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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时间:2024-07-02 20: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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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 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方案》。
  一、“一费制”的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基础上,按学期一次性由学校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实施时间: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执行。
  实施范围:
  (一)全省公办的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举办的特殊教育班以及随班就读学生的收费,执行本方案规定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二)国有公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一费制”标准,不得以民办学校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一费制”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中小学校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以及全面推行新课程改革的需要,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状况、财政收入水平、教育资源状况以及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同地域学校,以及同一学校不同年级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落实我省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学生缴费只是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杂费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的一定比例所确定的基本费用。根据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持学校正常运转的基本支出以及教育发展的需要,并适当考虑了信息技术教育、冬季取暖费用的基本需要等因素,制定全省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测算出生均杂费标准。为实施素质教育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费用一律在公用经费中支出。
  (四)课本费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省教育厅每年公布的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内的教材,按照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当年核准的价格测算。作业本费根据教学计划及近三年来各年级学生作业本用量情况确定。每本作业本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五)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除已取消的存车费、伙食管理费、六小时课外活动费三个收费项目外,取消电教教材费收费项目,电教教材有关费用并入信息技术教育费;适当提高杂费标准,基本维持现有收费水平。
  三、“一费制”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核定
  根据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我省分别制定秋、春两季“一费制”最高限额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杂费中的基本杂费为最高标准,各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可在最高基本杂费限额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不同的基本杂费标准。
  (二)杂费中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的核定。
  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按照各学校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和条件分类收费,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经有关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准后的类别和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未经批准的学校,不得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信息技术教育费分为三类:1.A类学校是建有校园网,能实现远程教育资源共享,已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教学,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现代教育技术实验校的学校,可按规定全额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2.B类学校是建有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或至少两个计算机教室等教学设施,并已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75%收费;3.C类学校是达到班班一机一幕(投影仪、幕布)、或每个教学班实现三机(电视机、录音机、VCD或录像机)进教室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不能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把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信息技术教育维护、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其中电教教材等软件建设要占到一定比例。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具体审定程序为:所有达到上述信息技术教育类别条件的学校,由学校申报,县(区)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初审,其中达到B类和C类的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并报省备案;A类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后执行。
  (三)杂费中冬季取暖费标准的核定。
  冬季取暖费根据采暖方式和取暖时间核定。太原市每生每月7元(不含寒假期间取暖费用,下同);其他地级市每生每月6元;县城(含县级市)每生每月5元;农村(含乡镇)每生每月4元。各市可根据当地规定的供暖月份(不包括寒假)具体核定。
  (四)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核定。
  课本费必须依据省教育厅当年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指定的教材种类和书目,并按省物价局、新闻出版局公布的本年度春、秋季课本(含磁带、光盘等)价格逐本加总,计算出各年级课本的总费用,各地不得突破省定最高课本费标准。各学校要公示各年级课本具体目录和价格。作业本费价格不得超过省定最高限额。
  四、“一费制”的审批程序
  “一费制”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一费制”最高限额范围内,按省规定分项核定基本杂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不得突破省规定的各项最高限额。并将当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报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其他相关措施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城务工子女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统筹安排入学。对于自行跨学区到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可收取一定的借读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学校轨制制定招生计划,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学校班容量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借读生的数量要严格控制,借读生数不得超过当年计划内实际招生人数的20%,借读费标准:小学: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3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50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00元。初中: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5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75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50元。收取了借读费的,不再收取杂费,但可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借读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要在开学时一次性收取。
  (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可收取住宿费。住宿费标准:地级市城区:每生每月15元,县级市和县城每生每月12元,农村每生每月8元。
  (三)规范“一费制”以外的代收费项目。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由学校统一组织的非教学活动的代收费项目由省统一规定。代收费项目暂定为校服费和学校统一组织集体活动(需征得学生和家长同意)所需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除此之外不得代收其它任何费用。
  1、校服费: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可本着学生自愿、家长同意的原则购置校服,校服分春秋装和夏装共两套,小学阶段购置次数分高低年级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初中阶段购置一次。购置校服采取招标方式,校服费按实际成本收取。农村学校一般不提倡学生统一着装。
  2、集体组织活动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代收费由学校代收代付,各学校一律不得盈利。收费行为由各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学校要在公示栏公布省定的代收费项目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前告知学生家长。
  (四)进一步完善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
  根据“一费制”收费资金所包含的内容和不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一费制”中的杂费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基建等项开支;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为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财政部门要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费制”中的课本和作业本费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和作业本,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入学校事业收入。学校收取的课本费和作业本费为省定的最高限价,学校收取时不得突破。购买课本费和作业本后剩余的费用必须全额退还学生,任何单位不得留用。
  (五)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保证中小学的正常运转。
  各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小学公用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我省中小学每生每年最低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农村小学182元,初中258元;县城(含县级市)小学338元,初中409元;地级市城区小学422元,初中533元。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学校的标准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5%,学生所交的杂费不高于生均公用经费的45%。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和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经费的投入,逐步建立起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
  (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公用经费需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核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统筹安排中小学所需公用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我省制订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是中小学目前日常公用支出的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可在省定拨款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今后,省财政和省教育部门将根据中小学办学的实际需要,相应提高公用经费标准。对国家级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财力确有困难的县的农村中小学,其公用经费的缺口由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确保其最基本的办学需要。农村教育经费中的公用经费,要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下拨至学校,切实保证专款专用。省市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县级公用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落实有关规定不力的要制订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保障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生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省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与中央财政安排的贫困助学金和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统筹考虑,充分发挥效益。获得减免杂费和我省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贫困生,应从“一费制”收费中扣除相应费用。
  (八)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学生用书价格。
  教育、出版等部门要改革现行的中小学生用书的出版、印刷、发行机制和办法,打破垄断,建立公正有序的竞争机制,不断降低学生用书的出版、发行成本。省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课程改革的要求,严格掌握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省价格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规定,严格核定中小学教材价格;各地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省定中小学教材目录和省定价格加总课本价格,不得将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和未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公布价格的课本计入“一费制”课本费价格。教材发行部门要严格按教材目录和价格的规定征订发行,不得擅自搭配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为降低费用,减轻学生家长负担,各学校除美术课本外,不得选用铜版纸教材。3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17个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原则上要使用黑白版教材。
  (九)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地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长期公布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减免政策、投诉电话,并实行告知制度。
  (十)加强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的落实、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实行层层落实“一费制”的现任责任制度,学校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确保“一费制”贯彻执行。按照《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山西省监委《关于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各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收费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责任追究到人,处理落实到人。
  2004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组织对所属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落实和减轻负担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届时,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县督查。
  (十一)凡以前规定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规定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公正公平、依法行政、快捷高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监督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受理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2)根据实际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查处。(3)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虚假信息,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

  (六)损毁、丢失或泄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滥用职权、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受理和登记,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摘要转交。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性质严重、情况复杂或不适宜转办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立案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市(县)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民事纠纷;

  (三)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机构再行提出同一投诉的,该上一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四)对各级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机构的非行政行为进行投诉的;

  (五)信访或其他受诉部门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立案(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转办通知单转交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联合办公、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乱作为等不依法行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员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投诉并查实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受到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因办事推诿、扯皮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故意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报”现象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情节严重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四)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后又受到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五)构成严重过失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或者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9日印发的《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