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国土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改委、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第八条 要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为了提高火化率,在县(市、区)境内,应积极稳妥地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丧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交警部门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腐烂的遗体,应当在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后,及时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业务。

第十八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再延期保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保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丧主应在7日内领取骨灰,超过规定时间,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市、县(市)城区公墓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市、县(市)城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按50%收取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应当火化而实行土葬的,一律取消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等一切补助费用。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城乡基层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进行。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含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吹奏鼓乐;

(二)禁止在城区道路游丧;

(三)禁止在城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冥币等;

(四)禁止利用办理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使用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园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通往旅游区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五)居民住宅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行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墙)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禁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以播撒、深埋、壁葬、树葬、草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四十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丧主自行转运遗体的;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三)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四)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涉及第(五)、(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民政部门、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应加强管理,切实抓好《实施办法》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管、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六)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建造豪华墓穴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8号

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控制黄冈市区大气环境污染,有效地保护市区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控制市区 大气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特制定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一、适用标准划分依据
  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我国环境空气按功能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二、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结合黄冈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通过对市区环境空气现状功能和潜在功能进行科学的论证,现决定将黄冈市区353平方公里内的环境空气划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三、划分时效
  根据黄冈市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此次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从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至2010年实施。未批准之前执行现有功能,批准之后,控制等级为指定等级。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