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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2: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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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令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收费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车行业收费行为,保障运输业户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和租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是指经批准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标志,随时应乘客叫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营运业务。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按等级收费。出租车按车辆的性能、舒适程度分为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简易型四个等级。具体等级价格的认定,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运价由基价和车公里运价两部分组成。在本市市区营运的出租车运价标准为:
(一)豪华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80元。
(二)标准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60元。
(三)普通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40元。
(四)简易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10元。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会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出
租车运价进行适时调整。其它县(市)出租车运价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租车的计费方式为“计程收费”、“计时收费”和“长期包租收费”。计程运价以元/车公里为单位,计时运价以元/车小时为单位。运价尾数均以0.10元为单位,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八条 计程运费计算。出租车的起码计费里程为3公里,3公里以内执行基价;超过3公里的,按基价加超驶费用计费,计算公式为:基价+每车公里运价×超驶里程。
第九条 计时运费计算
(一)对不便于执行计程运费的业务,由租用和出租双方协商,按计时用车计收运费,每小时按15公里计算,计算公式为:实际租用时间(小时)×15(公里)×车公里运价。
(二)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
(三)整日租车,每日按8小时(120公里)计算,实际行驶里程不足120公里,按120公里计算(含120公里),超过120公里,按车公里租价加收租费。
第十条 租用人长期(不少于一个月)包用出租车的,租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业户在征得第一租用人的同意后,在核定乘坐人数范围内可以合乘,其费收分别按租用人下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的70%交费。如合乘收费达不到单全程应收金额时,应由最后一位下车乘客补齐。
第十二条 出租车在城区内单程载客运输时,不收空驶费。(潍城、奎文两区以南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坊央路为界限,其它县市区城区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城区范围单程载客运输时,其超出部分按每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回程载客不收取空驶费。
第十三条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乘客要求停车等候,5分钟以内免收等候费,超过5公里,每等候5公里收取1公里租价等候费,在同一租用过程中,多次等候累加计算。非因旅客要求发生的等候时间,不加收等候费。
第十四条 乘客预定租车或电话租车,经营者应就近即行派车。派车发生空驶时,2公里以内不收调车费,超过2公里可按实际空驶里程,以租用车型计程租价的50%收取调车费。
第十五条 出租车已按乘客要求到达约定乘车地点,乘客又提出退租时,按预定里程或时间的30%计收退租费。退租费低于6公里或1小时租价的,按6公里或1小时计收,不再收取调车费。
第十六条 出租车通过收费站卡付出的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应乘客要求途中停车,所支付的看车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夜间22时至次日5时租用时,加收20%租车费。
第十七条 因雨、雪、雾天气或道路泥泞、坎坷有碍车辆正常行驶,且时速达不到10公里时,加收百分之十五的租费。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时,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物价部门监制的票据向乘客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一律不收行李、包裹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的选型由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到指定部门安装,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使用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明码标价,并标明监督电话,以便乘客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车型分类 标准 价格豪华 有高级空调、音响、排气净化
型 设备、座椅高级舒适、发动机 1.80 5.50排气量在2000ml以上,设备性能完好的高级车。 标准 有空调、音响设备、座椅较舒适,
型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上,设备 1.60 5.50完好的轿车或进口高级旅行车。 普通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下,设备型 齐全,性能完好的轿车和带空调设 1.40 4.50备的国产旅行车。 简易 有固定座位的小客车和箱式小货车 1.10 4.50型
说明:各类车辆凡技术鉴定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旧车,均降一个标准执行,简易型车达不到二级标准的,一律不准上路营运。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可以提出批评,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五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章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提出行政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集体研究、认定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依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责令设定、规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改正或者撤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特别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真正成为重要产业的精神,
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采取措施,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目前租金水平已达到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的,应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二、租金改革应当坚持提租与当地职工承受能力相适应、与职工收入提高相结合、保证绝大多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要处理好租金改革与其他调价项目的关系,将租金调整纳入价格改革计划,统筹安排,妥善实施。
三、租金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对于可售公有住房较多、租金水平偏低的地区和单位,租金调整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在过渡到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后,要使住房租金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持合理比价。城镇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
出售的外,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现住户出售。
四、租金改革要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相结合。对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执行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各地在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必须考虑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应当按
年度签约;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要执行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五、对超过当地房改政策规定标准占用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且尚未出售的,超标部分要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六、要采取措施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的稳定。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适当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取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救济标准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增加低收入职工对租金
改革的承受能力。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租金改革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要与当地同步进行。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改革,推进企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尽快将住房建设从企业分离,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各地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
革试点,允许有条件的企业租金改革一步到位。按规定实行提租申报或备案的城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做好租金调整的测算和指导工作。各地租金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和租金改革目标,每年测算一次,提出下一年度指导性计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每年对全国租金改革情况进行
汇总,定期通报各地租金改革情况和租金水平,指导各地做好租金改革工作。租金标准提高后,各地区、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租金收入使用管理,主要用于现有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地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好深化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
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20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