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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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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5〕 61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才引智的渠道,更好地吸引和使用国内外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加快推进人才兴市战略,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徐委发〔2003〕3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打破国籍、地域、户籍、身
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形成与人才资源开发配置市场化、社会化、全球化趋势相适应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不转移原人事关系或不改变原户籍、国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咨询、项目论证、成果转让、承接课题等形式来我市工作、服务或创业的外省市人才、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其他地区或单位从事兼职服务的市内人才,为我市柔性流动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重点引导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向农业、食品、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学科、重点开发项目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领域集聚,积极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广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智力引进。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
定期,长期或短期在徐工作;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不违反有关政策与规定、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三)人才租赁。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有偿租用相关企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员仍回原单位。
(四)用人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以柔性流动的方式跨单位工作: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
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由国家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因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六)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得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六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
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同意,本单位可以从其柔性流动的收益中合理提取费用,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期间的技术专利与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处理,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流动人才可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符合规定申请流动的各类人才,应及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不得向流动人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应当确保不影响本职工作,并维护本单位以及柔性流动服务
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否则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可按性质、情节、给单位造成损失程度给予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柔性流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事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为鼓励人才的柔性流动,维护柔性流动人才的正当权益,本市各单位在使用柔性
流动人才时,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到市引智办办理《留学人员来徐工作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外地以柔性流动的方式来徐人员在徐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
费资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
收入可由单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条件,在徐申报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
(五)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徐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对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工作的外地人员,均可依法参加我市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
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回外地的,可按规定保留、转移关系或结算。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 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待遇作出约定。
(七)来徐从事专利入股、投资创办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
政策和规定执行。
(八)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来徐创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九)被我市单位合法聘用一年以上的外地来徐人员,可持《特聘工作证》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 本市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如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所在单位技术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所在
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
档案,作为晋升职务、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四)驻徐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为我市单位服务的人员,享受第十
四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柔性流动人才,可与聘用单位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制、年
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和业绩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实用型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期权激励。鼓励柔性流动人才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特聘工作证》的承办单位为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办理《特聘工作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聘工作证》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一式三份);
(二)聘用协议书(外省市来徐的柔性流动人才应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其以上工作协议
);
(三)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
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及一寸照片二张,本市兼职人员还须提供原单位聘任书复印件或工作证明;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来徐工作的外地柔性流动人员凭《特聘工作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聘工作证》签证、注销办法:
(一)《特聘工作证》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需延期者,由聘用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徐州
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二)特聘人员在聘期内更换聘用单位,须重新办理特聘手续;
(三)特聘工作期满或解聘后,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特聘工作证》并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归档。外地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人员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解聘通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四)《特聘工作证》期满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特聘工作证》须盖有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证件专用章,由本人携带。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5号

  为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由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不得跨区域审批。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抄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抄送材料30日内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迁出原辖区而变更办公场所的代理记账机构,原管辖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其办理变更事项后30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其现管辖的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遵守《深圳市会计条例》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规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如有变更事项的还须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审批发证机关提交补办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