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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3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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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国家税务局


哈国税发[2002]160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为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深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精神,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对2002年6月31日前,纳入我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所有户数(含老企业),自文到之日起3个月内鉴定完毕。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按办法规定的时间进行。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量较大,各分局、县(市)局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范围,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必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各分局、县(市)局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由综合科(股)统计本季度新开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填报《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老企业废业或征收方式发生变化,亦填报统计表,并在备注栏次注明。
  五、在饮食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上,各分局、县(市)局要加强同地方税务局的沟通与配合。

  六、市局将对此项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
  七、各分局、县(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1、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暂行)
   2、《  年  季度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统计表》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
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及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为当年的1至3月末。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五项全部合格的,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即《鉴定表》2、3项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鉴定表》的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X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核定应税所得率
  我市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表格1:应 税 所 得 率 表]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同行业、同类地域、相同(类似)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从高核定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年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从高核定的年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适用税率: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为18%;3-10万元(含10万元)的为27%;10万元以上的为33%;
  二、季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7500元以下的为18%;25000元的为27%;25000元以上的为33%;
  三、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500元以下的为18%;2500-8333元的为27%;8333元以上的为33%。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一、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并填写《鉴定表》(一式四份),报主管税务机关综合科(股)。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纳税人所在管辖区域,于5日内将《鉴定表》分转到相应的管理科(所、分局)。
  二、管理科(所、分局)当管人员,自接到《鉴定表》起15日内进行调查,填写《鉴定表》中“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栏次内容,签署意见,经科(所、分局)长审核同意,转综合科(股)。
  三、综合科(股)当管人员,根据管理科(所、分局)调查情况,7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
  四、综合科(股)当管人员,在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将《鉴定表》于7日内分转,一份本科(股)留存归档、一份转计征部门录机、一份转管理科(所、分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执行。
  五、各科(所、分局)当管人员在签署意见时,应注明认定的该企业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交税(预缴)期限(月或季),如为核定征收,应注明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的税额;
  六、对认定为定额征收的,应在填写《鉴定表》的同时,填制《核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调查表》(一式四份),附《鉴定表》后。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一、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有以下情形的,可随时提出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1、企业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纳税人根据月应纳税额,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表样附后),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在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填写核定的全年应纳税额及本月应纳税额栏次。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在填制申报表时,填写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汇算清缴(不含定额征收方式)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自收到税务机关核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应列未列的损失、应计未计的费用不得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卫生部

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