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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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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天津、上海市、河北、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四川、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对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务院于今年八月召开了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棉花生产、流通中的突出问题。为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和国务
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42号文件,更好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整顿棉花收购秩序,管好棉花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了棉花购销工作的基本方针,即坚持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不开放市场,不实行价格双轨制。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力量加强
管理,把棉花市场管住管好。
二、密切配合供销社做好新棉收购工作,加强毗邻棉区收购秩序的管理,防止“棉花大战”发生。毗邻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建立互访制度,协助政府开好边缘地区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旺季棉花收购工作和毗邻地区的衔接。边缘地区不得增设临时流动收购点,不
得以任何方式争购外地区的棉花。对不属于本地区范围的棉农交售棉花,坚决不收,并劝说棉农返回本行政区内向当地供销社投售。对违反政策、不守协议跨地区抬价或以地方自定的优惠政策收购外省外区棉花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带头扰乱收购秩序抢购棉花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棉花收购、调拨环节的监督管理。棉花的收购和调拨由供销社统一经营。坚决禁止非棉花经营单位及个人插手收购。坚决关闭棉花市场,严厉查处黑市交易,打击倒卖棉花的不法分子。
供销社不准计划外销售棉花,违者没收货款并处以罚款。对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要及时向监察部门移送。
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乡镇和个体轧花厂经过整顿后,只允许搞加工,不得从事棉花收购经营活动。
四、棉花收购期间,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查站。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要与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棉花收购秩序的检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棉花收购巡视组,重
点检查国家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毗邻棉区发生的问题,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1年9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第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为一类业户。
汽车大修经营范围是:汽车整车大修、各主要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总成修理经营范围是: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前桥转向、后桥驱动、变速传动等主要总成中某一总成的大修。
第八条 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为二类业户。
汽车维护经营范围是:汽车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汽车小修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和经核定具备生产技术条件的专项维修。
第九条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为三类业户。
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是:汽车车身、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散热器和油箱、轮胎、座垫及篷布、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柴油机喷油泵、喷油器的修理调校等专项维修中的某项维修。
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的维修。

第三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维修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表》报送运管机构审查。
运管机构收到技术合格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其生产设施、设备、人员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核定其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签发《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
申请开办汽车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凭《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按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一类业户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
(二)二类业户由县(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三)三类业户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变更技术类别、经营范围等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汽车维修业户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申报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维修车辆没有上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原车维修手册或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业户,应当建立健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维修车辆出厂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汽车维修出厂检验员证。
汽车小修、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有经运管机构认定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应当对所用配件进行检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装车使用。
车辆解体修理的,应当对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进行探伤检查。
第十七条 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修竣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驶10000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驶10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应当定期进行检测评定,并将检测评定结果作为维修业户年度审验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经营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维修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发布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费用计算办法》规定计算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采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维修工时明细表和维修配件明细表。对不按本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客户有权拒绝付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并接受运管机构实行的年度审检,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分析

许蕊


  自2002年推行法官资格考试以来,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融入法官队伍。与此同时,随着法官准入“门槛”的提高,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总体呈递减态势,法官队伍的年龄结构不够合理,甚至出现“断层”趋势,现有在职干警司法考试通过率低,通过司法考试的个别干警又因种种原因辞职或调转,资格老的法官逐渐退休或调离审判岗位,新鲜“血液”难以补充,这些问题更加剧了法官的断层。笔者以所在的某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实际情况为标本,进行简要分析,提出自己对法官断层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人员基本情况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实有在职人员102名,具有法官资格的64人,书记员27人,综合行政人员4人,工勤7人。
  (一)具有法官资格的65人,占在职人员的63%,年龄分布情况为50岁以上的13人,46-50岁的18人,41-45岁的16人,35-40岁的15人,35周岁以下的4人。
  现有64名法官中在领导岗位和综合部门工作的11人,占法官人数的28%,包括正、副院长4名,综合部门人员3名,立案庭专职信访及接待人员4名,另有退居二线人员4名,有重病常年不能上班3名,也就是说在审判、执行业务岗位上工作的一线法官仅46名,而在这46人中,45周岁以上的占到了58%。

  (二)书记员27人(其中包括聘任制书记员8人),占在职人员的26%,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书记员22人, 年龄分布情况为36岁以上的9人,31-35岁的6人,26-30岁的9人,25岁以下的2人。
  二、法官的补充情况
  自2002年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共有8人通过司法考试, 2003年1人,2005年1人,2006年1人,2007年2人,2008年1人,2009年2人。其中,有1人考入后又辞职,1人调离法院系统。
  三、基层法院人才流失和法官断层问题
  (一)法官年龄结构不合理
  从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法官现状可以看出,现有法官的年龄分布不均衡,年轻法官所占比例尤低,35岁以下法官仅占法官总数的6%,50岁以上的法官占法官总数的20%,法官老龄化趋势明显。
  一名法官从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成长为审判员,一般需要10年左右的时间,按照我国现行规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但在“年轻化”的大趋势下,大部分法官均未到法定年龄即提前退养或病退,仅2002年,笔者所在法院就有17名法官提前退养,结束审判生涯,如此算来,一名法官除去其成长过程实际在岗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仅20年左右,执业时间较短。五十岁左右,正是法官的黄金审判期,经过了二十年左右的磨炼,他们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对于庭审的驾驭、案件的评判和法律的运用都达到相当的水平。但却由于片面追求“年轻化”和各地方退养政策,从客观上造成了法官数量逐年下降。
  (二)准入门槛高,法官队伍难进
  我国《法官法》颁布实施以后,将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任命法官的基本条件,提高了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大学生毕业后想从事法官职业既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目前国家考试中难度最大的考试之一,参加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大多都发出这样的感慨:“司考难,难于上青天”,尽管有夸大的成份,但它展现了考生复习、备考、应考充满艰辛的历程。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27名书记员均为非法律专业毕业,未受过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其难度可想而知。从2002年以来, 8年内也仅仅有8人通过司法考试,后备力量明显不足。
  (三)法官待遇偏低,难以吸引人才
  笔者所在的北方小城地处偏远地区,经济不够发达,工资、福利待遇均较低。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大学生和社会上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才在择业时亦不愿选择基层法院,笔者所在院也曾尝试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法官,但连续三年招录均未能实现,优秀人才难以引进;历年通过司法考试的8人中,有1名辞职转入律师行业,1名调离了法院系统,优秀人才难以留住。
  (四)审判压力过重,不堪重负
  基层法官处于审判第一线,在化解大量矛盾的同时,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一是案件增多的压力,法官人数越来越少,案子却又逐年递增,超负荷办案让法官力不从心;二是知识更新的压力,新类型案件增多,基层法官法律知识更新慢,往往感到无所适从;三是涉诉信访和不当干扰的压力,有的当事人动辄以上访威胁,让法官心情压抑;由于我国现有的体制,有些党政领导插手案件,让法官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
  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造成法官队伍的人数持续减少,年龄结构逐渐偏大,年轻法官无法及时补充,出现法官断层现象。
  四、解决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的政策建议
  在我国,80%的法院是基层法院,80%的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80%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繁琐、复杂,同样需要高素质的法官,要从根本上解决基层法院的“断层”问题,一方面要留住现有人才,另一方面还要吸收优秀法律人才,不断补充新鲜血液,这样才能使法官队伍不断壮大,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一)提高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发达地区之间法官待遇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的资源应当纳入决策者的考虑视野。在各个法院服务的书记员,具备法官的任职条件而任命为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员短缺问题或者说人才短缺问题。目前,法官职业待遇低于法官队伍的普遍期望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要留住现有法官并把优秀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系统,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官保障制度。要提高法官经济待遇,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法官断层问题比较严重的往往是边远和落后地区,要建立起全国或全区范围内的经费保障机制,把法院经费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从而平衡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法官待遇差距,提高边远落后地区法院吸引力,并通过地区补贴等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种福利待遇。要提高法官政治待遇,建立法官职务和身份保障制度。在法官素质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司法豁免制度,使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受降级、免职、辞退处分,不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以保证法官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无后顾之忧。
  (二)修改目前关于法官退休的政策。对于能继续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没必要搞“一刀切”,法律职业是一个需要丰富经验的职业,那些有着几十年审判经验的法官也是法院的一笔财富,让他们继续留在审判岗位,对解决目前审判人员缺乏以及培养后备年轻干部都是有着很大益处的。
(三)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有利于解决人员短缺和法官断层问题。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规定,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该办法的实施,关闭了在我国通行多年的由书记员在一定条件下转任法官的通道。该办法明确,书记员就是书记员,无论多么优秀,都只能作为法官指挥下的辅助人员。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才流失非常严重,对此,各基层法院是有深刻认识的。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的资源应当纳入决策者的考虑视野,对具备法官任职条件的在职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才短缺问题。另外从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看,限制书记员任法官存在着一些显见的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表现在心态和情绪上。一是心态不平衡,队伍不稳定。在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审判资格是非常荣耀的。拥有同样的学历甚或更高的学历,仅仅因为《办法》和招录的原因而无法任审判员,这对于有志于从事法院工作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二是情绪不稳定,工作不热忱。职业荣誉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个人的工作情绪,如果对未来没有希望,是不可能在工作中充满热情的。以前的书记员就可以任法官,而现在受过正规高等教育的全日制本科生却而只能担任书记员,难免会在心中产生不良的情绪,并进而反映到工作中。从公平的而言,法院司法改革应当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在条件都相等的情况下,限制聘任制书记员任法官助理无疑是很不公平、很不人道的。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多数量,提高素质,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由于我国法律的特殊制度,在基层法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且在审理中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利,在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加上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让懂法律的陪审员参与案件有时候会取得意想不到的好的效果,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必须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技能培训,除岗前培训外,要根据需要适时举办在岗培训,积极争取陪审员经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真正参与陪审,以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