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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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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制定的《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小额支付一卡通(以下简称“E通卡”)预收资金的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是指经厦门市政府批准,由厦门市易通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卡公司)统一制作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非接触式IC卡。作为市民小额支付的电子钱包,“E通卡”用于支付参与厦门市“E通卡”系统的服务商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条 “E通卡”分为普通卡(包括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以下同)、纪念卡、联名卡。不记名,不挂失,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只能在公交总公司挂失季票。

  第四条 普通卡或联名卡发行时需收取30元押金。纪念卡由易通卡公司根据需要不定期发行,纪念卡不需缴纳押金,但除卡片质量问题外,纪念卡不办理退卡。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预收资金”(以下简称预收资金),是指持卡人购买普通卡或联名卡时缴纳的30元押金,以及持卡人尚未使用沉淀在"E通卡"内的资金。不包括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交易资金和易通卡公司每月与各运营商正常结算的营运款。

  第六条 预收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持卡人。

  第七条 预收资金对持卡人不予计息。

  第八条 凡卡面完好、卡体无损、性能良好且购卡满一年以上的普通卡或联名卡,持卡人可向易通卡公司办理退卡,易通卡公司按照《厦门E通卡用户章程》、《厦门易通卡使用须知》的规定和公司操作规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安全、准确、便捷地将预收资金退还持卡人。

  第九条 预收资金只限于存放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抗风险能力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严禁易通卡公司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一条 易通卡公司应向存放预收资金的各商业银行及时了解掌握预收资金账面余额及存款情况,并按季汇总后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 易通卡公司对集中购卡后又集中退卡等可疑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预收资金的使用只限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不得挪作它用。为规范预收资金使用的管理,加强监控,防范风险,必须设立专户存储预收资金,银行专户印鉴由易通卡公司财务部门和信息产业局财务部门分别保管,使用预收资金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核盖章。易通卡公司对预收资金的安全负直接责任,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易通卡公司应严格遵守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对违反预收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我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以来,沿海港务局不断反映,在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中,遇到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对此,我部根据《交通部关于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范围的通知》(〔86〕交计字290号)以及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
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精神,对港口基础设施范围作如下界定,仅供沿海港口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港口是国家交通基础设施之一。港口基础设施涵义主要包括:码头(含浮码头)、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栈桥、船闸、驳岸、护岸、锚地、趸船、港内岸标、浮标等设施;港池、航道;陆域形成及征地拆迁形成的水下设施;客运码头的际属设施;边防(指资产帐在港务局的)、战
备设施;港内仓储设备、围墙、桥梁、道路、铁路及港内外装卸运输服务的水、电设施;为运营船舶服务的通讯导航和环保设施,水工工程的大临设施、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等(注:计算以上设施的资产价值均含应按比例摊入的扫海费,建设单位管理费、供电贴费、
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汇兑损益、承诺费等各项费用)。
以上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内容,原则适应于地方交通部门和货主码头单位。



1995年9月22日
  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基于电话通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考虑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应把凡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就一概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组织抓捕,而是电话通知获嫌疑人到案,从而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数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多。对此问题应注意,认定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如果从轻处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中一个,对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