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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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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领导体系,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疫情。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病例要按规定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的病例,按规定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接诊的疑似病例,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典防治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今年未列入预算的,从预备费中解决。非典防治基金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十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以及商店、宾馆、旅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机场、车站等交通运输单位要设置留验室,严密监测,防止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干扰正常医疗秩序、干扰有关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快处理,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收管理。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需减税、免税,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护税、协税成绩突出和模范遵守税收法规、及时足额交纳税款以及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贩运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非生产经营者偶尔发生纳税义务的;
四、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不需要办理的。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设立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书面提出申请登记报告,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某些行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发给税务登记证:
一、国营、集体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所属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只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发给《税务登记卡》;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没有营业执照或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的,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凡发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
证的,应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一至二年审验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全省验证和换证的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具体的核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四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应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时间,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在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获准减税或免税期间,仍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获准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一经查明,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减税或免税,并追回全部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完整提供纳税资料、准确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实行代征、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货物销售前,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留存相当于保证金的实物抵作纳税保证金,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将留存的实物作价处理,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预缴的纳税保证金或留存的实物,应当开具收据,并妥善保管。留存实物的范围、手续、管理以及处理办法,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帐,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个别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进货发票粘贴簿,完整保存进货发票和有
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凡涉及税收的,不得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时,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印制、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业、手工业户到外地推销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凭证明在销售(劳务)地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仍回原所
在地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确实需要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时,应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违章行为处罚的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罚款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该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局批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定价处理其部分产品、商品,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五、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及围攻税务机关、殴打和辱骂税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比照对纳税人违章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该征不征或乱征乱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征收处、税务稽查队、税务检查站(组)。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纳税人:系指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系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确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17日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

(一)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定额;

(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

(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造价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

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

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通过审查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开发、应用工程造价软件。采用开发、销售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资料收集整理制度,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工程造价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收集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时,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报部分工程款,处虚报部分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