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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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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2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决定免去:
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焦若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79年11月29日
决定任命:
李玉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秦力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张勃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种汉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林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庄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贾怀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柳雨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柳雨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何功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俞沛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处代表(大使衔);
刘英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英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庄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贾怀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贾怀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赵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陈肇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胡景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杨守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俞沛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英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刘英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韩克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安致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处代表(大使衔)的职务;
张占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80年2月12日
任命:
云北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关山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杨子谦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秘书长;
黄火青、喻屏、张苏、王甫、李士英、陈养山、郗占元、关山复、杨子谦、王桂五、江文、侯政、程超明、贺志仁、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朱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王自臣、方磊、李仁真、徐沛然、张向前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批准任命:
孙光瑞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干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秦传厚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纯一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廉民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高步林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景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康建业、李甫山、赵向荣、刘九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国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洛林、焦胜桐、赵胜兴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国、洛林、焦胜桐、赵胜兴、张学儒、魏群、陈春元、鱼建民、高佐臣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石昌、索元德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寇庆延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韩是今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买买提吐尔逊、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买买提吐尔逊、米吉提库尔班、刘扬、张九令、买买提黑比尔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秦昆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魏彬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振中、李岩、齐景惠、刘奇光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克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荣致芳、张长卿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江村罗布、吴庭芳、荣致芳、张长卿、崔保民、薛秉玉、兰日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生桂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述田、马钊(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生桂、何述田、马钊(女)、温秀钧、崔生祥、李先润、林希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盛北光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立中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房昭义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韦永义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世祥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兴昌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复海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体育运动加强两国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特别是初级卫生保健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有关年度计划的制定,毛方将由经济计划部和教育文化部共同负责,中方将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 里 求 斯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姬 鹏 飞            拉 姆 古 兰
     (签名)              (签名)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荆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仲裁委员会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专家咨询机构的名称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因有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解聘和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财务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