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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3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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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接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来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年生产量和人员、设备、试验室配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经省建设厅审核认可。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二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三级企业可生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数量应依据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统筹规划安排,资质由企业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九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混凝土、建筑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并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准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到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所有《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构成和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变动时,由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建设的公用工程,如车站、码头、机场、高架桥、立交桥、大型文化娱乐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城区内建设的高层砼结构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上所列项目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凡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项目一律不准申报任何级别的优质工程评定。

  第十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技术和质量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量、地点、运距、交货地点、强度等级、强度评定方法、切落度,原材料品种、规格、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式、日期、单放时间供应量等。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就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行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和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项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畅通、泵车、支设处地基坚实平整,有照明和水源条件;
  (二)必须具备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设有试块标准养护室(箱);
  (三)现场制作试块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取样资格证》;
  (四)使用泵送混凝土,应制定泵送施工方案,包括泵车支设位置、布管路线、浇筑施工及相应的人员配备等;
  (五)混凝土工程施工前应有技术安全交底,并应具备混凝土工程的养护条件,特别是季节性施工期间的防雨、防冻措施,并有专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在明确责任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上生产,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报省建设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生产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城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这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现场搅拌;使用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省建设厅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