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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6: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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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人造板分配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充分利用森林采伐和木材加工的剩余物,增加国家可供分配的木材资源,缓和木材供需不足的矛盾,从1980年开始,国家对人造板专项安排了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扩大了人造板的生产能力。对于1980年以后(其中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包括1980年以前的)由国家投资(包括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费)建厂(车间)生产的人造板,按照国家或部颁质量标准和统一价格,暂实行如下分配办法:


  一、全部由国家投资(包括拨款改贷款)建设的除胶合板(下同)以外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部分由国家投资改造或新建的人造板厂(车间),按国家投资部分新增能力生产的人造板,80%由国家分配,20%留给地方。


  二、中央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人造板厂(车间),产品按投资比例分成。中央所得部分,全部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三、木材调入的省、市、自治区,在上述情况下生产的人造板,属国家分配的部分,在分配时,优先分配给这些地区。


  四、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林区1980年以前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也按第一条执行。


  五、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新建或改造的胶合板厂(车间),凡胶合板材由国家供应的,全部产品由国家分配。


  六、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含林业部和国家物资总局)投资建设的人造板厂(车间),其产品分配办法由本部门自定。


  七、按上述办法,属于国家分配的人造板,按现行物资管理体制由国家物资总局负责分配和组织订货等工作。


  八、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 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科技大会,做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国的科技事业步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在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同时,必须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就改进和加强中央(民口)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科技资源配置的统筹协调和决策机制

1. 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及重大科技事项的决策机制。新设立(或在每个五年规划期后需延续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事项,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决策。

2. 建立部(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部门年度重点科技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沟通,推动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分散和浪费。

3. 加强对地方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经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构建中央、地方信息沟通平台,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发挥地方资源优势,联合推动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推动区域创新体系的建设。

二、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

4. 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

5. 根据科研活动规律、科技工作特点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中央财政科技投入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主要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支持自由探索的基础研究。

——科研机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的运行保障,结合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基本科研业务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机构等的优秀人才或团队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公益性行业科研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

——科研条件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支持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维修和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等。
《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6. 合理配置各类财政科技经费,明确各类经费的功能定位,实行分类管理,避免重复交叉。

三、创新财政经费支持方式,推动产学研结合

7.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进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支持方式。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要更多地反映企业重大科技需求,在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应当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参与实施。建立健全产学研多种形式结合的新机制,促进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围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服务,推动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8. 财政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要符合WTO和公共财政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研发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支持,积极推动产学研有机结合。

四、健全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评审评估制度

9. 根据不同科研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的立项机制,以及科研项目预算的编制与评审制度,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0. 完善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管理的机制,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11. 提高科研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全面实行网上申报,逐步推行网上评审,积极实施公告、公示制度。

12. 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条件下 ,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等信息必须全部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重复立项等现象,同时,方便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了解全国科研项目的信息。

五、强化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13. 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管理制度。严格规定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重点规范人员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协作研究费等支出的管理。

14.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的管理。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科研项目经费,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层层转拨科研项目经费和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健全科研项目经费报账制度。

15. 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科研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明确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科研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16.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包括审计、财政、科技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财政科技经费监督体系,建立对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

17. 严格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追回财政拨款等处罚,取消其以后若干年度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 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应用型科研项目,应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并对其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将成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国家科技计划 (基金等)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国防科技工业科技经费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订。





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因人才流动、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等原因,在适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录(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发生的争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有权到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稳私应当保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大、疑难、复杂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单位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四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为单位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全面核实证据和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对需要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申请、中止或者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笔误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审结人事争议案件;情况特殊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审理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审理;是否重新审理,由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属实后,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事争议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再审,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40日内审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扰乱仲裁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费用收取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