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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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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兵役法规,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城镇居民按户承担。
优持金发放对象确定之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缴纳、发放、管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
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发放。
义务兵有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者清理离队者,从处理之月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二条 应征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农村籍义务兵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退伍军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伍军人的分配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也可以直接对接收单位下达安置指标。各接收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一次就业,并搞好岗前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因特殊情况,经严格审核,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安置,安置指标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下达,变籍手续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并保留二十四个月的分配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一样对待,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报考本省成人教育院校时,在相同分数线内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对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经费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抓好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拨优秀退伍军人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征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已经领取兵役证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在职职工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留用处分,直至除名。
(二)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和工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得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待业证。
(四)农村青年可以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承担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的优待金。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当终止、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妨碍征兵工作进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民政部门按每拒收一个处以罚款一万五千元。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兵、安置工作人员在征兵和安置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方法干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征兵、优待、安置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3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67号



关于进一步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暨开展内河航运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
  “九五”以来,国家加大了对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内河航运建设及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近年来航运发展迅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内河航运工程总体质量在不断提高,但随着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如少数项目重进度轻质量、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混凝土外观质量不佳,现场施工管理仍是粗放型的。为了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促进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有明显的提高,确保投资效益,经研究,部决定自2005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开展内河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构建和谐交通
  内河航运基础设施是内河航运发展的基础保障,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利用好内河航道自然资源,加快建设步伐,提高内河运输能力,构建和谐交通,是今后内河建设工作的重点;抓好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是内河航运建设的核心。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参建单位要进一步提升质量意识,增强质量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管理的中心环节;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并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要正确处理好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投资效益的关系,实现内河航运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质量年活动主要内容
  (一)落实质量责任制,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
  1.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要全面落实设计、施工、监理和业主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做到分层管理,逐级负责。出了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就要一查到底,决不放过。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以“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为主要内容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加大政府监督力度。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特别是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工序、重要试验检测数据的监督检查力度。
  3.加强过程控制,严把监督关。质监部门要由重质量结果评定转变为重过程监督,由重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转变为工程质量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并重。要彻底扭转部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低、质量评定“水分”大、监督把关不严的局面。    
  (二)进一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工程质量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其主要领导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建设单位应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制定职责清楚、责任明晰、控制有力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2.要加强培训,提高建设单位的整体管理水平。目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水平较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由于人员变动大,新上项目多,各单位的建设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要加大培训力度,新来人员要经过培训后上岗,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总体水平。
  3.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和部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防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和相互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擅自分包、转包。
  4.强化合同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做好征地拆迁等外协准备工作,协调好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严格投资管理,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矛盾与问题;要跟踪检查施工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保证民工工资的兑现。
  (三)强化设计质量意识,引进竞争机制,提高设计质量
  要通过质量年活动,扭转对勘察与设计质量重视不够的倾向。设计是工程质量的灵魂,没有一流的设计,就不可能有一流的工程。各勘察设计单位要提高对设计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对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方案的先进性、合理性、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等全面负责。
  1.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各阶段勘察设计要达到相应的深度要求,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引起设计变更和投资增加,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各地要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勘察设计招投标。要高度重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确保设计文件的深度和质量,严格设计变更程序。
  3. 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优化设计和设计服务。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勇于创新,通过多方案比选,提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最优、安全可靠的设计方案。
  4.要努力提高航道整治工程设计质量,注重整治效果,加强整治建筑物及航道护岸结构稳定性、耐久性的研究。航电枢纽工程要充分体现以航运为主,航电结合的综合效益;在保证航运畅通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航电枢纽总体布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的优势。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1.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强化自检,确保工程质量。
  2.要加大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切实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对质量通病的治理,增加航道整治建筑物水下部分工程的质量潜摸、检查环节;要严格执行监理指令;严把原材料、设备检验关;严格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偷工减序、违规操作。
  3.严格履行合同,按投标承诺配备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特点,对参建工人特别是民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加强分包工程的管理,杜绝违规分包,层层分包,以包代管,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
  (五)加大监理力度,切实提高监理工作水平
  1.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合同。要按照监理规定及合同要求设立相应的监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和设备,未经业主许可不得随意调整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要加强对监理人员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感。
  2.要建立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业绩信誉动态评价体系,加大对监理执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和制止监理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由于对监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要认真追究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3.监理单位要树立“注重诚信、严守合同、重视现场、稳步发展”的管理意识,真正发挥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控作用。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关键工艺(工序)要制定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严格旁站制度,严格按监理程序和质量标准核验工程质量;坚持原材料复验制度和设备进场检测,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
  (六)加强廉政建设,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教育、强化监督,推行阳光工程。全面实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制,纪检监察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制,建立廉政档案、廉政告知和廉政责任追究制度,惩防并举,以防为主,坚决防范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工程变更、设备与材料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如有违反,严肃查处,树立廉政交通形象。
  三、质量年活动总体安排
  质量年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杜绝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消除工程建设中突出的质量问题,全面提高内河航运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本次活动包括2005年全国内河航运所有在建项目、拟竣工验收项目。质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5年上半年,为找问题、找差距的启动准备阶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质量年活动领导机构,加强领导,对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做一次全面的检查,针对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突出质量问题,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质量年活动的内容与要求,制定本省的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包括领导组织机构、活动具体安排、查找问题、整改措施、总结评比等),并于2005年7月底前报部。
  (二)整改提高阶段: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为整改、提高阶段。以项目质量管理和现场控制为重点,以治理质量通病为突破口,以提高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为目标,狠抓工程质量管理,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要确保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
  (三)总结交流评比阶段:2006年底各省应组织对质量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交流、评比,并将总结报告报部。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组织召开交流总结大会,对质量年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质量年活动,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精心组织,督促检查,把质量年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为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再作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