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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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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0年1月22日,对外经贸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市工业发展局,汕头经济特区发展局,各经营技术贸易的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执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提高各有关公司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的业务水平,改进各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机关的管理工作,使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逐步规范化,我部结合审批合同的实践,拟订了《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补充。现将《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印发给你们,请内部掌握试行。
请各部、委、局和各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将本通知及《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转发给所属具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是否发给所属具有技术贸易权的生产企业,请自定。暂不转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请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部。

附件:签订与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指导原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提高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的水平,改进审批技术引进合同工作,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细则》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的国别和地区、受方的资金来源(中央外汇、地方外汇、自有外汇、国外贷款、中行贷款等)和偿付方式(现汇、实物等),均属本指导原则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权力;指导和监督本审批机关管理权限内的具有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授予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大中型企业、经济联合体、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外谈判和签订技术引进合同中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协调处理有关公司、企业对外谈判、签订和执行合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执行合同情况。
第四条 有关公司、企业在对外谈判、签订及执行技术引进合同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开展工作前,有关公司应与项目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
享有技术引进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技术引进项目时,可以不签订委托协议。
如技术引进项目未经经贸部门指令性下达有关公司经营时,有关公司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由有关公司报当地审批机关审核并确认。审批机关可视项目情况及公司的经营状况提出修正意见。
第六条 有关公司按项目要求组织并开展有关工作,包括对外询价、与引进项目单位共同协商对外谈判方案、研究合同条件、拟订合同文本。在对外谈判中,有关公司与项目单位要密切合作、充分协商、注意谈判策略。技术谈判应以项目单位为主,商务谈判应以公司为主。注意贯彻国别政策,选择多家国外厂商分别进行谈判,择优确定合作对象。
第七条 有关公司、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内容及价格应符合经批准的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避免抢签合同,不得倒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应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合同,同时须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有关公司、企业报请审批合同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核对有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如不符要求,审批机关应限期有关公司、企业补交或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按国家法律、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从技术、经济、法规的不同角度全面审查合同。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或范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致性;合同价格、合同期限、保密期限、限制性条款及其它合同条件的合理性;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准确性等。从国家法律、国际惯例等方面综合评定合同。经审查合同符合要求,由审批机关颁发经贸部统一印制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如不符合要求,审批机关应责成有关公司、企业商供方及时补充、修改。经补充、修改的合同,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生效后,有关公司、企业与项目单位,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合同。有关公司、企业与项目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以保证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在执行合同中,合同的重大修改,即涉及技术的内容、范围、价格、合同期限及保密期限、考核验收等条款的修改应报项目的原批准机关和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注意总结合同中的经验、教训,并按经贸部的统一要求,进行合同数据的整理、分析,定期交流信息。有关公司、企业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通报执行合同中的重要情况。

第二章 合 同 条 款
第十二条 合同名称和前言
一、合同名称。应确切反映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内容及合作方式。例如:“×××设计制造技术及有关设备合同”。合同名称要言简意明。不能笼统命名为“合同”、“软件合同”、“技术与设备合同”等。合同应有特定编号。
二、合同前言(或鉴于条款)。为明确表达合同双方的行为能力、愿望及其背景,合同前言是十分必要的,其基本内容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应明确双方法律地位及其名称。以提供技术为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简称,可使用“供方”、“受方”或“甲方”、“乙方”等,一般不用“买方”、“卖方”的称谓;而以设备为主的技术引进合同,既可使用“供方”、“受方”,也可使用“买方”、“卖方”的称谓。
关于公司与项目单位“共同作受方”。有的引进项目单位出于某种原因,要求在合同中将自己的名字与受委托代理的外贸或工贸公司并列,即××公司与××厂(以下简称“受方”),这种写法因没有明确公司与项目单位的地位与法律责任,不符合我国现行体制,容易引起混乱,故不能采用。如项目单位要求在合同中明确其身份,可以“用户”或“合同工厂”的称呼在合同定义中列明,并列明其名称和地址。
在两个具有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共同承办一个项目时,合同中必须列明承担对外义务的公司。
供方为多家公司时,也应明确其各自的责任。
(二)权利与意愿。应明确阐述供方拥有本合同中规定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有权并愿意向受方提供该项技术,受方愿从供方获得该项技术。
(三)合同签字时间和地点。应明确写清合同正式签字时间,不能与草签时间混淆。合同签字地点与适用法律的选择密切相关,当合同没有规定适用法律时,签字地是确定适用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为避免适用外国法律,签字地原则上应在中国。
第十三条 定义条款
合同中反复使用、容易混淆或关键性的名词、术语均应在合同正文中作出具体而明确的定义,以便双方统一认识,避免引起前后用语矛盾。
下列名词、术语一般应作出定义:“合同工厂”、“专有技术”、“专利”、“商标”、“合同产品”、“技术资料”、“考核产品”、“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净销售额”等。例如:“专有技术”的定义为:“专有技术系指以××为原料,用××工艺生产××产品的技术”。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与范围
合同内容与范围(或称“合同标的”)是整个合同的核心部分,是确定双方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方提供的技术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包括:提供什么技术;生产什么产品;提供技术的使用范围和性质;受方的权利、义务等。
对供方提供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权,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专利技术。若供方在中国专利局取得专利权,或已在外国取得专利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则可作为专利技术,但供方应出具专利证明文件;在外国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应作为普通技术。
2.商标。受方合同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一般有如下三种情况:(1)供方商标;(2)联合商标;(3)受方商标下标注“根据××国××公司技术许可制造”等字样。在使用商标方式上,供受双方应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使用供方商标或联合商标,供方应提供注册证明。受方应接受供方对合同产品的质量认可和监督。受方一般不得接受供方对原材料、零部件的来源和产品销售量的限制。应注意联合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受方。
3.供方提供技术的使用范围和性质,直接影响合同的价格和引进项目的效益。必须列明受方使用供方技术的范围(一个或几个“工厂”),供方允许受方使用其技术的性质是独占使用权、排他性使用权或一般使用权等。技术的使用范围和性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商定。
二、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应明确陈述供方提供资料的范围和内容。如有关设计计算资料、工艺资料、质量检验标准、投料试车的技术资料、合同产品和设备的技术标准、图纸及使用和维修资料、设备安装技术资料、环保技术标准等。详细资料目录应列入附件。设备或合同产品的说明书不能视为技术资料或检验标准。
供方提供的各项技术资料,受方一般接受中文、英文,其余语言文字的资料是否接受,受方应视国内翻译力量等具体情况而定。
注意技术资料中的计量单位应为公制,避免接受英制。
三、供方提供的设备。明确陈述设备名称、制造厂商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指标等。如包括原材料、元器件、零配件,也须陈述清楚。
四、技术培训与技术服务(详见本指导原则第十九条)。
五、合同产品的外销权。这是供受双方限制与反限制的焦点之一。对供方提出的合同产品出口地区的不合理限制,应按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予以拒绝。但属于“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在供受双方就销售地域达不成妥协意见时,可以争取利用供方的销售渠道,但应注意合同产品价格的合理性。
即使有些合同产品因国内市场需求旺盛,预期内不大可能出口,受方仍应争取合理的外销权。应注意,在表述外销国别与地区的文字中,不得有有损国家主权的提法,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方针政策。
六、在执行合同中,受方因国内条件的限制,往往需要供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部分零部件或元器件,以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此,合同中应原则上明确供方以优惠价格或以不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提供零部件或元器件的条款。具体数量、价格,应另行商定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以上各项内容,用语必须明确、具体。如附件有详尽的规定,正文文字可以简略,但不能根本没有提及或过于简略。
第十五条 价格条款
供受双方确定了合同内容和范围后,合同的价格条款就成为谈判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合同价格应公平合理。技术的价格通常由技术本身的价值,即技术产品的市场及供方对技术的垄断程度等诸多因素决定,而不仅仅取决于开发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的价格应按利润分享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应超过合同产品净利润的一定比例(20%以下);设备的价格应依照国际市场价或参照有关价格资料合理确定。
合同价格通常应为固定价。受方应根据货币汇率变化趋势,选择疲软货币计价,以减少汇率风险。当以软货币计价时,一般不接受供方的货币保值条款。如供受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可选择一软一硬两种外币计价的方式。
合同应列明分项价格。分项价格一般包括:设备费(也可以包括主机以外的附件、仪器类、工装具等)、试车材料费、备品备件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专利技术使用费、商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培训费、技术资料费(也可包括在专有技术或专利技术使用费项下)等。详细的价格构成应列附件。
应注意,分项价中的设备与技术费用不能混合计价,以利比价并避免对供受双方分别纳税造成困难或因此发生争议。分项价的条款与税费条款是遥相呼应的,受方不得同意供方在合同总价确定后,调低技术费用,提高设备费用,以避免供方以此手段逃税和增大引进企业税务负担。有时供方否认合同含有专有技术内容,意在拒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受方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分项价规定应合理清楚,以利供受双方根据中国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各自的税费。
合同中的技术费可以采取不同的计价方式:
一、一次总算。即一次列明全部技术费用,并根据技术资料交付、产品考核进度等分期支付。一次总算计价方式,未与受方产品的销售相联系,因而有一定的风险。但在计价与支付方面有其方便之处。
二、入门费加提成。入门费为供方用作提供技术的初始费用。受方应力争降低入门费、增加提成比例。入门费应为固定价格。入门费一般不得一笔付清,应与技术资料交付、产品考核等进度相对应。
三、提成计价。提成计价,一般采用提成基数乘以提成率的计算方式。提成基数多按合同产品净销售价计算。净销售价是指市场销售价扣除包装费、保险费、仓储费、运输费、商业折扣、设备安装以及各种税收等费用。或为合同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企业利润(即出厂价)。提成计价也可按合同产品单位产量,如台、米、吨、千瓦计算。还可由供受双方商定特定公式做为提成基数。以净销售价为提成基数时,提成率一般不应超过5%。提成率可随合同产品产量的增加而下降,即采用滑动提成。
应注意,上述净销售价应扣除从供方采购的合同产品的零部件价格,因该零部件没有使用供方技术,而且供方销售给受方时已取得销售利润(一般还可扣除与供方技术无关的零部件的价格);提成期限须与合同有效期相适应;一般不接受供方“最低提成费”的要求,如决定接受,可商定“最高提成费”,以减少风险。提成年限应少于或等于合同有限期限。
合同中应明确价格条件。技术引进合同中的资料价格,一般为受方目的机场的交货价,多系空运至中国某国际(口岸)机场交付,应注意风险的转移不能在供方机场,而应在中国某机场。其合同的设备价格,为尽量使用国内船舶,一般为FOB价。鉴于国际上对FOB价解释不一,应在合同中有具体规定,力争对我有利的条件。应明确规定装船费(包括理仓费、平仓费)由谁负担,以免产生纠纷或争议。
第十六条 支付和支付条款
支付与价格密不可分,可以分列条款,也可并入同一条款。
一、技术费用、设备费用应分别规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注意按资料、设备的交付进度来支付,以利与价格条款衔接。供受双方相互支付的一切款项必须通过合同规定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受方通过中国银行或中国经营外汇结算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对外支付。供方指定的银行应与中国银行或中国经营外汇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代理关系。合同应规定,在中国发生的银行费用由受方负担,在中国境外发生的银行费用由供方负担。应明确D/A、D/P或信用证方式,电汇或信汇。签合同时,应当避免写入供方银行尚待确定的条款(如“美国××州××银行”)。
受方向供方支付预付金时,一般要求供方出具下列单据:
(一)供方政府当局出具的有效出口许可证影印件(特别是“巴统”限制的技术、设备)或供方出具的不需要出口许可证的书面文件(后者为政府当局、商会、供方企业均可);
(二)形式发票、商业发票;
(三)即期汇票正、副本;
(四)供方银行出具的以受方为受益人、金额为×××(与预付金相同)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正、副本各一份(保函格式见附件)。
以上单据,经核准无误才能支付。
其它款项的支付也需索取相应的单据,如空运提单、海运提单、受方人员培训或现场服务结束、考核验收完毕证明文件等。
二、支付比例。事先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预付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5%。应注意索取合同规定的供方指定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与预付金额相同、以受方为受益人的保函,以确保在供方不履行合同时,受方能追回预付金。设备款按双方约定的到货比例支付;技术资料款的支付亦按此原则规定。应特别注意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期内应留下“尾款”,并争取保证期内也留下“尾款”,以约束供方履行有关义务和减少受方风险,防止货物到齐,价款付光的作法。目前,部分外商不同意留下保证期内“尾款”,要求合同产品考核验收后取得全部合同价款,代之以合同规定的供方银行开具与保证期“尾款”相同金额的“反保函”。这种条款可以作为让步措施,但不提倡,以减少受方利息损失。
应当注意,供方提供其生产的标准设备,可不付预付金;受方要求特殊设计或变更标准的设备,才可支付预付金。
三、支付比例的一般情况:
(一)技术部分
1.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预付5%—15%;
2.技术资料全部到齐支付60%—50%;
3.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完毕支付20%左右;
4.合同产品考核验收完毕支付15%左右。
(二)设备部分
1.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预付5%—15%;
2.凭全套设备装运提单支付75%—65%;
3.合同产品考核验收完毕支付10%—15%;
4.保证期满支付10%—5%。
具体合同应具体处理。
四、入门费加提成方式的支付。
(一)入门费
1.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5%—15%;
2.技术资料全部到齐,支付60%—50%;
3.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完毕支付20%左右;
4.考核验收完毕支付15%左右。
(二)提成费
1.从第一批合同产品销售后起算;
2.每年提成一至二次;
近年来,有些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入门费加返销合同产品或其它产品(即直接补偿或综合性补偿)方式,也是可取的。但应注意争取合理的产品价格,并且要考虑合同产品是否属于我国“配额产品”(含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及申领许可证产品。以产品补偿涉及配额或申领许可证时,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经经贸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资料交付与设备交货
设备与技术资料一般应分别交付,大多数合同规定技术资料交付在先,设备交付在后。技术资料交付、设备交货与价格条款、支付条款应密切呼应,步调一致。
一、技术资料的交付。一般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双方商定技术资料交付计划,规定一次或分批交付,并规定交付时间。注意与迟交罚款的规定相呼应。
(二)索取技术资料一式二套。
(三)在受方指定的机场交付。
(四)指定机场空运提单的到港印戳日期为技术资料实际交付日期。
(五)技术资料应有适于长途运输、多次搬运、防雨、防潮、防散失的坚固包装。
(六)包装内应附详细清单,标明文件序号、图号、名称、页数和总页数。
(七)包装封面应以中、外文标明合同号、收货单位和收货人、目的地机场、唛头、重量、件号、发运机场名称。
(八)供方在技术资料发运二十四小时内,将合同号、空运提单号、空运提单日期、技术资料名称、件数、重量、班机号、预计抵达目的机场日期以电传通知受方,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办完将空运提单、技术资料清单用航空挂号信寄给受方的手续。
(九)受方根据技术资料清单验收技术资料,如发现短缺、丢失或损坏,供方应在收到受方通知若干天内无偿补齐。
有些合同规定,受方须在收到技术资料若干天内以电传确认其完整、无损、无误。这样的条款可以接受,但应注意对“若干天”留有余地,以便受方有充裕的时间核对资料。
有的合同规定,技术资料以海运或陆运送抵受方指定地点,也是可以的。
有的合同规定,技术资料由供方派人随身携带入境,送抵受方,只要手续齐备(如供方政府出口许可、出入境手续),也可接受。
还有个别合同规定,技术资料由受方人员在供方接受培训后自行带回。采用这种交付方法有一定风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如万一旅途丢失、损坏,由供方负责及时无偿补齐。
如供方迟交技术资料,应按合同规定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
二、设备交货。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双方商定设备交货计划,一次交货或分批交货,并规定交货时间。应注意与迟交罚款的规定相呼应。
(二)分批交货时,应规定按单机成套交货。其中每批交货,应将安装设备的专用工具、材料、易损件随主机发运,并规定交货完毕的最迟时间,交付设备的总毛重、总体积、交货港、目的港。
(三)合同生效后不迟于六个月内,供方向受方提供详细的最终交货计划。其中包括:合同号、批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总重量、总体积、交货时间、交货港。
对于超大超重设备,供方应单独列出长、宽、高尺码以及体积和毛重。对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供方应提出在运输、保管方面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
(四)超大件设备(如重20公吨以上、长12米、宽2.7米、高3米以上的设备)供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四十五天内向受方提供草图,并经受方同意后再制造。谈判中,如双方已达成协议者除外。
(五)设备应按交货条件在指定地点交货。应明确双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责任。
有少数合同以FOB条件签订,装运港未在合同中订明或笼统写上“××国南部港口”、“××国××港或××港”。此种条款不妥,必须明确一个港口及其具体名称,以便受方租船订舱。

(六)包装。应适宜远洋、内陆多次运输、装卸,有防雨、防潮、防锈、防震、防腐的保护措施。视情况,合同还可规定包装物料,如“用×厘米厚的木板箱包装”。
(七)标签。对包装箱和捆内(个别散件、钢材,如双方同意,也可打捆)的散装部件均应系加标签,注明合同号、主机名称、部件名称、图号、装配图中的位号、零件号。备件与工具除注明上述内容外,尚需注明“备件”、“工具”字样;每件包装箱内有详细装箱单、质量检验合格证、设备的技术图纸和文件(包括技术标准)。裸装货物要加金属标签。
(八)标记。各包装箱四个侧面以英文(或中文,或中英文),用油漆印刷以下标记:合同号、收货单位和收货人(有的写收货人代号)、唛头、目的港名称、设备名称及项号、箱号/件号、毛重/净重、尺码(长×宽×高)。一般2公吨以上的货物,以国际贸易运输常用标记、图案标明重量及挂绳位置,以便装卸搬运。根据货物的特点和装卸、运输上的不同要求,在包装箱表面明显地印刷“轻放”、“勿倒置”、“防雨”等字样以及相应的国际贸易通用的标记图案。
(九)供方每批货物备妥待运前若干天(如六十天)内以电传通知受方以下内容:合同号、货物备妥待运日、货物总体积、货物总重量、总包装数量、装船港口名称、超重超大件每件毛量、总体积和名称。
(十)供方在以电传通知受方上述内容以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将下述详细资料—式六至八份航寄受方:
1.发运设备的详细清单,包括合同号、序号、设备和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单重、总重、单体积和总体积、每件货物的外形尺寸(长×宽×高)、总件数和装船港口名称。
2.超重超大件设备外形包装草图。
3.易燃品和危险品的品名、性质、特殊防护措施及事故处理方法说明书。
4.对温度、震动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注意的说明。
上述文件另一份航寄目的港中国有关外运公司,作为受方安排运输和装卸工作的依据。
(十一)受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设备装载船只抵达交货港口前十五天内,将船名、预计抵达日期、船舶代理人以及其它有关装船的必要事项以电传通知供方。
(十二)如供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受方船只抵达交货港口时备妥装船货物,受方因此而蒙受的空舱费、船只滞期费等损失,由供方负担。
(十三)如供方在受方船只预计抵达日期已将货物备妥,而受方船只未能在预计受载日期后三十天内抵达交货港口时,三十天内的设备仓储费、保险费由供方负担;从三十一天起的上述费用由受方承担,供方也不因此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
(十四)供方的设备装船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海运提单日期、号码、船名、合同号、设备和材料名称、总价、总重、总体积、总件数等以电传通知受方,对超大、超重设备,应逐件列明品名、金额、毛重、尺码(长×宽×高)。同时将发运设备的详细清单和海运提单航寄受方。
(十五)供方将货物装船后,应将每批货物的有关文件(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明书)一份随船在目的港提交给中国有关的外运公司。
(十六)如供方迟交设备,应按合同有关规定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
有些合同将上述条款中“包装与标记”单列一章,也是可取的。
第十八条 设计联络与技术的修改、改进
一、设计的依据。供受双方提供的数据、资料为设计的依据。对于供方提供的有关标准、规范,受方一般提出符合本国本企业实情的修改意见,由双方讨论商定。
二、设计联络会议。应规定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召开设计联络会议。一般规定供受双方自行负担所派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会议费由会议所在国承担。应明确规定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次数、每次会议双方参加人数、工作内容以及解决的主要问题。并具体规定对双方与会人员的要求、双方承担的责任。这些内容也可单列附件。
设计联络会议,应尽量在国内召开。不允许在合同未生效前召开设计联络会议。应注意尽早获取供方的有关技术标准,以便我方专业人员召开设计联络会议以前就着手研究。
受方承担的设计范围也应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详细规定。应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凡受方向供方咨询本合同项下的设计和技术问题时,供方应及时答复,并免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三、改进技术。在合同有效期内,供受双方对合同技术有改进、发展时,不论是否取得专利,可以对等地相互提供。如“相互免费提供”或“相互有偿提供,价格另议”;“所有权归发明方,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还可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将免费提供改进的技术”(供方未要求反馈)。但应注意,不能接受供方单方面要求受方反馈改进技术的条款,也不能接受供方将受方改进的技术单方面申请专利或受方委托供方申请专利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
这两项内容,在“合同内容与范围”条款中虽有初步规定,但为进一步具体、详细,需单独成章或单列附件。多数合同分列成两个附件,而不写入合同正文。
一、技术服务。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供方应派遣有经验的、技术熟练、称职的、健康的技术人员到受方进行技术服务。
(二)服务范围。根据具体合同加以具体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一般按每人/日单价计算(参照外专发〔1989〕115号文)。应注意以下问题:按实际需要规定人/日;来华技术人员起算日,一般按抵达合同工厂所在地(市或邻近市)起,离开该地止。有薪休假日也须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供方人员在华服务期间,除上述日工资外,不应规定任何形式的补贴。
(四)受方应采取措施保障供方所派技术人员的人身安全,并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的责任和费用负担。
(五)供方所派技术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和合同工厂的制度。
(六)合同应具体规定供方技术人员的食宿费用由谁负担。受方可以免费向供方技术人员提供从住宿地至工作现场的交通工具;也可以规定,上述费用自理。
(七)应明确规定何种情况算加班,并规定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一般规定加班1小时,按1.5小时计算)。
二、技术培训。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培训内容及目标,接受培训的人员条件、数量、期限。
(二)培训场所。供方应保证接受受方人员到正在使用合同技术、制造产品(与“合同产品”相同)的供方企业或有关企业进行培训,全面传授合同规定的技术与管理方面的知识,并为此拟定行之有效的培训计划。
(三)培训者的资格(师资水平)。
(四)实习操作。供方提供受方接受培训人员实习与操作的机会。
(五)安全措施。与上述“技术服务”第(四)款内容一致。
(六)遵守法规。与上述“技术服务”第(五)款内容一致。
(七)技术培训费。应与价格、支付条款相呼应。
应该注意“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应坚持“安全措施”、“遵守法规”、“劳保用具的提供”等条件对等。
第二十条 标准和检验
一、供方应向受方提供下列标准:合同设备的标准;合同产品的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原材料、元器件的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标准可以是供方现行企业标准、供方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在特定情况下,应受方要求可以商定使用受方国家现行标准或企业标准。具体可单列合同附件,详加规定。供方应按标准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合同设备;受方应按标准生产合同产品。此标准还应成为双方会同检验、考核合同设备和合同产品的依据。
二、设备的监造。合同应规定,合同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受方有权派遣技术人员前往进行质量监督、最终试验和检验,有权参加合同设备质量工作会议,供方应听取受方所派人员的正确建议。如因排除缺陷、重复试验而发生的费用,由供方负担。
受方派人监造,不能代替合同设备抵达合同工厂后的检验,不能免除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受方监造人员不得在监造期间与供方签署任何质量检验方面的文件。
三、会同(开箱)检验。合同设备抵达合同工厂或受方施工现场后,受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逐一开箱检验,供方有义务自费派员会同检验。合同一般规定受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开箱检验日期,并为其入境提供方便。
在会同检验中如发现设备短少、缺陷、损伤或包装、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作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如属供方责任,该记录即为受方要求供方更换、修理、补充的有效证明。
合同还应规定,如供方届时不能参加开箱检验,受方必须申请当地商检机构派人开箱检验。如发现上述问题,属于供方责任时,中国商检机关出具的文件即为要求供方更换、修理、补齐的有效证明。
四、供方收到上述有效证明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偿更换、修理、补齐设备。
五、在检验中如发现供方提供的检验标准不完整,双方应协商补救措施,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按受方国家现行标准检验。
第二十一条 安装试车与考核验收
对于技术、设备两者内容兼有的合同,应对设备、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分别作出规定,以判定受方进口的有关技术、设备能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供方是否完整无误地传授了技术;受方是否掌握了技术。合同中必须对安装试车、考核验收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应措施加以明确规定。
一、合同设备的安装试车。
合同设备的安装(将全部设备就位、装配,使之具备运转的条件)、试车(单机、设备系统的单独和联动空载运转)应在供方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进行。供方技术人员应详细介绍安装和试车的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其重要部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双方应按合同技术文件、图纸及供方提供的技术标准等对安装、试车进行质量检验和试验。安装试车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后,双方签署安装试车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应注意,此证书不免除供方在合同设备考核验收和设备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的责任。
二、设备、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
设备的考核验收是指对单机和设备系统进行投料试生产考核并验收。
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是指对合同产品进行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并验收。
合同应对考核验收的内容、方法和要求、考核依据的技术标准、考核地点、时间安排等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应单列附件,详细说明。考核验收前双方应商定所需工装、工具,校准仪器仪表。
考核验收的采样方法和化验分析方法等详细项目及规程,应由供方预先提出并经双方确认。
为便于受方尽早实现合同产品的国产化,考核验收应尽可能采用国产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零部件,其质量水平可由供方确认。受方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等确实不能符合生产要求时,可选用供方或其它进口的原材料。
考核时应有双方人员在场,由双方人员组成的考核验收小组主持进行。合同可规定,由于受方原因,该项工作迟至最后一批资料或设备到达受方后×个月仍不能进行,则应视为被受方验收;若由于供方原因,供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派人参加考核验收,则受方有权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的结果以受方出具的证书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解除供方应负的责任。
考核时若有不合格的情况发生,可重新考核,考核次数最多可进行三次。每次考核应分清各方承担的责任,并按双方商定的时间进行下次考核。下次考核之前发生的修理费、更换费、运输费,考核时所需的材料费、工时费,供方派出人员的技术服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由一方或双方合理负担。
三、考核后的相应措施。
经考核证明,合同设备或合同产品的性能符合合同规定,即通过验收,双方联合签署考核验收证书一式×份。
合同应明确规定,经×次考核,如有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或多项保证值仍不能达到时,则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责任在受方,受方应予验收。但供方仍有义务协助受方使合同设备、合同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方负担。
(二)责任在供方,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按合同的保证索赔条款给予经济赔偿,或按供方违约终止合同;
(三)责任在供受双方,则按双方责任比例大小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证与索赔
合同应订明供方对其提供的技术、设备等作出相应履约保证的条款。当供方达不到其保证时,合同应有供方赔偿受方经济损失的规定。
一、供方应对其提供的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作出保证。对某些技术用于生产安全指标要求较高的设备或产品时,此条款尤为重要。
二、供方应保证向受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技术文件、图纸、技术标准等技术资料是完整的、全套的、正确的、清晰的,保证是供方生产合同产品所实际使用或经双方修改确认后的全部资料,并能满足受方生产合同产品的要求。如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供方应在×天内免费尽快将所缺的、不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补齐、更换。
三、供方保证向受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设备、材料等均符合合同规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在合同设备开箱检验、安装试车、投料试运行及考核验收期间,如供方提供的设备、材料与合同规定不符,安装试车技术资料有错误或供方人员指导上的失误而造成合同设备的损坏,供方应在×天以内对短缺或损坏的设备或有关零部件无偿更换。更换后的设备或零部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供方负责。
四、合同应规定,供方对技术资料、设备延误交付,向受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迟交罚款。迟交时间越长,罚款比例应越大。技术资料和设备迟交的迟交罚款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迟交一至四周,对于“技术资料”,每周可按迟交部分金额的0.2%—0.3%计算;对于设备,每周可按迟交部分金额的0.3%—0.4%计算。
若迟交五周以上,则迟交罚款可规定最高限额,如合同资料费的5%,设备总价的5%—10%。供方在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之后,并不解除其继续按合同规定向受方交付技术资料和设备的责任。
当供方延期交付技术资料或设备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个月(可根据工程紧迫性等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受方有权单方面采取措施直至终止合同,供方必须赔偿受方直接经济损失。
五、当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次考核证明合同设备或产品仍不合格,且责任在供方时,可参照以下几项指标对赔偿条款作具体、详尽的规定:
(一)、合同设备的生产能力低于保证值;
(二)、合同产品合格率低于规定值;
(三)、合同设备或合同产品的污染指标超出规定值;
(四)、合同设备的能耗或合同产品的物耗超出保证值;
(五)、合同设备的生产效率达不到保证值;
(六)、合同产品的综合指标低于保证值;
(七)、合同产品中化学有害物质超出规定值;
供受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对合同设备或合同产品的某项技术参数约定低于合同标准但能保证受方维持生产的指标。当实测值满足上述指标而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受方有权要求供方降低合同总价或供方向受方支付赔偿。当实测值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指标,致使受方完全不能投产时,则受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届时供方应退还受方已支付的价款加相应利息和直接损失。
应当注意,设备的质量索赔不同于迟交罚款,不能规定供方赔偿的最高限额。
对以提成方式支付的合同,可根据考核指标降低的程度,降低提成率或不支付提成费。
六、供方根据合同规定,向受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应有质量保证期。保证期一般为自合同设备考核验收、双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以后的××个月(可视设备性质而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供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供方责任,则受方有权向供方提出更换或索赔。供方接到受方通知书后,应在限定期限内无偿更换,并承担货到受方安装现场的换货、安装等费用和风险,或由供方给以合理赔偿。如供方对受方通知书的内容、要求有异议,供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后一段时间内(如二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受方的要求即作成立。
合同应对供方更换设备、零部件或材料的期限予以限定。其期限应不迟于供方收到通知书后一段时间(如一个月)。对生产周期长的零部件或设备,此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如属微小缺陷,经供方同意,可由受方自行消除,但所需费用由供方负担。
在保证期内,由于供方责任,需更换、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从而使合同设备停机,则保证期应根据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而新更换或修复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为重新考核验收后的××月。
第二十三条 侵权和保密
供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向受方提供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为供方合法所有或有权转让或许可。为实施这项保证,合同应对一旦发生侵权指控,供受双方的责任作出规定。
受方根据合同进行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如果发生第三方指控侵权,受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应立即应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全部责任。如第三方指控成立,受方有权要求供方采取措施并与第三方协商善后事宜;或由供方与第三方达成受方继续使用技术、生产、销售合同产品的协议;或由供方向受方提供相应水平的其它技术,以确保受方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受方因解决争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终止合同。
对于在供方没有取得专利权的地域,因受方销售合同产品而发生的第三方指控侵权,由双方协商处理指控事宜。
对供方提供的合同技术中尚未公开的部分,在合同有效期内受方可承担保密义务。因特殊情况承担义务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受方应在办理合同报批时申明理由。如由于非受方原因,上述技术内容部分或全部被公开,则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告终止。
为使供方提供的技术适应受方条件,受方有时需要向供方提供水文、地质、气象及其它技术资料。合同应规定,供方对受方提供上述资料中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受合同有效期限制。
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对合同技术、合同产品获得新的改进和发展,并按合同规定相互提供给对方时,在合同期满后,对其中仍需保密的部分,可按双方商定的期限,继续相互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从提供改进的技术之日起算。受方使用供方改进的技术,其保密期限不应长于合同原规定的保密期限。
此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受方仍有权继续使用供方提供的技术,设计、制造、销售合同产品。若供方提供在中国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而在合同期满时专利仍有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税费
合同中必须订有税费条款,明确划分中国境内境外的各种税费由哪一方负担,以防止偷税漏税或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对税费问题发生争执。
合同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税法,中国政府向供方和供方人员课征的有关执行本合同的一切税费,由供方和供方人员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供方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款由受方从每次支付给供方的款项中按规定比例扣除,并代为向中国税务当局缴纳,受方应向供方提供税务当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
对于政府贷款项下供方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可规定供方应纳的预提所得税额由受方于每次支付时通知供方,供方收到货款后×天内经过付款行将该项税款寄回受方,受方于收到该项税款后×天内代供方将该项税款交中国税务当局,并于收到中国税务当局出具的税费收据后×天内将该项税费收据航寄供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供方人员在中国境内进行技术服务等工作,其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若供方提出除上述两项税收以外,概不负担其它税费的要求,受方一般不应接受。
受方应事先从税务部门了解与合同有关的税种(如工商统一税、地方税),并在合同中订明。特殊情况,须事先征得税务部门的认可。
合同应规定,在中国境外发生的有关执行本合同的一切税费,由供方支付。
供方所在国凡与我国政府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合同纳税条款应按协定规定办理。供方提供技术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取得供方所在国出具的享受协定居民证明,并经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后,一般可以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总额的10%。供方临时来华服务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限由超过九十日延长至一百八十三日。
目前,已与我国签订并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是:日本、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新加坡、美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加拿大、瑞典、泰国、芬兰、新西兰、比利时、民主德国、捷克、荷兰、意大利、波兰、科威特、巴基斯坦。
供方申请减征、免征特许权使用费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应在合同依法生效后向中国税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受方协助取得合同审批机关建议减免税的证明函,受方再代为办理其它有关手续。还可在合同草签后,正式签字前向有关税务当局提出申请,并将合同文本送审批机关预审。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将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条款写入合同中。受方无权在合同中许诺减免供方应纳税款。但可在合同中写入按照中国有关法规的规定“代为申请减免”。
在合同中不得规定如下包税条款或变相包税条款:
中国境内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受方负担;
在中国政府向供方征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税费将加入合同总价;
受方代为申请减、免外国企业所得税,如未获批准,合同总价另议;
受方代为申请减免外国企业所得税,供方将减免的相应金额,于收悉每笔款项之后,汇返××企业(引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供受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为使供受双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含义具有一致理解,合同应对不可抗力事件加以具体规定。可规定战争、严重水灾、火灾、地震、台风等为不可抗力事件。对于某些事件,如政府干预、骚乱、流行病等,签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也可规定为不可抗力。但对人为事件应与自然事件区别开来,可以对上述名词适当加以限定,写明特定含义,如陆路运输终止×小时以上的全国性骚乱为不可抗力。从而防止合同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滥用不可抗力推卸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为避免合同陈述冗长,或在签约双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为打破僵局,可附加规定“经双方同意的类似上述事件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事件”为不可抗力。
合同条款中一般不得笼统地将罢工、工潮或劳资纠纷等视为不可抗力。一般来说,除暴力行为罢工、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罢工外,其它罢工往往是由劳资纠纷引起的。为区别罢工是否真正对合同当事人构成不可抗力,合同应对罢工等词严格定义。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从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尽快用电传或电报通知另一方,并应在最短时间内以航空挂号信将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提交另一方并经其确认。当不可抗力事件终止后,一方亦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合同中应有发生不可抗力时的免责条款并规定最大免责期限(可以工程建设所能承受的最大延期为限)。当延迟履约超过此期限时,双方应协商尽快解决继续执行合同的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及适用法律
签约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先友好协商或调解;若协商调解不成则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在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如果是受方起诉,应选择在中国进行诉讼,受理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当采用仲裁解决争议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二、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及仲裁程序。
仲裁地点应争取在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争取不到,可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也可选择在第三国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只能选择一个。
当双方选择仲裁机构时,可从以下国际仲裁机构中选择: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奥地利维也纳仲裁中心;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
因我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及意大利的仲裁协会订有协议,因此与日本和意大利的企业签订合同时;可约定仲裁地点在被诉一方国家的机构进行仲裁。总之,受方应尽可能选择较熟悉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由于目前我国不是国际商会成员国,暂不宜选择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仲裁机构。
应选择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所用的规则和程序,一般应用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
仲裁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机构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负担。
在仲裁过程中,除进行仲裁的部分外,合同的其它内容应继续执行。
当选定仲裁时,不得同时规定向法院诉讼。
三、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在确定合同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后,若双方选定适用法律时,应首先争取选择中国法律;亦可选择受方较熟悉的第三国法律;也可以不选定适用法律,将适用法律的选择留待仲裁庭决定。一般不得采用供方国家的法律为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期限、终止及其他
一、合同生效条款中应规定以下内容:
(一)合同的签订日期、签字地点。
(二)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须经双方政府的批准(假如供方也需要政府批准)时,以最后一方的批准日期为合同实际生效日期。合同也可规定其它生效条件,如贷款协议生效、另一相关合同的生效、供方政府颁发出口许可证等。
合同中不应规定,供方公司董事会或公司总部的审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政府批准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公司内部的审批性质完全不同。通常合同一经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字,即应视为双方最终确认,所以供方企业内部的批准应在合同正式签字之前履行。合同中若规定需由供方董事会批准生效,会给供方单方面提出修改合同留下余地,而将受方置于不利地位。
合同经批准后,获批准一方应及时以电传通知对方并用信件确认。
(三)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应争取用中文或受方比较熟悉的外文为合同文字。当合同采用中外两种文字时,中外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应规定所有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签约双方在合同生效前往来的一切与合同条款相抵触的书信、电报、电传或其他形式的承诺一律失效。
(四)双方应争取在签字后的××天内经政府批准生效,如在双方签字后×个月合同仍不能生效,则本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二、合同期限条款中应规定:
(一)合同的有效期限。根据《条例》规定,技术引进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十年。经申报并经特殊批准,方可超过十年。合同的期限应视受方掌握技术所需要的时间而定。对于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的合同,其有效期应尽可能缩短。
(二)合同有效期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合同即告终止。
(三)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函电联系使用的文字。
三、合同终止条款中应规定:
对任何原因引起的合同终止,双方的末了债权和债务关系不受影响,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继续偿付末了债务。
四、其他。合同中还应规定:对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与补充,或延长合同有效期,需经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的解除应报合同原批准机关备案。
供受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移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法定地址
本条款应写明合同签约双方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的法定全名、详细地址,并应与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当事人一致。为便于通讯联络,还应将双方电报挂号、电传号、或传真号等项目内容列在本条款中。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为有关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和审批机关审批合同内部掌握的依据。不得公开引用,不准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内容复杂,形式多样,有关公司、企业和审批机关在处理合同问题时,可依照本指导原则具体掌握。
第三十一条 中国与苏联和东欧国家政府间签有交货共同条件和年度贸易议定书。如本指导原则与上述政府间协议抵触时,应按共同条件和年度贸易议定书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下达之日起参照执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