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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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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
与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
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从重处罚。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自伤、自残或者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戒毒情况。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机关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加强管理、教育和定期检查。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戒除毒瘾的,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医疗机构,为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章 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
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非法所得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对运输这些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购、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和业主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全部没收。
禁毒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禁毒罚没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三十四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
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38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黑权字〔2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附件: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报告收悉。
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根据你们在报告中所引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婚姻问题处理,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的婚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虽未于上述处理意见中一并提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注意下列两点:
一、复员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二、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轻易判离。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无法恢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处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的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东法行字第5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有何区别,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否一样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系称:“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仅是因时间先后在名称上不同而已,”该局意见:“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同样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转业的“退伍复员军人”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军人同样处理”。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复员退役……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根据上述精神,我们认为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似有区别的,对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究竟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理,抑与转业军人同样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
195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