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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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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
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3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和 解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账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章 破 产^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六章 破 产^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章 破 产^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账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7日
论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闫海
摘要: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支柱产业和新经济增长点。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旅游合同立法的重要意义。而诸如旅游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立法形式都是理论研究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旅游合同;旅游法;有名合同


一、引论
我国旅游业虽然起步较晚、起点较低,但是发展速度举世瞩目,短短20多年,便突破了具有较强政治色彩的外事接待范畴,成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之一,在拉动内需、增加创汇、扩大就业、调整产业结构、扶贫救困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中国已跻身世界旅游大国之列。然而,与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增长相伴随的是,旅游纠纷也迅速增加,其中由于旅行企业缺乏诚信意识,短期投机,买团卖团,恶性竞争,私拿回扣,欺客宰客而引起的占相当数量,旅客的合法权益缺乏足够的保障,因此依法治旅,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法制轨道是治理整顿旅游业秩序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我国相继制定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部门规章,大部分省和有立法权市的人大也颁布综合性或单项性的旅游管理条例,[1]然而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范几乎都是关于旅游企业和个人资格和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充分体现行政权干预的思维模式。面对旅游的日益产业化和市场化,现行旅游管理体制的弊端逐渐凸现,反映为但不限于以下:第一,行政管理的成本较高,1982年原外交部代管的“中国旅游游览事业管理局”转为国务院直属的“中国国家旅游局”,其后国家旅游局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监理所(即质监所),专门负责受理旅游投诉,并逐步建立起国家、省级、旅游城市三级质监网络,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有相应设置,此外部分省市还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旅游综合执法总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进行执法,但是不断膨胀机构和编制仍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尤其是“黄金周”等高峰时期,相关机构和人员疲于奔命;第二,行政权过度干预旅游企业经营管理,影响市场公平,甚至滋生腐败,旅游部门为加强行业和市场管理,曾自行设立了认证、许可项目,其中已有一些因为与入世承诺以及《行政许可法》相冲突而被清理;第三,减弱旅客的自我维权意识,形成旅客对有关部门的依赖性,而不考虑法律风险,单纯追求低消费,助长了旅游市场上诸如无照经营、低价倾销、诱导消费等菲规范化的现象泛滥。实际上,旅客与旅游营业人之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可以映射为法律上的旅游合同纠纷,而采取民事法律调整为主、经济行政法规制为辅的法律机制可以有效解决争端,公平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行政体制向“大社会、小政府”的公共治理模式转型。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旅游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旅游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而思路之一就是法律上明确规定旅游合同的基本内容,即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者筛选某些合同在法律上确定其名称和规则,即有名合同,这些合同往往具有典型性,例如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代表,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代表等,所以又称为典型合同。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大多为任意性条款,因此并非干涉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是为实现合同法的效率价值追求,例如当事人可以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加减,而不必浪费交易费用在同类事宜反复磋商上,即使基于当事人有限理性所产生的合同漏洞也可以由法律臻于完备,减少法律纷争。但是,近年来各国合同立法中有名合同的范围呈现扩大趋势,且部分有名合同还含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等,这些规定则反映合同立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因为此类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或缺乏足够信息,或处于不平等地位,成为需要法律倾斜性保护的弱者。旅游合同也具有这种特征,“旅游为一种无法展示样品,且无适试用方法及无法库存之无形商品,其本身带有很高之不确定性”,[2]同时旅游包含食、宿、行、游、购、娱等多种内容,一般旅客对于陌生环境中这些事项难以透彻了解,在这种信息不对称基础上是不能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因此,应以强行法的方式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与委托、行纪等合同,但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又与之相异;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又类似于居间合同,但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又与之相已;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也因此早期德国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3](PP36-54)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编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4](PP385-386)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难以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同法的历史是无名合同不断变成有名合同的过程,而立法者在复杂多样的合同类型中如何分配立法资源,除上述论述的必要性外,还应考虑可行性,即某类型合同关系是否足够成熟,以致适宜和能够为法律规范调整。旅游合同曾经一度出现载《统一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稿),并独立一章“旅游合同”,但是最终未能进入《合同法》,就其原因,有观点认为,旅游合同涉及面广,变化快且多,有待进一步论证成熟。[5](PP71-274)笔者认为虽然仅相距五年时间,但是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旅游纠纷案件获得的实践经验已经为旅游合同立法积累了良好的素材,此外,尚有许多国内外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例如1979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1978年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以及英国、日本等国家的旅游基本法中有相关规定;而1970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国际旅行合同公约》则是该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立法之一;2000年台湾地区修订民法债编,在第二章各种之债中增订第八节之一“旅游”,而且近年来,各级旅游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合推出各种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就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权利义务予以细致规定,对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当然这种行政权介入的方式也存在相当弊端,一方面行法规规章往往对合同范本的执行施加强制性,不仅有悖于《立法法》关于民事立法的法律保留要求,也过度地限制旅游营业人提供丰富多样化的旅游产品,另一方面营业人依据示范文本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法律争议,如何解决也是司法裁决中的难点,因此有选择地吸纳范本的成功经验既有助于旅游合同立法,也有利于规范行政管理权。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但是是否将旅行社作为旅游营业人的唯一主体形式,换言之,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6]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与行政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相区别,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①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还具有一项特殊性,旅游营业人不必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往往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而对此类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7]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权利行使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四、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往往在实际履行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但是,在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项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第2项又规定,“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可资立法借鉴。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②
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2]
五、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就可能情景下的合同变更和解除予以规范。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出现不得已事由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子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③。
为充分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己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六、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
(一)旅游合同与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依据可预见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恰恰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其大小也难以判定,更难以金钱衡量,此外,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侵权请求获得救济,所以合同责任没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8](P400)但是,旅游活动比较特殊,属于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对旅客而言,就是通过旅游的方式获得精神享受,追求身心的偷快。营业人一方违约,例如擅自更改旅游日程或者提供有瑕疵旅游服务,往往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并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却会导致旅客所期望得到的精神享受无法实现,甚至给旅客带来或轻或重的精神上的痛苦。1972年英国法院在Jarvis v. Swan Tours Ltd.一案中就指出,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缔约,由被告安排至瑞士度假,而原告所享受的服务与被告承诺提供的相差甚远,原告一年仅有两周假期,向往此趟假期已久,因此违约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契约应有服务与原告所受服务、应享受美食与实际餐点、应至而未至地点的差价,还应将原告因未受服务所生失望、苦恼等计算数额。[9](PP218-219)由此可见,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旅游合同与旅客时间浪费请求权
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快节奏,人们需要以旅游方式来缓解压力和享受生活,然而假期难得,尤其举家休假,安排起来费尽思量,因此凸现珍贵,如果旅游营业人违约行为导致时间无益度过,就可能构成对旅客的伤害。有学者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因为,“时间之利用,系基于个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意思自主又属人格范畴,与个人人格难以分离,所以时间浪费所造成的痛苦、悲伤、沮丧或者感叹,为主观之感受。又时间能否换取金钱,涉及因素很多,殊难加以衡量,应属于非财产损害。”[10](PP127-146)同时,为解决时间浪费等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问题,德国早期实务上采取“非财产上损害商业化”理论,即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而德国法院在早期关于假期赔偿的判决中认为,度假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旅客的休憩权受侵害也为财产上的侵害,因此,旅游业者给付的旅游服务具有严重瑕疵,致旅客的假期“无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1979年德国民法典修正时,增列条文进一步明确,“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台湾民法典第514条第8款也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七、结束语
由于诸多因素,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未能借助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而完成,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旅游合同纠纷主要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解决,实践证明,旅游合同立法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改合同法分则,将旅游合同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有名化不一定采取这种路径,一方面合同法修订兹事体大,近年内难以实现,反而延误旅游合同立法;另一方面可以借鉴《保险法》、《邮政法》等立法模式,以专业合同与行业管理相配合的方式,在处于起草阶段的《旅游法》中专设一章规定旅游合同的基本内容,也可以有效的实现旅游合同有名化。

『注释』
①《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但是实务上,一般将“禁止规定”应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经营者缔结合同违反前者只应承担行政责任,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影响。笔者认为旅游业与诸如金融业、军工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管制行业不同,对于其准入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相对弱势的旅游者,如果合同本身能对旅游者提供充分保障,应认定合同有效。
②1997年国家旅游局颁布《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其第2条进一步明确,“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③参见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试行)第7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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