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时间:2024-06-30 18: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7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是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竞争影响评估,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制定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第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时,首先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某一经营者单独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有少数几家经营者时,还应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相关经营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或潜在竞争者时,重点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五条 市场份额是分析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场份额直接反映了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

  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场控制力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关市场内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以及其产品或服务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商品购买方转换供应商的能力;

  (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七)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下游客户的购买能力;

  (八)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市场集中度是对相关市场的结构所作的一种描述,体现相关市场内经营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下简称赫氏指数)和行业前N家企业联合市场份额(CRn指数,以下简称行业集中度指数)来衡量。赫氏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行业集中度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前N家经营者市场份额之和。

  市场集中度是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越高,集中后市场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七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集中后经营者可行使其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渠道、技术优势、关键设施等方式,使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更加困难。

  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可考察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进入非常容易,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能够对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反应,并发挥遏制作用。

  判断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需全面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第八条 经营者通过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术研发的资源和力量,对技术进步产生积极影响,抵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并且技术进步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有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对技术进步产生消极影响:减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竞争压力,降低其科技创新的动力和投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也可通过集中提高其市场控制力,阻碍其他经营者对相关技术的投入、研发和利用。

  第九条 经营者集中可提高经济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产品多样化,从而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积极影响。

  集中也可能提高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增强其采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过提高价格、降低质量、限制产销量、减少科技研发投资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压力,有利于促使其他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增进消费者利益。

  凭借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参与集中经营者可能通过实施某些经营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参与集中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或削弱其竞争能力,从而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也可能对其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有助于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在特定情况下,经营者集中也可能破坏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时,除考虑上述因素,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务部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对于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号


--------------------------------------------------------------------------------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印发《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开放、搞活、有序的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货物运输市场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的开业技术条件,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地运输单位、个人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包括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必须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的运输管理部门证明,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外地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好开业手续,在确定的营业点营业,纳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缴销营运证照,方可停业。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指令性、指导性计划运输外,均实行市场调节。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有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九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各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市场调节的货运业务。由承托双方择优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妥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集装箱、零担线路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定线货运班线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运输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县(市) 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须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运输的由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定线货运班线经营权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集装箱运输、危险品运输、专用运输、零担线路、定线货运班线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管理部门应发给相应的营运标志和线路核准证。
  第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好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运力要搞好规划,并进行宏观调控,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调查及时公布增加、更新的车辆和车型及品种的需求信息,以达到运力结构的合理优化。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政策,违者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运费结算必须使用税收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违者由税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外籍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装载货物,起运时必须使用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证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