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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8: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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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法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
计署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公安部。

附件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下:
1.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第149条第1款);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10)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11)走私核材料案(同上);
(12)走私假币案(同上);
(1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14)走私贵重金属案(同上);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同上);
(1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17)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19)走私团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款、第339条第3款);
(20)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2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24)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25)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
(2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
(27)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2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29)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3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31)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3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33)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3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3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36)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37)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3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3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40)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4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4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4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4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4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4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4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49)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50)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51)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5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5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5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55)逃汇案(第190条);
(56)洗钱案(第191条);
(57)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58)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59)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60)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61)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62)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63)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64)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65)偷税案(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
(66)抗税案(第202条);
(67)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68)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6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0)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7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7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75)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76)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77)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7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80)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81)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82)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83)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8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85)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86)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87)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88)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89)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90)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91)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9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9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9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95)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2.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抢劫案(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部分行为);
(2)盗窃案(第264条、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
(3)诈骗案(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部分行为);
(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
(7)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第185条第1款);
(8)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10)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11)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案。

附件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的移送处理书
______: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
*有下列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认为,******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现移交你*依法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
*。
附件:证明材料**份

(审计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_____审*移送〔****〕*号_____
送达回执
审*移送〔****〕*号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签名) ****年**月**日
代收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件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7.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2000年4月27日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加拿大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译文)和加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加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加拿大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加拿大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加拿大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加拿大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过渡期生产矿井管理,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和省煤炭厅关于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规定(晋政办发[2009]1 00号和晋煤行发[2009]234号、240号、30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过渡期生产矿井,是指兼并重组整合前证件齐全有效、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变更,或正在办理变更的生产矿井中,方案批准保留(含需进行改造建设,未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及2010年底整合关闭的矿井。

第三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实施办法,确保过渡期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申请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是与其整合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矿井建设互不影响、安全有保障的矿井。

第五条 整合方案批准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整合为一个矿井的,原则上只准许其中一个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组织过渡期生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签订、接管工作未完成的,不得批准其过渡期生产。

第二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主体企业与被兼并矿井签订正式协议。主体企业必须以“六长,,为主的管理团队到位,成建制队伍进驻,有正式接管手续。

第八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六长’’必须单独配齐,由主体企业提名,所在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任命,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严禁一个矿井的“六长’’代替整合范围内其他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六长”。

, 第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各种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矿井特殊工种数量符合政策规定,并持有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职工队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监控、产量监控、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大型设备必须有检测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是“一井一面"、在一个水平组织生产,且掘进头不得超过两个。矿井采煤工作面满足过渡期生产时,只准许保留一个掘进工作面。矿井必须实现机械化壁式开采。

第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必须有专用回风井,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抽采要达标。高瓦斯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且实际用途与证件、图纸一致。

第三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由主体企业提出申请,并将隐患排查整改方案(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使用计划等)、安全技术措施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吕梁市过渡期生产(建设)矿井申请审批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炭纠察队启封,市矿山救护大队入井对有害气体等主要灾害现场监测。

第十七条 主体企业根据启封通知书和救护队提交的报告,方可准许其过渡期生产矿井严格按照批复的整顿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入井进行整顿。整顿期间要明确整顿内容、入井人数、责任人,整顿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四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验收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的规定,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复产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一)地方国有煤矿和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同意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县(市、区)政府的申请验收文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煤矿,由主体企业向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验收,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分管领导、助理签字后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对申请复工复产的矿井,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要求,重点针对实现机械化开采后矿井各系统、各生产环节配套情况及在瓦斯治理、“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确保验收质量。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矿井责令限期整改,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和验收标准的,不得生产,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过渡期生产矿井由市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及时上报省煤矿兼并重组领导组办公室,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把复工复产验收关,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验收。

第五章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必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全面检查、重点监管。二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该停产的停产,该关闭的关闭,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每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过渡期生产矿井进行一次安全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选配合格的“三委派"人员对过渡期生产矿井驻矿进行日常监管,并将“三委派"人员名单上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委派"人员必须每天跟班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落实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主体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立专门监管机构,并将机构设置情况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对所属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日常晦管,对每个矿井每月至少组织3次安全大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体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安全投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各矿井安全投入实施情况,对投入不足、落实不到位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有重大隐患的矿井,一律实施关闭。

第二十六条 主体企业要加强对过渡期生产矿井生产技术基础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要结合矿井实际,重新规范、更新各种图纸资料,准确掌握井田内存在的各种隐患,做到心中有数,防范措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的采掘范围必须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划定.并明确批复,不得破坏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的整体部署。采掘范围之外严禁进行任何作业。

严禁越层越界开采和私挖、滥采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按原证载能力或新核定生产能力组织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开采。

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各主体企业要强化对“三超"的有效监督,防止超能力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加强现场管理。

(一)矿井“一通三防"必须做到通风系统无善、通风设施齐有效、风量分配合理、瓦斯监控系统运行正常、防尘供水系统完善;

(二)严格落实“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方针,执行国家出台的有关防治水规定;排水系统完善,杜绝水害事故;

(三)对大型设备要制定日常检修和大修计划,定期进行检修和维修,确保各种保护装置齐全有效、灵敏可靠。

第三十条 存在突水危险或井下积水积气情况不明不得组织过渡期生产,过渡期生产矿井不执行“有掘必探”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过渡期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抽采系统的,不得批准过渡期生产;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复产验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严格掌握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严禁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对在过渡期组织生产中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监管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渡期结束后,本实施办法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