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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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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过去五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提出的今后五年任务经过努力是可以完成的;对“八五”计划的主要指标进行调整,把国民经济增长速度由原定平均每年6%调高到8-9%,是适当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对上届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强调,今后五年是我国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地贯彻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的精神,抓住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凡是条件具备的,要搞得快一些。条件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发展。但要从实际出发,不要盲目攀比。要在优化结构、技术进步、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的基础上,实现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要充分利用一切有利因素,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真抓实干,提前实现翻两番的宏伟目标,使国民经济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会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迈出重大步伐。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标准,大胆实践,积极探索。要实行政企分开,加快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类市场,健全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完善宏观经济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宏观调控体系。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逐步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纳入法制的轨道。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外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成果。要善于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前进中出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坚定地毫不动摇地发展和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开放格局。
会议强调,农业是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全局的大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农业。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要地位,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和指导。要稳定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不断深化农村改革,坚定不移地坚持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要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在保持总产量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特别要注意扶持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要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工农业产品剪刀差拉大和农村中相当普遍存在的不合理的收费、集资、摊派和罚款等问题,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
会议要求,各级政府要注意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善于抓重点、抓薄弱环节,努力保持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地发展。要集中必要的物力、财力,加快交通、邮电通信、能源、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要继续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努力开创教育事业的新局面。要认真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要发挥多种经济成分的作用,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要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
会议要求,要努力推进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实现社会全面进步。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深入开展民主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坚决查禁社会丑恶现象,进一步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确处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广大干部和群众,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努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要抓好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要在集中精力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积极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要认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要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坚持开展反腐败斗争,大力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努力为人民服务。
会议指出,我们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争取早日实现祖国统一。要保持香港和澳门的长期稳定繁荣,坚决反对港英当局对1997年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制造障碍。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一国两府”,为和平统一创造条件。
会议指出,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要紧密地团结在中国共产党的周围,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振奋精神,万众一心,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夺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更大胜利!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一月六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要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别认定的办法,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榆林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在榆林市辖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满二年或注册不满二年但实际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并且是同行业中产销量居前的商品,该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样件及相关事项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商标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能够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榆林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近二年该商标使用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榆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榆林市知名商标》铜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有效期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延续认定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榆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对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榆林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协同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六)对丑化、贬低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榆林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之条件的;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南部滇池北岸,起步阶段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充分利用滇池风景区得天独厚的气候条件和旅游资源,重点发展国际旅游业和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逐步建设成为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度假区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度假区投资开发建设。


  第五条  度假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度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度假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度假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度假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度假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度假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旅游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旅游业务,按规定处理度假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度假区的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度假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支撑体系,监督和协调各部门设在度假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度假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化的服务事业。
  (十)完成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度假区内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度假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级各部门在度假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度假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度假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度假区重点兴办符合国家旅游产业政策和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的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及游乐项目;
  (三)旅游住宿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四)旅行社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
  (五)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项目;
  (六)旅游商品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七)区内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八)旅游交通项目;
  (九)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生态环境的;
  (二)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投资经营方式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
  (六)购买度假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度假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项目和期限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度假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度假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度假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度假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度假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度假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度假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度假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奖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度假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度假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度假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度假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度假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和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外籍专家和中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的职员和工人,可由度假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度假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中外商务、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