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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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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随着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完善和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实施,人武部职工管理问题更加突出,深化改革势在必行。经市政府和安庆军分区同意,现将《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现就落实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职工管理和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工管理工作上要主动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
三、要把人武部职工管理和改革作为人武部部务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要进一步理清人武部职工进、出、退、留渠道,扩大军地双方交流途径。
五、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适应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1996〕5号)、南京军区联勤部《军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联司字〔1999〕183号)和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军分区《关于县、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庆发〔199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武部建设的意见》(庆发〔2002〕4号)的精神,并参照军队职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工编制
(一)人武部职工编制,按庆发〔1996〕5号文件规定执行。人武部机关编制职工7名,即驾驶员2名,财务出纳员、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各1名,民兵训练基地管理员2名;县(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员6名。
(二)人武部职工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机关工勤人员列入人事计划管理。人武部对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两个岗位可视情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条招聘与录用
(三)人武部招聘(调入)职工,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员额内,由人武部商请当地相关部门考核,报军分区审批后,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工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招聘职工。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四)招聘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武装工作、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30周岁。在本县(市)、区范围公示期不少于7天。人武部职工聘用,尽量纳入当地政府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的考核、考试、体检与公告,其考察试用期不少于3个月。
(五)人武部在职工编制员额内,可视情招聘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由人武部商地方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招聘临时工,必须严格政审,履行有关手续,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财务等重要岗位,不得使用临时用工。
(六)在岗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人武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一次合同期为2-3年。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鉴证手续。
(七)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从企业调入。同等条件下,退伍(转业)军人优先录用。因武装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般不再录用女职工。
(八)在职人武部人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在申请聘用人武部职工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得录用在同一人武部。
第三条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
(九)人武部职工工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规定,根据其岗位性质,执行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其福利、补贴要与工作实绩挂钩,结合考评,实行浮动,原则上不超过在职干部的60%,具体办法由各人武部确定。
(十)人武部职工工资变动,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人武部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
(十一)人武部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享受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十二)人武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各项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执行标准解决。
(十三)人武部职工应有统一制式服装,所需经费由人武部商地方政府解决。
(十四)职工患严重疾病及慢性病恢复治疗期需特殊用药保障,人武部经费保障有困难的,商请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条退休(退职)
(十五)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所在人武部核准后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退休(退职)批准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人武部退休(退职)职工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十六)因军队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人武部职工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男性工龄满30周年,女性工龄满25周年的,应办理退养。确因工作需要留任的人员,另行报批。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也应办理内部退养。退养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按地方规定执行。
(十七)年满五十周岁的民兵装备仓库职工,一般应在人武部内部调整工作岗位。确无岗位调整,地方又无单位接收安排的,可办理提前退养。
(十八)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办理停薪留职。特殊情况,需商请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军分区审批,停薪留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间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改由个人负担。对领取个体经营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人武部应予以解聘。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动福利待遇。
(十九)职工退休、解聘、辞退、病故等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条职工辞退
(二十)根据《劳动法》和军队有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单位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的;
2.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3.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4.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隐患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5.严重违反军地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领导,以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
7.贪污、盗窃、赌博,情节较严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8.发生严重事故案件和生活作风问题,应负有主要责任的;
9.犯有其它严重错误,不宜继续在军队工作的。
第六条考核与使用
(二十一)人武部职工必须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工资的基本依据,并由人武部报军分区备查。军分区视情对人武部职工进行综合考评。考核不合格的职工,当年不得晋升工资,不享受工资以外奖金。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者,可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晋升工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应视情给予留岗察看、降级、降职,直至辞退。
(二十二)人武部职工应积极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有关竞赛、比武等军事活动,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地方人事部门应将人武部军械保管员岗位视为技术岗位一并纳入考核,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职工教育和培训
(二十三)人武部要把职工教育纳入机关教育范畴,经常组织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学习,以及党的方针、政策、法规法纪教育,激励广大职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本职岗位上建功立业。
(二十四)经常教育职工了解国家、军队用工制度和工资福利分配制度的改革政策,使广大职工正确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建立与社会接轨的新型用工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不断增强心理承受能力,破除“铁饭碗”
思想,加强学习与技能训练,更好地为部队建设服务。
(二十五)职工入党(团)、评优、表彰奖励等享受同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人武部职工与现役军人同时参加军事活动,在评比时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六)职工集体参加县(市)、区和军队组织的集会、训练等重大活动时应统一着制式服装。
(二十七)人武部职工应自觉遵守军队、地方党政机关的相关规章制度。退休(退职)、内部退养职工的管理教育,由人武部负责。
第八条奖励与处分
(二十八)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依据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办法执行。必要时,也可执行军队职工的奖惩办法。
(二十九)军队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及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报告军分区。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1981年9月10日)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各级团委应遵照团章规定按期召开团代表大会。召开团代表大会之前,须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写出请示报告。得到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后,再进行团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一、代表名额

  省、市、自治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五百人至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千二百人。

  自治州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团代表大会的代有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省辖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少省辖市,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百人至四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是(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二百人。

  代表名额的分配,可参照各条战线团员人数的分布和少数民族情况确定。代表中团员的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四十左右;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五十左右。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较大比例。

  代表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所占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为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女代表,应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

  二、代表的产生

  县以上各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由所辖团组织召开团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当选。所辖团的委员会因任期未满,不宜召开代表大会的,可以召开团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代表会议的代表,可由下一级团的委员会或全委扩大会议推选产生。

  代表人选要注意先进性和广泛性。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的代表人选中,应考虑有一定数量的青年党员。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下而上提名,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该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代表资格的审查

  审查代表资格的权力,属于团代表大会。团代表大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为了给代表大会审查代表资格作好准备,在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各级团委可进行初步审查,如发现不符合代表资格者,应及时提请原选举单位考虑更换。原选举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提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决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应向大会报告审查情况,提请大会审查通过。

  四、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产生和任务

  大会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小组)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大会主席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大会主席团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有关会议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主席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它的主要任务:

  1.按照大会通过的议程主持大会;

  2.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

  3.组织代表讨论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本届团委委员候选人,主持选举;

  4.组织代表讨论大会的决议。

  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六十至一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自治区,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团自治州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三十人至五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最多不超过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自治州,也可少于三十人。

  团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四十人至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市:最多不超过七十人。

  团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二十至四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最多不超过五十人。

  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比例:团省、市、自治区委的候补委员一般可占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州、市、区、县一般可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的比例,一般就占百分之七十左右。

  团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委委员、候补委员中,少数民族要占较大的比例。

  六、委员、候补委员的产生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由代表团(小组)提出,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讨论,最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委员、候补委员由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方可当选。

  委员、候补委员的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

  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七、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常委一般为九至十五人;团州、市、区、县委常委一般为七至十一人。正、副书记不要超过常委的半数。

  常委会一般应由团的专职干部组成。

  八、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常委和书记、副书记要经全体委员反复酝酿确定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一次全体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委托一位委员主持。

  从委员中增选常委和书记、副书记,须由全委会选举产生。

  九、选举办法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的产生,都应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

  差额选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正式选派时,提出的候选人数,一般多于应选人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二是在正式选举前,进行预选。预选时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经过预选,确定与应选人名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最后再正式选举。

  选举结果,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则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所缺名额应在其余候选人中进一步充分酝酿后,进行第二次选举。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接近应选名额,经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征得代表们的同意,也可以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书记、副书记的选举,经过充分酝酿,如果意见完全一致,候选人也可以不多于应选人。

  对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要认真负责地向选举人进行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各种质询,要作出负责的说明和答复。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当选的代表、委员、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排列。得票相同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十、报批手续

  为了做好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酝酿工作,在召开代表大会前,各级团委应采取召开全委会或常委扩大会等形式,认真讨论,广泛听取意见,并在逐个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一个预备名单。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并在团代会前,向上级团委报告。预备名单只是对于选举结果的一种希望,应由原领导机关掌握,它在最后是否有效,要由选举的结果决定。

  地方各级团的委员会和常委、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以后,要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俟上级团委批复以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报上级团委审批时,须附有委员、常委的基本情况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
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