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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7:0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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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出租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同时还应向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领取市公安局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的,均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必须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六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携带治安许可证件运营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治安许可证;
(七)强行招揽乘客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
(九)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责令整改或追缴罚款。
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利用出租车进行容留、引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以及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人员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吊销治安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人民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8日
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对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的评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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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25号



关于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期一些地区连续发生爆炸事故,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方面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同时要求各地各部门引以为戒,高度重视,落实责任,迅速行动,强化措施,广泛宣传,标本兼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为吸取各类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30号)精神,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做好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加强领导,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安全工作要立足防范,宁可防而不来,不可来而无备,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将安全放在首位。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二、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入手,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加强安全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火工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尤其要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二是加强火工品的源头管理。施工企业要建立火工品领取、清退、保管制度,做到火工品专人保管、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严防丢失被盗和非法买卖。发现火工品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爆破员领取火工品,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仓库人员凭指定审批人签发的《爆炸物品核发凭单》发放火工品,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库房内储存的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三是加强爆破作业监管,严格各项措施。施工企业采购、使用火工品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全过程监督。爆破作业属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环节应编制技术安全措施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和建设单位批准。爆破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由受过爆破知识和安全知识教育且持爆破作业合格证的人员担任。爆破现场应确保安全距离,并设立警告标志、信号、警戒哨和指挥站等防卫危险区的设施。
  三、认真抓好汛期工程安全生产工作
  汛期是各类事故的易发期,做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
  一是提高意识,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各地要在以往灾害防御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增强防洪水、滑坡、垮塌、泥石流、雷电和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认真研究,周密部署,积极落实防汛责任和救灾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把各项工作做得更扎实,确保汛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是深入细致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行业安全生产特点以及汛期安全生产规律,深入细致查找本地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列入今年部重点专项整治的高墩大垮桥梁和长大隧道应作为隐患排查重点。
  三是未雨绸缪,牢牢掌握汛期安全生产的主动权。各地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及时掌握水情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警预报,超前做好预防工作,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更要高度重视,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是深入一线,加强对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设施设备的监管。各地要加强对重点工程、重点部位的防控工作,认真做好关键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核实塔吊、物料提升机、履带吊等大型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防风、防雷装置情况,以及架桥机(支架)等临时大型设施的加固措施,重视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的检查;对地处山坡或低洼处的施工工棚应制定并落实好各项预防措施,确保在建工程安全度汛,万无一失。
  五是加强值守,快速反应,确保汛情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各地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防汛值班制度,在汛期要坚持领导干部昼夜值班,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确保汛情信息和调度指令的畅通。对迟报、漏报、瞒报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影响对重大情况及时处置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六是科学应对,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应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灾害)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和落实工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好救援装备及物资。一旦出现险情,做到保障有力、救援有效,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