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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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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行政投诉处理监察,保障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妥善处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投诉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办理、答复投诉人投诉等相关工作进行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投诉系统的投诉应当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和投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各类诉求。
  第四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错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投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处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投诉系统在本机关的实施方案与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机关相关的行政投诉工作;
  (三)负责投诉系统软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投诉电子监察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投诉处理包括登记、受理、办理、申请延期、延期审批、答复、归档、调查落实情况等环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和投诉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行政投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行政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办结后再投诉且没有新事由的;
  (三)投诉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投诉人不留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投诉无具体内容或具体投诉对象的。
  出现上述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办理的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完毕的行政投诉,应当自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归档。
  第十四条 投诉系统对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处理发出预警、黄牌警告和红牌警告信号适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在规定期限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预警信号;
  (二)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超过规定期限一个工作日发出黄牌警告信号;
  (三)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发出黄牌警告信号后一个工作日仍未办结的,发出红牌警告信号。
  第十五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十六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我市投诉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纳入监察的投诉信息,不录入或不及时录入投诉系统;
  (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投诉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
。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
,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
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
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均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谈,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统计部门以及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引进使用国内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方法。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耗能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船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逐步对现有采暖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建筑物的建造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采暖、通风、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省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第二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第二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店等单位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逐步采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技术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取消其节能检验测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