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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9: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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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89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省政府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省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3-5个名额。

  (二)优秀奖: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50个左右名额。

  第三条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负责省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从我省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从我省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和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从在我省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省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4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省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驻鲁中央单位、企业奖励项目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省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将推荐材料报省节能办。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省节能奖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省节能奖奖金数额如下: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100万元;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100万元;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100万元。

  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五条 省节能奖奖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市级节能奖。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