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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时间:2024-07-12 23: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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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和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 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营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国家、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特提出以下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入住率达到 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 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

(一)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未书面及时通知社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通知。社区接到通知后 30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二)筹备组由社区代表 1名、业主3名、建设单位代表1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1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一般 30日内,由社区负责领导并召集,按规定做好各项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并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 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指导。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 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业务指导。

三、筹备组的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的,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产生业主代表;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二)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可根据业主人数多少,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人数在 100户(含100户)以上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要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采用业主大会会议集体讨论的,会议表决可采取投票形式,由参加会议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当场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采用业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3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发放到其所代表的每户业主,填写表决并经业主签字;业主代表应将回收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带到业主代表会议上。

(三)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议事的,由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四)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及弃权意见和不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

(五)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和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 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六)社区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换届)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要积极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在国家、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传递或挨幢(单元)、户(报箱)张贴传单。

(七)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形成的决议,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的业主不得串连其他业主抵制业主大会和筹备组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确定方法

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每 100平方米 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 100平方米 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 30%。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社区领导下,采取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 5人以上单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人数的,可从得到赞成票较多的落选人中用1比2的办法重新选举产生补足。

七、没有成立社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荐,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八、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开发区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粮食储备管理,保障政府储备粮功能的实现,发挥商业储备粮在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或者应对紧急情况时的补充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粮的储备计划、费用补贴、委托承储、贷款发放、储备粮动用和商业储备粮的库存、使用、管理以及相应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宝安和龙岗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商业储备粮,是指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储存的库存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市政府总体计划、市区共同储备制度,储备比例为市政府60%,两区政府各20%,但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储备比例。

  政府储备粮以3年为计划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包括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布局方案等的总体计划,征求两区政府、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市贸工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动态储备、费用定额包干的储备制度。

  第五条 建立商业储备粮对政府粮食储备不足部分的补充机制。

  商业储备企业自行负担库存商业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等费用,商业储备粮归企业所有。

  政府应急调用商业储备粮的,应当对商业储备企业因商业储备粮调用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足额补偿。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与粮食产地政府或者粮食经营企业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委托承储合同指定政府储备粮的产地。

  市、区政府可以建设集中的粮食经营市场并配套建设粮食仓库,为区域性的粮食集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本市粮食风险资金制度。粮食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一)政府储备粮的正常储备、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应急动用的费用支出;

  (二)调用商业储备粮的费用补偿;

  (三)对政府储备粮和商业储备粮相关执行主体的奖励。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制订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粮食储备有关的政策,拟订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提出全市粮食储备费用需求计划;

  (二)及时下达全市粮食储备计划,协调计划落实的相关事宜;

  (三)监督检查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全市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负责提出全市政府储备粮应急动用的方案及协调落实;

  (六)委托第三方对粮食储备进行监管;

  (七)市政府规定的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两区政府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本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落实下达本区的粮食储备计划;

  (二)组织本区财政部门落实本区粮食风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本区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组织本区有关部门落实市政府关于储备粮应急动用的安排;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监督管理粮食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每3年向本级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储备粮承储费用、储备粮应急动用费用等粮食风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区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储备粮监管活动提供协助。

第二章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应当在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储存,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容量无法满足政府储备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在其自有的粮食仓库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企业统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含固定租期为1年以上的租赁仓库)的,总仓容量应当不低于5000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低于2500吨(不包括棚仓),仓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有利于政府储备粮的储粮安全、布局合理、监督管理、降低费用的前提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按照适当市场化、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承储企业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向其委托的承储企业、两区政府分别下达粮食储备计划。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储备计划及委托承储合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活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障代为储存的政府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粮食入库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出库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出入库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费用在储备粮定额包干费用中列支。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档案,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防止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良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先进先出、均衡轮换的原则制定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储备粮各品种在轮换期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80%,且每年各品种保持满库存状态的时间不得低于10个月。

  未达到最低库存量和满库存时间要求的,储备费用按未达到要求的比例扣减。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保证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深圳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照委托关系,将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和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时抄送农发行深圳分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经营管理严重不善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被终止承储资格的,其承储的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另行安排承储。

第三章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包括正常储备费用、应急动用费用、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的费用。

  正常储备费用包括:承储企业完成政府的粮食储备任务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轮换费及轮换差价净值、保管费、在库粮食及仓库的财产保险费等。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的,还包括自有粮食仓库的租赁费用。

  应急动用费用包括:政府储备粮进销价差损失、应急调用的组织、运输、投放等相关费用。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费用包括:本市粮食供求严重失衡,动用储备粮已无法满足需要,有必要紧急调用非政府储备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制度。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储粮分布测算定额包干总费用。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实行季度预拨和年度决算的支付方式。每季度次月,由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预拨本季度储备费。每年度前两个月内,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完成前一年度政府储备粮工作考核,并提出年度储备费拨付意见,由市、区财政部门核定。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于第一季度内完成上一年度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的核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政府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储备粮费用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市、区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七条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预拨。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储备库单次单项20万元以上的大额维修费用,根据实际需要由使用企业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制度处理。小额维修费用由使用企业在正常储备费用中列支。

  本办法实施后,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粮库不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

  用于存放市、区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自建仓库所有维修费,由承储企业解决,并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折旧和摊销。

第四章 政府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拟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深圳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储备粮动用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质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两区政府以及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两区范围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两区政府可以决定动用本区委托承储的政府储备粮,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商业储备粮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储备粮的储备规模、结构、分布以及商业储备企业的基本条件、选择方案、政策优惠,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深圳市粮食储备需求提出,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商业储备企业的选择方案,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担商业储备的粮食经营企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商业储备企业签订委托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储备粮经营及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商业储备企业可以向农发行深圳分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三十八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储备合同要求,结合企业的粮食经营,依法组织实施商业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等活动,保证商业储备粮品种和数量符合储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保障商业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实行出入库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和粮食质量档案,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并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接受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无法满足粮食供给总量、供给时间等动用需求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商业储备粮。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执行市政府关于应急调用粮食的决定。调用粮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商业储备企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以及有关粮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商业储备企业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储备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配合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应当取消其承储或者商业储备资格。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计划、安排粮食风险资金或者拨付资金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据委托承储合同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储备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利用粮食储备名义囤积居奇、哄抬粮食价格的;

  (二)发现储备粮的数量、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或者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或者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商业储备企业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委托储备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