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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9:0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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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省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18日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修改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条中的“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修改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

  五、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修改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根据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

  (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二)以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

  (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执法文书;

  (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日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对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的,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以上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决定、执行。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十五、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六、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七、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