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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2: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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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技术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技术出口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做好技术出口工作对发挥厦门经济特区的“窗口”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向外向型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50号、国务
院国办发[1987]44号文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下的科技交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
团体或个人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服务,以及含有上述三项内容中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具体内容包括:
⒈ 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⒉ 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裁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证;
⒊ 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察、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的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⒋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⒌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和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三、技术出口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我市技术出口工作由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市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市科委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技术出口项目合同由经贸委负责审批.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厦门联合公司为我市从事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技术联合公司是在市
经贸委、市科委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技术出口、对外技术展销、对外洽谈、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协议以及有关的活动.
技术出口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⒈ 申报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向厦门技术联合公司领取“技术出口申请书”(暂行),按要求填写一式四份,由行业主管局签署意见后先送科委技术审查,后送经贸委贸易审查(经贸委、科委各留一份存档).
⒉ 项目审查后,到技术联合公司办理出口委托,技术联合公司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直至签订合同.
⒊ 合同一式八份,由技术联合公司报经贸委审批,海关和银行凭经贸委合同批准文件放行和结汇.
经贸委和科委分别指定其引进处和科技外事处具体负责技术出口工作.
四、外汇留成
⒈ 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的5%上交厦门市,95%留成,上述95%的留成归技术出口单位和出口经营公司所得,其分成比例按项目由双方商定.
⒉ 出口的技术,经有关部门审定确属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其外汇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条(1)款的技术出口单位应得外汇额度上交,发明创造者仅得人民币.如发明创造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执行合同等有关工作需要外汇时,在其上交额度内,可凭据有关部门的证明向中
国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按私人批汇优先予以解决.
⒊ 软件出口带动硬件(含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按厦府[1987]综503号《关于鼓励扩大计划商品出口创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五、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7]44号文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的两年内暂免征所得税,出口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出口软件或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软件出口带动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均应给予积极支持,按国发[1985]128号文规定的优先保证原则执行.
凡属国家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出口项目(含软件和硬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申请单位编号:

批准单位编号:

厦 门 市 技 术 出 口 项 目 申 请 书 ( 暂 行 )

技 术 项 目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单 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1988年2月12日
对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

王春胜


  现如今在我们广大的农村还存在着结婚收受男方家彩礼的风俗,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段腾飞,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收受彩礼的数额也在大幅度的提高,有的甚至达到15万元之多,农村各家也在这一点上互相攀比,举债结婚的笔笔皆是,所以一发生纠纷就很难解决,双方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导致此类案件的增加,今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以郊区法庭为例1-10月份共受理此类案件18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0%。审判实践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的,按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没登记的和登记但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两种相对的好处理一点。一般象这种情况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钱款上的纠割或有纠割也不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般此类大多是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款,但在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要求返还“彩礼”的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占6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但对于审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实践中办案法官认识上存有分歧,对一些实务问题难以把握。本文试结合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彩礼款的认定。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媒人介绍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时包桌吃饭3000元,逛商场时为被告买西服1件。原告在外打工时,给被告汇款1800元让其买手机。对于上述款物,原告为被告所买的手机所汇款1800元,都不属于彩礼。
  二、不能机械执法个案处理中要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非常明确婚约财产纠纷的就是要全额返还,这个规定就机械了很多,个案当中法官处理案件时要依据此条文处理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服,或裁判不公的情况。如原告甲与被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并过了彩礼款2万元,在相处期间原、被告发生了性关系,导致被告怀孕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提出因其怀孕做流产支出了手术等治疗费用,因此身体欠佳要求被告给一部份营养费用。此案事实清楚,如按《解释(二)》的精神就得全额返还,但此案中被告的怀孕原告也有过错,全额返还可能就有失公正,故该案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流产所需的实际费用做出酌情适当返还的判决。
  三、结婚后再离婚的和同居后分手的应如何处理。
  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但生活了一段时间,此时对返还彩礼的处理在审判实践当中分歧也挺大,首先生活的年限虽没有规定,但我个人认为一定要短,最长不要超过二年。这与诉讼时效不相悖。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接受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这是关键。因为如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原、被告的财产混同而不予分割,比较好理解,但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还有一种因素是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 王春胜

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国土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国土分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区)审批专用章”,由相关国土分局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部门(或其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事务协议。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市国土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江南八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江南八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辖区域内统筹调剂平衡。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国土部门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市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市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各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江南八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市国土局设立专户管理。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市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后,市国土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市国土局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确认。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局会同市公安局加快建立江南八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国土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市国土局按年度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另行制订的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及以上建设项目征收前款范围的土地,执行所在区(县)征地补偿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国土部门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国土部门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