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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8: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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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29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各自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区行政执法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所在区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双重管理体制。市行政执法局对各区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领导,对各区行政执法业务进行考核、协调、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的执法队伍进行统一指挥调度。

市、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治安案件、妨碍执行公务及涉嫌犯罪案件,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管辖与适用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事权分工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批复精神由市行政执法局予以明确界定。

市行政执法局有权直接处理由区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

市、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

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不得推诿或自行移

送。

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种类不同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罚款,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乱倒污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十)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十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十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十四)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第十六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坏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lO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影响城市景观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街巷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及时移送市环境保护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贩,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前款所列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五十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车辆拖曳至指定地点;故障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五十一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城市街道或胡同路面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章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

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第十二章罚则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局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二)行政执法局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行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行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7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若干规定

铁道部


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若干规定
1995年6月19日,铁道部

在1993年和1994年的路风整顿中,部先后对客货窗口单位职工提出了“三项制度”、“四条纪律”的要求,对遏制路风问题发生,巩固整顿成果,起到了重要作用。针对客车路风专项整顿中反映出来的共性问题,经研究,对“三乘”单位的段队干部及“三长”(列车长、检车长、乘警长)提出“五个不准”的规定,这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反腐败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现将这几项规定一并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三项制度:(1)挂牌上岗。(2)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3)公布举报电话。
四条纪律:(1)旅客列车剩余卧铺要广播公布数额,在列车长办公席集中办理,不许“三乘人员”代办,不准索要钱物。(2)车站售票窗口的固定票额要向旅客公布,不允许切块、截留、卖“大户”。(3)车站、列车要由专人售货,不准搭售商品,强买强卖。(4)客货延伸服务要坚持旅客货主自愿的原则,不许搞强行服务、制造服务。
五个不准:(1)不准索要和接受下级或旅客的钱物,凡索要和接受者,视为受贿。(2)不准私占包房。(3)添乘或值乘中,不准饮酒和接受特殊招待。(4)不准送亲友无票乘车,越席乘车。(5)不准到关系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级路风、客运、货运、公安、车辆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检查监督的力度,确保“三项制度”、“四条纪律”和“五个不准”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