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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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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4号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第二章 市区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查意见书》,方可到土地、建设、税务等部门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发放,须经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再增加0.2的容积率,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
  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回迁用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市区棚户区改造。
  第十六条 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市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七条 对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八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回迁安置的基本户型面积为36平方米、45平方米及45平方米以上三种户型,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4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原面积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但须交纳楼层差价。拆迁面积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与所安置的期房商品价格结算差价;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对特困户,免收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4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二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36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含免收8平方米以内扩大面积部分),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记帐。
  第三十三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市区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五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八道江区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一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减免收费项目明细

  一、应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城市占道费;3、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4、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5、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6、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7、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8、征地管理费;9、用地管理费;10、土地变更登记费;11、水资源费;12、取水许可证工本费;13、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14、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5、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16、超标排污费;17、防雷设施检测费;18、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19、工程定额测定费;20、工程质量监督费;21、合同签定费;22土地出让金;23、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4、散装水泥专项基金;25、价格调节基金。
  二、应减半征收的经营性收费项目
  1、拨地定桩费;2、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3、环卫有偿服务费;4、工程预算审查费;5、环境影响咨询费;6、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房地产评估费;8、有线电视管线建设费;9、房产测绘费;10、房屋交易手续费;11、土地评估费;12、工程监理费。13、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14、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15、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16、自来水水表安装费;17、供热设计费;18、给水增容费;19、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20、规划设计费;21、工程勘察设计费、22、拆迁管理费、2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4、测图费。
  注:无《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及私营企业不准收费。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