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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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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1年5月,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由“DARLIE”文字与绅士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52362、552364(“DARLIE”为自造字)。1992年5月,我局接到举报,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市场上有带“D
ARKIE”文字,和丑化了的黑人头像图形的牙膏出售,同时还发现,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自行改变第552362、5523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在上述全包装注册的商标上添加“DARKIE IS NOW DARLIE”文字,或将绅士头像图形改变为丑
化的黑人头像图形等。“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6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与原商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第552
362号和第552364号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1992]第038号)。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以上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牙膏并非是该公司在中国生产的,而是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地生产,并且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进口到中国为由,向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1994年1月4日,我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两件“DARLIE”商标撤销复审终局裁定》(商标评字[1994]第1号),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52362、第552364号商标注册权利予以维持。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依法严格办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552362、第552364号“DARLIE”文字与绅士头像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允许其生产和流通,并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带有上述种族歧视性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坚决禁止生产和销售;继续生产、销售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有关此案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4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区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和管理。兵团农十三师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地区殡葬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设立殡葬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发改、卫生、建设、交通、国土、环保、林业、民宗、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辖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火葬区划定范围,哈密地区火葬区范围为:
哈密市区、郊区各单位及厂矿、团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火葬区内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和无名尸体、无主尸体火化,应当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捐献或用于科研的遗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严禁运往土葬区进行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区域内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殡葬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防腐、整容及火化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由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遗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及各医院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运送遗体、冷藏等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公民因病死亡后,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止传染措施后,尽快火化。
第十五条 各县(市)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一般应在72小时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停放时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消毒冷藏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无主尸体,保存期不超过30天,需延长保存期限的,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民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延期保存,上述费用由县(市)财政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火葬区内五保户遗体处理费由各级敬老院承担;火葬区内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各级社会福利院承担;火葬区内无法确认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地区财政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城乡低保户遗体火化费用应按成本价收取。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由殡葬管理部门发放火化证,对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凭火化证领取。应当火化而土葬的,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撒播、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撒入人畜饮用水源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边远农牧区、边远山区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内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亡故后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公墓。
土葬改革区内公益性公墓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建设和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安葬行政区域以外人员的遗体。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各县(市)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但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土葬。
少数民族党员,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少数民族干部,城镇少数民族居民死亡后,应在各县(市)划定的穆斯林公墓内进行安葬。不在此范围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将被安葬在其所属乡(镇)建立的公益性公墓。对符合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公墓安葬证发放。
严禁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禁乱埋乱葬。

第四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骨灰的公共设施。建设公墓应服从县(市)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公里以内建造墓地。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和民宗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出或者平毁。凡应迁葬的汉族坟墓,提倡将遗骨火化。应迁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必须迁往穆斯林公墓安葬。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做好环境绿化、美化,绿化面积达到30%以上,保持墓区的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坚持与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公墓。将兵团等驻地单位统一纳入规划,将新建公墓和现有公墓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骨灰),不得接收火葬区和非本行政区域内遗体(骨灰)埋葬,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性公墓凭火化证租售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严禁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倒卖、转让等非法经营活动;严禁设立公墓销售机构并进行组织、宣传、参观销售公墓活动;严禁提前划拨出售活人遗体墓地,禁止在骨灰公墓内擅自二次立碑。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建立公墓应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严禁非殡葬企事业单位经营公墓。
严禁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安葬遗体,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
安葬骨灰,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应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设施设备,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严禁在公墓内挖沙取土,乱倒垃圾。

第六章 殡仪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丧葬活动中从事看风水、选墓号、做法场、度魂灵等封建迷信活动。
殡仪活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举行。
销售殡葬用品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进行。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审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监督殡葬用品售价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机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
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顺延三十日: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三)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四)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在医院抢救超过三十日的,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第八条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因工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5、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有企业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款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限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时限顺延十五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企业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补齐;需要
调查取证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企业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说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提交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需要调查取证
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对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认定通知应当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工伤职工个人颁发《工伤证》。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凭工伤认定通知,到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企业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被借调、聘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劳务输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借调、聘用或劳务输入出合同(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提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向其工商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工伤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