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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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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技[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环保局,教育部属各高等学校: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高校实验室的科研教学活动更加频繁,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及其污染问题日渐凸现,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规范和加强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建立和谐型社会,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在地高校实验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实验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支持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高校实验室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监控与处置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制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等,要全面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有效防治高校实验室排污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协同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各高校应切实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排污管理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相关科研人员、研究生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将实验室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实验室应定期登记和汇总本实验室各类试剂采购的种类和数量,存档、备查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把废气、废液、废渣和废弃化学品等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

  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五、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鼓励高校实验室之间建立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六、提倡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学校和实验室环境管理水平。

  七、有污染物排放的实验室、试验场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八、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理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论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王海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受损害或者达到合同得到履行状态,加害人所应当为或者不为的一定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老人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和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业无适用余地。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如在公用上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的,堆放人应当将物品搬走。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者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如要求所有人及时修理可能坍塌并危及他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财产移转给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是依民事行为所作的给付的返还,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返还,即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爱原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地理必要性。即受损害的财产须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六、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质量条款的民事责任形式。修理,是指使受损害的财产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它主要适用迂回工承担合同,如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予以修理,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重作。
  七、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应以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它是最基本、适用薯取广泛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以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对方回复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1999]7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理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把我市乡(镇)财政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立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县、乡(镇)政府之间在财力和财权分配上集权与分权的关系,既要体现县级政府调控有力,又要给予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以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划分县、乡(镇)两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不但要考虑乡(镇)政府所承担事权的多少,而且要考虑其事权的结构来合理确定收支范围,同时要避免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基本框架的频繁变动。凡有利于乡(镇)政府职能完善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事权,应下放给乡(镇)。与此相适应,将适宜于乡(镇)征收和管理的税种划归乡(镇),作为其固定收入来源,切实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人、财、物相随”。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确定后,在体制执行中如遇到事权结构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相应收支基数的划转,调整财力分配关系,以保证乡(镇)政府财权与事权的紧密结合。

(三)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激励机制,以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二、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形式

(一)全面实行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便于正确处理县、乡(镇)两级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积极因素,保证县、乡(镇)政府职能的实现,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并使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与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决定在全市乡(镇)统一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二)建立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级国库。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建立乡(镇)国库是乡(镇)财政的基础,是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增加乡(镇)财政收入报解和资金划拨的透明度,便于乡(镇)政府明白家底,强化预算约束,增强乡(镇)政府理财的责任感,提高其理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乡(镇)财政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一级财政,有助于乡(镇)财政体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各乡(镇)要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要求建立国库。二是要准确核定收支基数。收入基数的核定既要考虑以前年度的完成情况,又要考虑国内生产总值、乡镇企业、农业、多种经营、个体私营经济等发展水平因素。支出基数的核定采用“零基预算”法,要重新核定财政供养人数,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对一些资源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差异应给予相应照顾,以保证必要的基本支出。三是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鉴于目前县、乡(镇)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明晰,且乡(镇)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兼之县级可供转移支付的资金有限。因此,必须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尽力缩小乡(镇)之间财力的差异。在具体测算乡(镇)的上解或补助时,既要考虑人均财政收入、财政供给标准、粮食产量、人口、土地面积、农业生产水平、税收努力程度等相关因素影响的基本支出水平,又要考虑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程度,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承认主观努力不足的存在。同时预测财政收入增长趋势,尽可能实现财政收支的纵向均衡和横向均衡,体现公平与效率。四是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灶吃饭”的体制,在县、乡(镇)财力分配格局既定的条件下,推行乡(镇)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是增强乡(镇)财政调控有力的重要手段。

三、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

(一)划分收入范围。乡(镇)级的财政收入包括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和税务部门现行征管范围划分收入范围,将乡(镇)级比较稳定的收入作为乡(镇)固定收入,对乡(镇)征收的耕地占用税、补偿费的农业税、契税、罚没收入、土地开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的收入作为县、乡(镇)共享收入,县、乡(镇)共享收入具体分配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

(二)财政支出的划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各乡(镇)主要承担本乡(镇)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三)收入基数的核定。1、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确定。以1998年作为基期年,按1998年乡(镇)实际收入中的增值税75%、消费税100%作为乡(镇)上划中央“两税”的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以后每年以上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实绩作为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基数。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的确定。按上述收入划分范围,以1998年乡(镇)一般预算收入实绩(共享收入除外)作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3、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为了保证乡(镇)既得利益,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建立税收返还制度。乡(镇)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8年乡(镇)上划中央“两税”占全县(市)区上划中央“两税”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乡(镇)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税收返还基数=1998年全县税收返还收入×------------------------------------ ×100%

全县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以后每年以上年实际税收返还收入作为当年税收返还基数。

乡(镇)财政收入基数=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税收返还基数

以后每年乡(镇)税收返还收入的计算,参照自治区对市、税收返还收入市对县的办法,实行环比计算,即税收返还额在 1998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1:0.1系数确定,如果当年上划“两税”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额。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 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超过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相应计算增量返还,公式为:



当年上划"两税"收入-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增量返还=税收返还基数×-------------------------------------------(×0.1)

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增量返还

2、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等于上划中央“两税”基数,则:

当年的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3、如上划"两税"收入出现短收,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计算公式为:

上划“两税”短收扣款=上划“两税”短收额×0.9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短收扣款

(四)支出基数的核定。乡(镇)的支出基数核定,以1998年末在册的财政供养人数,按以事权确定的1998年支出范围和口径标准核定支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

(五)体制上解或补助。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大于支的,上解县财政,支大于收的,作为县对乡(镇)的补助(乡镇体制上解或补助=收入基数—支出基数。正数为上解数,负数为补助数)。上解或补助确定后,为使县级有调控能力和集中办公益事业的需要,县级可根据实际,从乡镇适当集中部分财力,集中办法为:按乡(镇)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减除上解支出、县级共享收入后的10%以下和乡镇当年税收返还的6%以下集中。个别县(区)情况比较特殊的,可适当提高,但提高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不能超过5%,税收返还部分,不能超过3%。

(六)体制结算办法。

对已设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国库设立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营业所),县对乡(镇)的资金调度,按定额上解(或补助)进度和上划中央“两税”入库进度进行调度,年终统一结算。对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县(市)区国库,支出由县(市)区按进度下拨,年终统一结算。

各县(市)区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如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动影响财政体制实施的,即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