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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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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发〔2006〕12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06年工作要点》已经2006年3月15日国务院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2006年工作要点

  根据党中央关于2006年工作部署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加快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坚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坚持把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放在突出位置,全面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为“十一五”开好局、起好步。
  一、继续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做好“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落实工作。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要落实到年度工作。建立健全年度计划与实施纲要衔接的机制,明确纲要重点任务的时间安排和顺序,制定相应配套政策措施。将主要约束性指标分解到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并将完成情况纳入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组织开展全国功能区划规划研究。编制重点领域专项规划,规范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健全规划实施监督评估制度。(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适当减少长期建设国债发行规模和财政赤字,增加中央预算内经常性建设投资。长期建设国债资金和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农林水利、科教文卫、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西部开发等方面,保证重点续建项目,适当开工建设关系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非税收入管理。财政支出要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确保重点、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监管,控制行政经费增长。(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三)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三农”、中小企业、就业、助学的信贷支持,合理控制中长期贷款。健全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完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四)积极扩大消费需求。调整收入分配关系,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认真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稳定居民支出预期,扩大即期消费。大力开拓农村消费市场。加强农村流通体系和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农村现有流通网络的作用,支持城市流通企业经营网络向农村延伸,为农民增加消费提供便利。完善消费环境和政策,改善居民住、行条件,积极发展旅游、文化、健身等服务性消费。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合理调整消费税,规范和发展消费信贷,清理、修订抑制消费的不合理规定和政策,促进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旅游局负责)
  (五)加强经济运行调节。搞好煤电油运的平衡工作,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紧急情况,推动市场化方向的改革。促进煤电油运供需衔接,统筹协调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核能的发展,加快水电、核电、可再生能源建设,优化发展火电,完善电网结构,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长效机制。着力解决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供油问题。(发展改革委牵头)
  (六)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准确把握价格调控的政策取向,认真做好粮食、棉花、化肥、药品、副食品、石油、煤炭、钢材、房地产等重要商品价格监测工作,适时发布价格信息。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保持粮食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整顿和规范价格秩序。(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根据公务员法的要求,改革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建立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进一步加大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力度,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提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适当扩大实施范围。同时,相应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和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各类优抚对象的相关待遇。(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负责)
  (八)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适当规模。坚持有保有压,优化投资结构,防止投资过快增长。继续把好土地、信贷两个闸门,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按照贷款条件和市场准入标准发放贷款。加强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建设,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继续解决部分城市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和房价上涨过快的问题。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重点发展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和住房租赁制度。整顿规范房地产和建筑市场秩序,基本完成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任务。(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
  二、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九)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的扶持政策。继续增加对农民的种粮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抓紧研究建立农民种粮收益综合补贴制度。增加对产粮大县和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坚持和完善主产区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抑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扶贫办负责)
  (十)继续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继续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加快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行农业标准化,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畜牧水产业和特色林产业,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特别是农林产品加工业,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农民收入增加。加快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继续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林业局负责)
  (十一)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以小型水利设施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和防汛抗旱、减灾体系建设,加强农村道路、饮水、节水灌溉、沼气、电网、通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建设,加强教育、卫生、文化等农村公共事业建设。逐年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的投入,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积极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设,逐步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负责)
  (十二)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需要,防止增加新的农民负担。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工作,探索处理乡村债务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牵头)
  三、加大产业结构调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
  (十三)着力提升产业层次和技术水平。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依托重点工程抓好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全面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推进军民两用高技术产业化,健全军民互动合作的协调机制。尽快掌握一些重要产业的核心技术和提高系统集成能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和标准。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完善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实行支持企业创新的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政策。改善市场环境,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支持中小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负责)
  (十四)推进部分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控制新增产能。推动企业并购、重组、联合,支持优势企业做强做大。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通过调整投资结构、扩大消费需求等措施,促进产业升级,合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加快调整重要原材料工业的结构和布局。(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五)突出抓好资源节约工作。综合运用价格、税收等各种手段,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实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4%左右的预期目标。抓紧制定和完善各行业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标准,推进节能降耗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发展节能降耗产品和节能省地型建筑,推进第二批城市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发展海水淡化。大力推动以节能降耗为重点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加快淘汰高耗能、高耗水、高耗材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重点行业、产业园区、城市和农村实施一批循环经济试点。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税收优惠政策,推进废物综合利用和废旧资源回收利用。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公布各地区和主要行业单位产值的能源消耗情况,广泛持久地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六)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重点搞好“三河三湖”、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三峡库区、松花江等流域污染防治,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治理。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和重点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国家重点环保工程。综合防治土壤污染、农村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的侵害。加强地下水监测、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防治。继续实施自然生态保护工程,强化环境和生态保护执法检查。抓紧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健全环境保护的监测体系、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负责)
  四、继续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十七)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支持重点地带、重点城市和重点产业加快发展。确保青藏铁路、三峡三期工程等一批重点工程建成投产。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成果,研究制定后续相关政策。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风沙源和石漠化治理等生态工程。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加大政策扶持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快建立长期稳定的西部开发资金渠道。进一步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西部开发办牵头)
  (十八)继续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重点加强大型粮食基地建设,推进重点行业改革重组和技术改造。搞好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和采煤沉陷区治理、棚户区改造,抓紧研究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衰退产业援助机制。做好部分城市和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认真落实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振兴东北办牵头)
  (十九)积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发挥中部区位、资源、产业和人才优势,重点加强现代农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建设,加强能源和重要原材料基地建设,加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现代流通体系和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建设现代装备制造基地和高技术产业基地。增强中心城市辐射功能,带动周边地区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着力增强东部地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更加注重节约利用土地、水、能源等资源和环境保护。继续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的作用,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发展改革委牵头)
  五、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强文化建设
  (二十一)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各项配套政策,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年内要相继出台各部门有关配套政策的实施细则。建立有效的组织领导机制,启动一批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项目,集中力量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科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有效整合全社会科技资源,建立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科教办及相关部委负责)
  (二十二)推进科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优化科技资源配置,调整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体系,强化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做好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社会化服务。增强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推进地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防震减灾能力。(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农业部、地震局等负责)
  (二十三)大力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在西部地区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继续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国家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困难的问题。(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四)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大中央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力度。合理调整结构,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推进办学机制创新,形成多元化办学格局。深化改革,提高职业学校办学水平和质量。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高广大农民的职业技能和转移就业能力。建立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教育部牵头)
  (二十五)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改革创新高等教育教学模式和方法。继续实施“211工程”和“985工程”,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着力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人才。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急需和艰苦行业的人才培养数量和质量。加强高校科技工作,加大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坚持产学研结合。积极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与发展。(教育部牵头)
  (二十六)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突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改革教育教学评估和考试制度,完善推进素质教育的体制,营造推进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着力培养一支德才兼备的教师队伍,造就一批杰出的教育家。研究制订《中国教育发展纲要(2006—2020年)》。(教育部牵头)
  (二十七)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多渠道增加对人力资源开发的投入,研究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多元人才投入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配置人才资源中的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区域性人才交流合作机制,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社会氛围。(人事部牵头)
  (二十八)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继续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大力发展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增强文化事业单位活力。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农村基层文化建设。加强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文化产业,完善文化产业政策,提高文化企业竞争力。进一步健全文化市场体系,促进新兴文化市场的发展。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大版权保护工作力度。加快推进文化资源、文化服务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数字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和广播电视“村村通”水平。扶持民族文化艺术,拓展对外文化交流渠道,提高对外文化交流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侨办负责)
  (二十九)积极筹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继续做好北京奥运会筹备、备战工作,切实做好多哈第十五届亚运会等国际体育赛事参赛工作。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群众性体育工作深入开展。继续做好上海世博会筹备工作,重点做好主题演绎、园区建设、宣传推介和招商招展等工作。(北京奥组委、上海世博会组委会、体育总局负责)
  六、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
  (三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抓住转变政府职能这个关键,进一步明确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内涵,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解决部门职能交叉、权责脱节、责任不清、行政成本过高等突出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工作。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和政府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着力完善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加大国有独资企业和垄断行业的改革力度,放宽市场准入,推进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积极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认真落实邮政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管理体制。推动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单位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和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继续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主辅分离等工作,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行为。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认真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推动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三十二)加快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与管理制度。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加快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依法强化市场监管,着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继续搞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促进市场创新和发展。基本完成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体制,推进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加快农村金融创新,健全农村金融体系,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推进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深化保险业改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研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风险补偿和市场退出机制。认真做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应对工作。(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三)深化财税、投资、价格改革。健全公共财政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完善预算管理制度。采取国债余额管理方式管理国债发行。积极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调整和完善资源税,研究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落实投资主体的自主权和风险承担机制,改进项目核准和备案制度,加强产业投资信息发布,完善并认真执行市场准入制度,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深化价格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和完善资源性产品和要素价格形成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三十四)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整治行动,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坚决打击各种商业欺诈行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继续抓好其他专项整治工作。严惩制假售假、商业欺诈、走私贩私、偷逃骗税、金融证券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
  (三十五)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明确目标、原则和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快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研究社会信用体系监督管理体制和行业自律机制,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配套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信用服务行业标准化建设,开展社会信用宣传和教育活动。(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三十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注重优化进出口结构。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高附加值的产品和服务产品出口,继续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扩大农产品出口,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合理布局。适当扩大进口,加大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力度,改善进出口不平衡状况。继续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着力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重视对外资投向的产业和区域引导。健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扩大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商务部牵头)
  (三十七)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在境外建立加工基地、营销服务网络和研发机构。建立健全政策支持和服务体系,完善境外投资协调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积极发展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三十八)做好加入WTO后过渡期各项工作。进一步完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水平。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支持重点产业提高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能力。健全应对贸易争端的有效机制,建立健全国家经济安全预警系统和产业损害预警系统。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区域经济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自由贸易区建设。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并发挥建设性作用。(商务部牵头)
  七、高度重视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三十九)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继续增加资金投入,确保完成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等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进一步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加大对军工、森工等困难行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支持力度。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城镇新增劳动力和进城农民工就业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推进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负责)
  (四十)加快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证各项社会保险金的及时支付。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做好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扩大试点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提高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参保率,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基金监管力度,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十一)切实做好农民工有关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立并完善防止工资拖欠的法规和机制,探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办法。指导地方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实施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问题。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农民工为重点,全面检查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依法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培训、子女上学和计划生育等相关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居住环境。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劳动保障部牵头)
  (四十二)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加快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继续完善城市低保制度,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救助、灾民救济、临时救助等制度,增加资金支持。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流浪乞讨人员分类救助和管理,加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落实优抚政策,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进一步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捐助和帮扶活动。重视做好老龄工作。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民政部牵头)
  (四十三)加快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同步推进县医院、县中医院(民族医院)和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房屋、设备改造和建设,推进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建设。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40%以上的县(市)。完善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农村服务的制度,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卫生部牵头)
  (四十四)积极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继续深化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调整城市医疗卫生资源,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的投入,创新投入机制,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努力构建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完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全国城市社区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卫生部牵头)
  (四十五)继续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城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建设和化学中毒、核辐射救治基地建设任务。加强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认真落实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和乙肝等重大传染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完善卫生监督体系,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治理。深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药品购销秩序,加强对药品医疗服务的价格监管,规范医院、医生的医疗和用药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促进中医药的适宜性和在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应用,积极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控制方面的作用。(卫生部、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四十六)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研究制订新时期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认真组织实施《关于广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行动计划》。扩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覆盖面和西部地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范围,继续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计划生育机构和队伍,推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人口计生委牵头)
  (四十七)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继续完善监管体制,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和职工安全技能培训。加快煤炭等行业改革重组,加强大型煤炭基地建设,鼓励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兼并改造中小煤矿。多渠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增加安排国债资金,重点支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的科技攻关试点工程。深入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继续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矿山整顿。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严格执法和监管。(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十八)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研究制定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编制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工作,建立社会预警体系,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开展各类危险源排查与监控。完善和落实各类预案,重点推进企业、社区、农村、学校等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增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加快国家应急平台建设,推动公共安全技术研究与应用。深入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和面向全社会的科普宣教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八、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
  (四十九)加强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扩大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立法。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程序和方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民政部、法制办负责)
  (五十)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大力推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继续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执法行为评议考核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依法接受公民、社会和新闻舆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法制办、监察部、中央编办、人事部、审计署等负责)
  (五十一)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中央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继续把解决群众上学难、看病难作为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大力整顿医疗服务秩序和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秩序。开展对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清理和规范工作。加强对土地转让和矿产等重要资源开发审批的监督。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严肃查办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贪污贿赂的案件,认真查办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监察部牵头)
  (五十二)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针对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整改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重点查处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行为。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监察部牵头)
  (五十三)努力维护社会稳定。高度重视和维护社会稳定,广泛深入推进平安建设。正确处理新时期社会矛盾,认真落实涉及群众利益的各项政策。重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完善社会稳定预警体系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快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实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打官司提供有效帮助。维护国家安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负责)
  (五十四)加强民族、宗教、侨务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进一步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认真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大力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完成化解华侨农场债务的工作,增强其可持续发展能力。加强侨务对台工作,维护海外侨胞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归侨侨眷等工作。(国家民委、宗教局、财政部、侨办负责)
  九、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推进祖国统一,做好外交工作
  (五十五)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强国防科研和武器装备建设,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深化退伍军人安置改革,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深入开展“双拥”活动,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加强国防和军队法制建设。(国防科工委、民政部、人事部负责)
  (五十六)加强港澳工作。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继续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进一步加强和推动内地同港澳在经贸、科教、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港澳办牵头)
  (五十七)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贯彻胡锦涛主席关于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的四点意见。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通过“宪改”进行“台湾法理独立”活动。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扩大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推动全面、直接、双向“三通”进程。支持海峡西岸和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的经济发展,促进两岸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反对“台独”、主张发展两岸关系的台湾各党派、团体和各界人士的对话与交流。继续争取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恢复两岸对话与谈判。维护台海和平与稳定。(台办牵头)
  (五十八)积极开展全方位外交。继续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加强全方位外交。巩固和加强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方针,推动区域合作机制建设,把务实合作提升到新水平。扩大同发达国家的共同利益,妥善处理分歧,推进交流和合作。积极参与和开展多边外交,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大力开展经济外交,妥善处理经贸摩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认真做好外宣和公众外交工作。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外交部牵头)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履行职责,求真务实,励精图治,不懈进取,努力完成好全年的各项任务。
  上述各项工作任务由国务院副秘书长按分工督促落实。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要点抓紧制订本部门和本单位的2006年工作要点,并报国务院备案。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2号

  现发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
  (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
  (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
  (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
  (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
  (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早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忆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主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惭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闪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领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爱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爱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
  (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国防科工委可根据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必须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合同附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的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有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丰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扩建的;
  (五)未通过验收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无生产、试验、检验、储存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民用爆破器材丢失或被盗的;
  (四)厂房、仓库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安全措施不当的;
  (五)现场混制、混装炸药对外销售的;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代理出口或进口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转让未经鉴定的技术的;
  (二)为违法生产、销售的企业或通过非法渠道取得的产品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其他违反科技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权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验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