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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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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编导、艺术设计、影视等艺术类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艺术职员)以及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体育教练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体育职员)。

  第三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艺术、体育职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

  第四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考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

  (四)资格初审;

  (五)面试;

  (六)笔试;

  (七)资格复审及考核;

  (八)体检;

  (九)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根据编制和岗位空缺情况及工作需要提出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主管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聘用单位情况简介、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岗位的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六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主管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岗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资格初审时间及地点、面试和笔试的时间及地点、考核、体检、公示、聘用手续办理时间及程序、试用期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互联网报名方式,在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八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面试和笔试相结合,考试内容包括专业能力测试和基础专业知识。重点考察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并以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作为决定聘用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专业能力测试采取面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艺术表现创作能力或体育教练水平能力;基础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综合知识及专业基础知识。

  第九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考试试题的命制工作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成立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市行政主管部门、招考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试题命制组,负责命制考试试题;也可委托专业考务机构负责试题命制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初审由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共同负责。资格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进入面试。

  第十一条 面试由人事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考务工作可委托用人单位承担。

  艺术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的艺术作品、艺术成果等进行评估;

  (二)对应聘人分命题科目和自选科目进行艺术才艺现场展演或操作。

  体育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所带运动员最好运动成绩评估及本人最好运动成绩评估;

  (二)对应聘人进行训练课质量测试。

  第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面试考官组,负责在面试中对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测试及评分,并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

  考官组设考官5名,分别由专家3名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负责人各1名组成。专家考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1名专家可连续被抽选为考官,但最多不得超过3次。

  考官组另设考试监督员、计分员各1人。其中监督员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委派。

  专家及专家库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笔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委托专业考务机构组织。进入笔试的人员范围按面试成绩高低顺序以及笔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不低于3∶1的比例确定。进入笔试人数达不到3∶1比例的,按面试实际合格人数笔试。

  专业考务机构应当将笔试成绩提供应聘人本人查询。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的笔试和面试中基础专业知识测试、评估及才艺展演、操作或训练课质量测试等三部分的测试分值分别按20%、30%、50%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用人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招聘工作岗位需要及专业分类的不同,适当调整各部分测试分值在总成绩中的比例,但调整后的计分比例必须在招考公告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拟聘人选按拟聘人数和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并由用人单位对拟聘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核。

  资格复审应安排与资格初审人员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与招考公告公布的岗位条件要求相符。

  考核内容主要是应聘者的德、能、勤、绩、廉及其适应所报考岗位的相关情况,可采取到考生原单位实地调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

  资格复审或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应聘人员资格,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复审及考核合格的拟聘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到市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拟聘人员由于资格复审、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招聘名额空缺的,用人单位可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招考岗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并按管理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公示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的,公示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间没有投诉或者投诉经查不影响拟聘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管理权限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材料办理职员聘用备案手续;其中拟聘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向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并经查实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取消拟聘人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拟聘人员职员聘用备案后5日内,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符合职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选聘条件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对不具备选聘条件,但专业造诣高深、水平为业界公认,对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考核办法按照本细则有关面试和考核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艺术、体育职员的,应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计划信息,并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再组织考试、考核、公示、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市属事业单位选聘职员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各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各区选聘职员可由各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由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区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考试的内容及方式由组织选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过选聘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职员体检、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工作岗位以及体育教练工作岗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通字〔2005〕57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六月二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初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设置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本科以上学历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的专职校(院)长或副校(院)长。
  (二)教师人数、结构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具有自建或租用期限五年以上的独立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三十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其中,市内四区的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
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四)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其中,学校的注册资金(不含征地建校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
  第四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且熟悉所开设专业业务的专职校长或副校长。
  (二)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所开设的每个专业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一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及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校舍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专用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校舍、办公场所的租期不低于二年。
  配备与专业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年招生不低于二百人次。
  第五条 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六条 在青岛市市内四区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区、市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当地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体育局审批。
  第七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内,不得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可申请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
  第八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教学分部或教学点应当经批准其办学的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拟在市内四区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青岛市教育局办理有关手续;拟在其他区、市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当地教育体育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所设立的教学分部或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学校统一管理,但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一个教学点内不得设有二个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设的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在居民楼院开设学校或教学分部、教学点,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教师年龄不超过七十二周岁。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办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不含征地建校资金)或社会急需且尚无学校开设的新型专业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