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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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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