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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时间:2024-07-22 10:1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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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体育行政部门主要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兴建的,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受赠单位),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管理和更新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健身设施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受理并审批区、县(市)申报的全民健身工程方案,对区、县(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会同市政府采购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生产厂家及安装企业,负责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及设施更新的组织实施;

  (三)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主要配建资金。

  第六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计划;
  (二)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三)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七条 愿意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明确全民健身工程的匹配资金、配建设施及使用、日常维护等内容。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健身设施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能够落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匹配资金;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修与管理;
  (五)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有关体育场地设施基本建设的规定,并与城市、住宅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健身设施应当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擅自迁移。

  因城市建设、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等原因确需迁移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经费来源:

  (一)建设、更新经费主要由市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市体育彩票公益金支付,受赠单位或区、县(市)政府按照工程总额的10%支付匹配金;
  (二)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公益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对受赠设施登记造册,按要求向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
  (二)建立健身设施日常管理制度;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做好健身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发现健身设施损坏的,24小时内向生产企业或维修企业报修,对未及时修复的健身设施,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张贴警示说明,现场设专人看护,以防止健身者再次使用造成伤害;
  (四)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健身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对健身设施投保产品质量险和产品公众责任险;
  (二)在健身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
  (三)向受赠单位无偿提供健身设施易损部件的备用和专用维修工具;
  (四)对安装的健身设施提供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包换)和终身维修(保修期后只收取器材配件的成本费);
  (五)确定维修人员,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市区应当在24小时内、县(市)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在3天内修复完毕;
  (六)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健身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及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健身设施,发现健身设施损坏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

  需要进行更新或报废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匹配金有保证的全民健身工程,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对于超过国家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设施,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 无法对设施进行修复,不能保证健身者安全的;
  (二) 更新匹配金无保证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全民健身工程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健身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受赠单位可以要求其按价赔偿或进行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健身设施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不得实行收费(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也不得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开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到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且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单位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咨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收费;未拔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证件、牌照的,一律不得收费。
  对证件、牌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将各项收费资金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对收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分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坐支或者隐匿转移。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罚项目,提高处罚幅度。行政机关不得向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法律依据和执罚证件,正式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之企业,不服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行政机关对依法罚没的物资,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罚没的其他物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罚没的机关,应将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全部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
  第十六条 向企业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的原则。所集资金必须按照集资计划定向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列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和捐献的,其款项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文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办案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不得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会议活动经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性质、内容、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向物价或者财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企业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视为不同意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控告、检举、揭发,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有功的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对非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企业;
  (四)吊销《收费许可证》,收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
  (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不抵制、不控告、也不检举、揭发或者擅自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集资款项的,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罚款,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业务之便,给予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歧视性待遇。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罚款和集资的监督管理。对查出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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