不露面,原告除可请求法院拘提或公示送达、缺席判决外,如查明该被告自己确有财产,亦得请求法院酌将其财产先行扣押,以供判决确定后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