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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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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水电成套设备达到
质量优良、使用可靠、技术先进、匹配恰当、价格合理、供应及时,确保水利、水
电项目按时投产,根据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我部水利、水电设备成套
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物资局是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成套工作的归口管
理单位。按统一计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和项目
业主三级成套管理(部管项目二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投资或与地方合资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均由部物资局
统一组织成套,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对主要、关键的配套设备订货合同进行鉴证,
对设备的质量、价格、交货进度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及
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廉政规定,遵纪守法。各级水利、水电设备成套部门和有关单
位、个人不得通过设备选厂、订货等工作环节收取回扣。
第二章 工作网络和职责
第五条 由水利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项目业主单位和部物资局各地
区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组成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网络。
第六条 部物资局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水利部门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
预安排工作;2.汇编全国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主机及大型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向国
家计委和机械工业部汇报计划的安排、协调排产、交货等方面的情况;3.提供水利
、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格等情况,提出设备选型和进口建议;4.
主要设备的招标和择优选厂及合同的审查鉴证等工作;5.组织其它系统成套设备的
招标、择优选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6.负责组织主要设备监造、质量监督
和催交工作;7.负责主要设备的大件运输工作;8.负责主要设备调价的协调、审
核和报部批准工作;9.负责工程急需、短缺设备的储备管理;10.负责组织成套设
备的进口工作;11.负责提供成套设备的资质审查信息,编写入网设备的目录;12
.负责组织设备成套联合服务;13.组织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训;14.负责水利
系统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初审;15.负责设备成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第七条 项目主管水利厅(局、委)负责所管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
套工作。属于部物资局统一组织成套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主管水利
厅(局、委)主要职责是:1.在设计审查阶段,提出设备选型选厂的建议;2.组
织业主单位编报主要成套设备计划;3.提出设备招标、择优选厂意见;4.组织设
备利库工作;5.按照供应分工,参加或组织设备订货;6.负责所管项目设备催交
工作;7.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质量管理;8.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价格管理;9.负
责进口成套设备归口管理工作;10.编报设备动态信息;11.抓好设备维护和各项
管理工作;12.负责有关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3.认真做好部物资局委
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或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施工单位)在项目主管厅(局
、委)的领导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参加和办理本项目设备成套的计划编制、选厂
、订货、监造、催交、运输、验收、保管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的设备成套工作由部物资局统一组织,负责水利
、水电投产急需、短缺的设备储备和本地区水利、水电成套设备催交调剂、进口设
备的接、发、运以及接受部物资局、项目业主等单位委托的其它设备成套工作。
第三章 成套设备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部物资局参与编制成套设备技
术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和主要设备的预安排。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
估和初设审查等前期工作,提供有关水利、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
格等情况和设备选型及进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在列入国家计划预备项目后,根据水利部确定的建设进度,可进行
主机设备招标预安排。其它配套设备订货应在工程列入国家计划开工项目后进行,
并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册和订货所需的技术规范等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要组织业主单位严格按水利、水电建设计划
和设计文件,编报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成套设备订货资料,部物资局按统一计划、
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设备分交,划分供应分工。在设备分交时,还要听取项目业主
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在报送水利、水电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前,要
先组织利库。
第四章 设备订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其它系统成套设备原则上采
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厂订货。其它配套设备要择优订货。
第十五条 项目的主要设备招标程序,在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和主要设备招标书经部确认同意后,由部物资局会同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招标。定标前要向部汇报并征得同意。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组织项目设计、业主单位,同制造厂签订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
济合同。
第十六条 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及项目主管厅(局
、委)审查,在工程列入国家基建计划预备项目后,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司局审核
鉴证(单机金额200万元以上要进行鉴证)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部物资局负责主要设备合同价格的审核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审核。主
要设备和材料需要调整价差时,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协商、核
定后报部批复执行。
第十八条 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系统成套设备由物资局组织成套,要坚持招标、
择优订货原则,按审定设计的技术条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运输等方
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定制造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在择优选
厂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项目业主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不应指定生产厂,可推荐若
干个有资格的厂家,并积极配合部物资局、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参
加招标、择优选厂工作。
第十九条 其它配套设备订货按三级成套的原则,由各主管厅(局、委)负责
制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价格应执行国家价或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价格
,招标设备执行中标价。有些设备在择优订货中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由部物资
局组织鉴证和组织订货的设备,部物资局负责合同执行中价格的协调。合理核定原
材料涨价等引起的价差的调整。
第五章 设备监造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比较集中地区,部物资局设立总代
表组,代表部进行设备质量监督、检查,把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在制造过程中,防止
不合格产品出厂。质量监造并不代替制造厂质检部门的职能,也不减轻制造厂对设
备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厂代表根据主要、关键配套设备监造大纲和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监造,发现制造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督促解决。有关质量问题,总代
表组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并通知有关项目主管厅(局、委)及业主
单位、施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制造厂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物资局可委托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或有一定权威的科研院(所
)承担质检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到制造厂抽检或到工地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
、调试及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驻厂总代表组等有关部门反
映,部物资局要及时同制造厂及其主管部门联系,组织、督促制造厂及时解决。在
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部物资局仍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催交、运输和现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在物资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所供设备的
催交和运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设总代表组的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设备催交主要由总
代表组负责。项目业主单位催交人员应在总代表组的组织、协调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部物资局组织各地区公司
和项目主管厅(局、委)、业主单位共同编制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年度的设
备催交清册,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各有关制造厂。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设备催交工作,及时向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部物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供设备到货情况和问题,沟通信息。到
厂催交时应与驻厂代表密切联系、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按部物资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调查
表,由部物资局汇总后与铁道、交通部安排运输计划。各有关单位要将大型设备的
生产、交货、发运情况报送部物资局,以便协调安排运输。
第三十条 部物资局要派人深入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工地,了解工程的实
际进度和对设备的要求。对工程反映的设备交货、质量、价格等问题,要认真对待
,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部物资局与有关的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实行联合服务,由其对主要
设备的生产、交货进行协调,并派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工程建设
中的设备质量、交货等情况。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订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用进口部件组装
的成套设备的订货、鉴证工作,由部物资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物资局对需要进口的设备汇总审核后,报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
口审查部门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部物资局根据国家批准的设备进口计划,组织进口设备。
第三十五条 部物资局组织项目主管厅(局、委)和设计、业主单位参加对外
谈判、择优选定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在合同执行中,发生设备质量
、交货期等问题,部物资局负责对外交涉,设法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要适应建设发展的需要,全面反
映成套设备的情况(包括存在的各种问题)。为设备选型、选厂、质量监督、价格
管理、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等方面提供最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网络,制定信息管理制度。设备成
套工作网络各单位都应有信息管理人员,及时向部物资局提供各种设备成套信息。
部物资局要做好信息综合、分析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发布设备成套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为了提高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建设和设
备成套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部物资局负责组织全国范围的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
训工作,项目主管厅(局、委)负责所属的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章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由部物资局组织设备成套的项目,业主单位应与部物资局签订设
备成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部物资局要搞好服务工作,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和协议及时按期付给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条 主管厅(局、委)归口管理的项目,由部物资局与该部门的物资公
司共同对项目的设备成套负责,双方签订联合服务协议,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成套
服务工作。部物资局按规定将收取的部分设备成套服务费返回主管厅(局、委),
和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项目业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没有设备成套资格的单位,不能单独开展设备成套工作,不能
收取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仍按原水利电力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并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部物资局将收取的部分成套服务费转给各有关单位,以支付其派
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支,财务上要建立专项科目,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套服务费可用于委托设备质检单位的服务费、派驻工地代表和
催交人员旅差费和补贴、有关成套业务会务费、办公费以及设备成套服务有关的开
支。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给为成套服务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部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下发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有关单位,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的设备价格、质量、交
货等问题,造成严重的技术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财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

  第五条 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本市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

  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

  第六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