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7: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解决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而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基本原则

临时困难救助制度是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城乡贫困居民突然遭遇的严重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性,应急性生活救助。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凡我市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严重困难的居民,均可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第四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我市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自负部分2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二)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报《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1、各县(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

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或评审小组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3—5天)。群众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五)临时困难救助实行每月审批一次。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乡镇)发放。

第六条 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严格执行临时困难救助金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除收回救济款外,对当事人处以已领取救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经常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9号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