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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经警、保安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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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经警、保安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经警、保安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期,金融系统连续发生原辞退保安人员返回原单位进行抢劫的恶性案件。对已辞退经警、保安人员倒流作案问题,各行必须引起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工作,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把好聘用关。招聘、雇用经警、保安人员必须经过政治审查和岗前培训,坚持“先政审、后录用,培训合格再上岗”的原则。凡招聘、雇用的经警、保安人员,人事、保卫部门应对其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现实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全面进行调查了解,对有劣迹和不适合岗位
的人员一律不能招聘或雇用,招聘、雇用经警、保安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才能正式上岗。
二、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各行保卫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经警、保安队伍的管理,经常考察他们的思想品德、工作表现,定期分析他们的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苗头,立即采取措施,对表现不好的人员要及时清退出行。为了随时了解经警、保安人员情况,各行要建立经警、保安人员档案
,记录经警、保安人员的家庭、个人基本情况、工作表现、奖惩等。经警、保安人员档案由人事部门管理。
三、做好辞退后的防范工作。各行要做好经警、保安人员辞退的思想教育和善后处理工作,对因表现不好被解聘、辞退(开除)的经警、保安人员要及时通报本行营业网点。严禁被解聘、辞退(开除)的经警、保安人员滞留或返回原单位,对有可疑迹象的要密切注视其行踪,及时向当
地公安部门通报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防范工作。
四、各行保卫部门要配合保安企业对驻行人员按照上述要求严格管理。对人员素质差、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没有保障的保安公司,要及时解除雇佣合同。



1997年7月18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令第14号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市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

(四)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随时了解、关注企业决策机制和决策行为,掌握企业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增减变动及重大异常变化,把握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

(六)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向市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条保障线,是目前条件下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职工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三三制”原则,足额筹措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进中心并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须在1999年10月底之前建立这项制度。要认真核定保障对象,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作为工作重点,采取切实措施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及时得到救济。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保障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规范三条保障线资金申请和筹集工作的运作程序。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安排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严格审查后予以保证。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由财政承担部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
二、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相互衔接
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互相衔接、拉开距离、分清层次、整体配套的原则,科学制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要低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要及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告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岗职工应持相关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1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对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三、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开支,保证资金真正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失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及时解决,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落实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落实。要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宣传力度,将政策宣传到企业、衔道,宣传到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中去。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研究解决,共同做好困难职工的生活保障工作,促进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