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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5-22 02: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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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意见》,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工作经过几年的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的欢迎。为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水利水电专门人才的问题,更好地为“科教兴水”服务,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遍推广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入
学的改革措施。现将《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是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源组织、资格审查和招生协调等工作。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抵制不正之风,坚持择优录取;要落实好考生的定向就业单位,确保考生毕业后能回得去、留得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商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水利中专学校1996年就应开始进行此项工作。
三、各地和招生学校在执行《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水利部人教司和国家教委职教司。
附件: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
二、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水利建设需要,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人才与“招不来、分不去、留不住”的矛盾,参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招生学校的正式招生计划,生源计划单独列表。应招人员应当参加当年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由招生学校单独录取,招生部门负责审批。签定培养合同,实行定向培养、定向就业。

第二章 招生范围与报考条件
第三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主要面向贫困、边远地区的基层水利单位和工作条件艰苦的水利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招收对象为有当地常住户口,年龄不超过22周岁,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在水利系统工作两年以上的优秀青年(包括正式工、劳动计划内的合同工、临时工)。严格禁止应届初中毕业生冒名报考。
工作期间曾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的年龄可放宽到25周岁。

第三章 招生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有实践经验人员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编制,按适当比例列入学校当年的国家招生计划,经教育事业计划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六条 各招生学校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专业、人数与生源计划方案。各基层水利单位需求的专业、人数可直接与有关水利学校联系,并与学校签订《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合同书》。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同时下
达。
第七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来源计划单独列表。直接列到有关省的县或省、地所属基层水利单位。由各地、市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单独招生的专业、人数和定向单位。

第四章 招生和录取
第八条 考生应于当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报名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查表》)一式三份。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
部门)负责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并向当地招生办公室统一报名,呈交《资格审查表》和考生的毕业证(同等学力证明)、身份证、用工证明等,经招生部门审核后归入考生档案。
《资格审查表》由招生学校按水利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刷并及时寄送计划招生地区的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
第九条 报名、建档及考务等工作由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并在考生档案上标出“水利科单录”字样。有关部门可另向考生适当收取手续费,但不得高于中考报名费的收取标准。
第十条 考生只能填报当地招生办公室公布的招生水利学校及专业;不能兼报其他中等专业学校。
第十一条 考生必须参加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免试外语,是否进行水利专业知识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学校在录取时须核查《资格审查表》,验视有关证明材料。对考生文化成绩的要求,以适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为原则。单独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或地(市)招生办公室会同招生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招生计划和实际考分确定。
招生学校负责录取,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对获县级以上先进称号的考生(须有县级以上授奖单位的证明或证书)可以适当降分录取。生源不足时,经地(市)或省招生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本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进行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凡被录取的学生需与原选送单位签定就业合同书。

第五章 在校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的待遇与其他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同,其中在职人员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单独编班学习,学校依据专业需要确定学制年限,但不得低于三年,并报水利部备案。学校要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及培训措施,努力办出特色。学生在校期间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培养学校颁发省教委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毕业生一律由学校派遣回原选送单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有关待遇。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培养学校负责将毕业生户粮关系、档案材料和毕业证书寄送原选
送地区或单位。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考生资格审查时,发现考生隐瞒情况,伪造事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取消报考资格;推荐单位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学校录取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录取学校负责,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招生资格。
第十九条 考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资格复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者,退回原所在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备案。



1996年3月28日
浅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担保物权的行使

曲刚


  担保物权其性质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然而作为主债权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202条只规定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质押权及留置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以物权法202条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担保物权的属于何种权属
在民法理论界,对担保物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其性质而言,存在着三种学说:“债权说”、“物权说”及“中间说”。
  1、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属于债权,主要理由:首先,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的支配标的物;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性质。基于以上两点担保物权应属于债权。
  2、物权说。尽管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之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对物权的交换价值的优先性。换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二,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间权利说。该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性权利。主要理由,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但该支配性的行使必须借助担保物的所有人,因此其具有对人权的性质。
以上三种学说具有其合理性,但本文以学术界通说即物权说来定位其功能。理由如下:担保物权以特定担保物为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其次,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如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抵押权的存在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再次,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如担保人造成担保价值减少,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及要求其修缮担保物或另行提供担保等;最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担保物权人可排除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关系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成立或设立,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即担保物权为主债权存在或将来存在而存在,若主债权不成立,担保物权亦不成立。
  2、移转上的从属性
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担保物权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移转。
  3、效力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效力受制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亦无效,即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随之无效。
  4、消灭上的从属性
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四、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文分析,我国学术界将担保物权属性定性为物权范畴,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属于物权法上的支配权,而其性质不属于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及物权法原理,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应与其担保的债权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
  五、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抵押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202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的规定。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将对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在物权法出台前,理论界存在四种观点:其一,依据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主从关系,即抵押权依据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80条即规定了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二,除斥期间届满,担保物权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后结束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三,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其四,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即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无论何时都能够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理论依据为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消灭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并非导致债权的消灭的法律是由,而只是使该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其仅仅是丧失了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这一点被理论界通说所采纳,即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亦未消灭。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入手来分析,该种预留一定期间来行使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形)向抵押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否向主债务人主张?如可以,债务人可否援引对抵押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进行在抗辩。若不可以,将造成抵押人承担责任后,自身权益得不到任何救济。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法原理相违背,并且在解释上也难圆其说。
  对于第三种观点,如前文的第四部分的分析,若承认抵押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了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
  对于第四种观点,尽管其符合抵押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民法原理,但是该学术观点将引发如下令人费解的法律现象。举例以析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以其楼房一栋为甲提供抵押担保,现甲乙之间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案例如依据第四种观点,乙作为抵押权人向丙行使抵押权后,其债务得到清偿,对于丙的损失如何处理,该种情形与第二种观点导致的后果大同小异,无论如何处理都将出现不符合逻辑的结论,因此该观点也不足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应从主债权与抵押权的主从关系及抵押权的物权性质来分析,抵押权属于物权性质,其具有支配性,同时其又属于主债权从属性权利,所以其又具有从属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将丧失抵押权的公力保护,但是并没有否定抵押权的存在,其立法目的显然应考虑到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此基于以上的考量,笔者倾向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是抵押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六、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之质权及留置权的行使
  质权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两种形式,质权人与留置权人行使担保权能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只是在《物权法》第220、237条对出质人、债务人可以请求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其担保权。这种规定是否符合物权法原理,是否符合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基于担保物是以转移占有关系为基础,担保物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所占有,其担保权人可以依据占有关系而处分其占有物。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仍然能够行使其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存在其不合理性。因为作为担保物权依然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仍然要受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正如前文所分析抵押权的行使问题一样,即债务人能够基于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抵押权人。故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行使问题,担保人同样可以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抗担保权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 。
  结语
  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其应当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同时作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转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公力性保护,那么从属性权利的担保物权尽管其未消灭,但也应受其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应适用于质权及留置权,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是担保人能够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