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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12 09: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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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号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建设,规范土地征收和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以及涉及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章江新区范围是指章贡区水南镇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以及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
被征地及拆迁所在地的区政府、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征地的村委会、村民小组或居委会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
第四条 建设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地、占地或者直接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私下协商征地。
第五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拟订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单位所在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对拆迁、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收集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地类按下列标准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蔬菜基地,每亩4万元至4.4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4.7万元至5.2万元;
(三)耕地(含水田、旱地、普通菜地、普通鱼塘,下同),每亩3.2万元至3.8万元;
(四)园地、水生地、有林地和牧场,每亩1.6万元至1.9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36万元至0.48万元;
(六)住宅主房屋以外的宅基地,每亩0.64万元至0.8万元;
(七)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每亩0.16万元至0.24万元。
第九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二)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
被征地单位对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章贡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按征地总面积5—10%的比例预留土地,用以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
村、组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预留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统一规划;安置用房建成后统一颁发城市房屋产权证。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获得房屋补偿费用:
(一)直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1、框架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8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5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2、砖混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3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0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3、砖木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26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230元;
4、土木结构:每平方米200元;
5、未封闭阳台按上述相应结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6、没有完成屋顶的建筑物,按围墙计算;豪华装饰的住宅,可结合评估结果在同类结构房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补偿。
以上结构类别分别按以下标准界定:
一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内、外墙均已粉刷;
二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但内、外墙均无粉刷或内墙粉刷外墙没粉刷;
三类房屋系指房屋已封顶,但无门、窗,内、外墙均无粉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户籍及实际居住在被征地村、组的,根据自愿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房屋安置。由政府统一建造成套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购买以建造成本计价的安置房屋;
(二)宅基地返迁安置。政府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统一安排宅基地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
被拆迁人户籍不在被征地村、组或者户籍在被征地村、组但实际不在被征地村、组居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按照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平方米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平方米。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
(三)因房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对住宅主房屋占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向被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的,按实际占地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1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标准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返迁宅基地安置。其中与原住宅主房屋土地同等面积的返迁宅基地互不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超出150平方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不足1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720元补足差价后,再进行宅基地返迁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征地单位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按每户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提供安置住房;对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按每户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主房屋的附属房屋一律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独立厨房、厕所、洗澡间、杂物间、牛栏、猪栏等附属房: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0元;土木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简易房:每平方米30元。
第十七条 拆迁附属建(构)筑物一律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围墙:砖质,每平方米30元;土质,每平方米15元;
(二)水池:每立方米50元;
(三)挡土墙:每立方米50元;
(四)水泥坪:每平方米6元;
(五)沉井:每立方米50元;
(六)手压井:每口200元;
(七)沼气池:每个1000元;
(八)水泥电杆:10米以上(含10米),每根1000元;8至10米(含8米),每根800元;8米以下,每根6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电话、闭路电视的,分别按每户158元、1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已经种植青苗的,一律按下列标准向青苗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蔬菜基地,每亩0.2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0.25万元;
(三)耕地,每亩0.16万元;
(四)水生地、有林地,每亩0.15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12万元;
(六)果树等按株数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果树、茶树青苗补偿标准表》)。
第二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征地单位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每穴300元的标准向坟主支付迁坟费,由坟主自行按有关殡葬办法迁葬;无主坟则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企业拆迁的,应当通过评估机构对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不另行安置土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拆迁双方商定。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未经依法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物,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或弃房完毕的,可按被拆迁居住房屋的不同建筑结构分别享受以下奖励:
(一)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元;
(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0元;
(四)土木结构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或农户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时,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安置后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市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征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市府发[2000]8号)、《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0]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仍按《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果树、茶树青苗费补偿标准表
树龄
品种 单位 1—3年 4—7年 8—12年 13—20年 21年以上30年以下
沙田柚、脐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普通柚 株 2—5 9—14 17—40 32—45 72—47
甜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柑桔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金柑 株 2—4 5—13 8—27 29—37 55—40
梨 株 2—4 6—17 22—34 46—73 100
广桃 株 2—4 5—13 18—27 32—45 40元以下
李、梅 株 2—4 5—13 18—32 36—45 40元以下
批杷 株 2—9 11—23 27—45 50—64 64元以下
葡萄 株 12—9 11—34 37—55 58—73 73元以下
柿 株 2—9 11—19 27—55 60—91 91元以下
枣 株 2—5 8—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石榴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板栗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酸橙柚 株 1—2 3—7 9—15 18—27 27元以下
毛桃 株 1—2 3—7 9—18 22—32 32元以下
油茶 株 1—2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油桐 株 1.5—3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茶叶 亩 252—336 420—504 637—910 700—1820 1820元以下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 白银市人民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白银市委文件--市委发 [1998] 11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包括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根据开发区总体布局,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内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 资的内联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 产等;
7、兴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 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从事经济技术,兴办如下重点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矿产品加工
(三)建筑材料工业
(四)石化工业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医药工业
(七)产品出口企业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
(九)社会公益事业
四、鼓励办法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建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lOOO万人民币(外资lOO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和返还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对开发区特别鼓励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社 会公益性事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依率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政策。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投资获利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在开发区内兴建的建设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九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牌照税和生产性企业城市房地产税按省政府规定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 成片开发建设。
(一)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开发区的基准地价按政府公布的标准,降低30—40%执行。 以此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保证支付征用集体耕地补偿时,征用集体耕地部分的地价按实际征地费用计算。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分别给予优惠。 l、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2、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新建的工业企业减收10%; 4、产品出口项目或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减收10一15%; 5、从事道路、给排水、电信等基础设施和文教卫生事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
(四)开发区投资条件较差的荒山荒坡,土地出让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五)投资企业在基建期(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O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 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六)兴办合资项目,开发区内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lO一20%。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第十七条 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五、立项与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事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根据省上规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随时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刃、事效率。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以实行以项目定政策,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外资到开发区投资的个人或组织,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视引进资金条件和使用期限不同,一个月内由资金使用单位对中介人给予引资总额0,5—2,5%的一次性奖励。 合资项目由开发区受益企业奖励,独资企业由管委会协调投资方奖励。基础公用设施项目由使用单位奖励。实际到位资金的审核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审计、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房地产评估部门共同鉴定核实后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市内三县两区在西区异地兴刃、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地方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部分按现行财税体制返还原县区;合资企业和以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税金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建立西区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
1、授予西区管委会土地一级开发权,其所得收入作为西区开发资金。
2、西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房地产交易税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房地产交易税等)由 有关部门收取后,留给地方的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用作西区开发基金。
3、西区企业上交的地方所得税留作开发基金。
4、市财政每年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作西区开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西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关于同意抚顺矿业集团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3号




关于同意抚顺矿业集团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创建抚顺矿业集团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辽环发[2004]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抚顺矿业集团)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抚顺矿业集团应按照《抚顺矿业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在辽宁省建设循环经济试点省的背景下,立足于抚顺矿业集团的实际,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结合传统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选择适当建设项目分阶段实施。通过示范园区建设,探索一条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的新途径,实现园区和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

  三、你局应商抚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