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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6-26 22: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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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总面积 2% 的直属苗圃。

第十四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 95% 以上,达标率在 80% 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 ;

• 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30% ;

• 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部面积 的 25% ;

• 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 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 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 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 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 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 50 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 50 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 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 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 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树木的管护,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树种籽、花卉、草坪、草种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无论归谁所有,均不得随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确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下的(含 10 株,不含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砍 1 株应当补栽 10 株,补栽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 5 厘米,补栽树木最迟在第二个绿化年的 5 月 1 日之前完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交纳树木赔偿费;移植、补栽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和绝对化补偿费。收取的树木成活保证金在树木栽植三年后,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如数退还;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不予退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为补栽树木费用。

树木成活保证金、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立档案并由其指定责任人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肉不准 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第三条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 10 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 10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5% 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 5 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至 5000 元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树木赔偿额的 10 倍进行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 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 5000 至 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 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以下五类绿地:

•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 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5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应遵循国务院批准的试点方案,认真贯彻《劳动法》和本《通知》精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本公司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和落实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并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部批准列为部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遵照部党组关于企业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参照百家试点企业试点方案和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本企业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好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各项改革工作。
二、除上述试点企业外,其他企业应遵照部党组关于直属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全面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改革方案,规范劳动关系和工资分配行为,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积极参加政府统一的社会保险,逐步确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

附: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有关职能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指导和规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要按照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通过改革,使企业拥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拥有独立的择业自主权,双方在国家指导和劳动力市场供求机制作用下,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各种劳动条件,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制度;使企业拥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在职工工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跨地区招用职工和招用农民工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办理。
三、企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以及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余员工均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要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劳动合同协调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自主确定经营管理机构,自主设置本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职务。在企业内取消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分。对经考核不适应担任管理、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对经考核符合管理、技术职务要求的工人,可以聘用为管理、技术职务人员;对各类岗位都建立企业内部的竞争上岗机制。
五、企业应建立健全科学的劳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行业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制定企业的具体标准,在法定工时内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量,完善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班制,改进作业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
六、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
八、企业应向被裁减人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数额按被裁减人员被裁减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
九、企业应制定富余人员安置计划,积极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可以从盘活存量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现有富余人员的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
对企业新办安置富余人员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减免所得税的政策,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执行。
十、企业应在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下,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
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要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两低于”原则的情况,依法纠正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加工资的现象。
十二、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经营者年薪水平提出指导意见;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十三、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职能。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十四、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十五、企业所在地区政府要将社会保险改革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养老、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改革试点。要加快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步伐,尽快实现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职责的社会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必须把企业纳入本地社会保险网,建立工作关系,并对企业给予具体的业务指导。企业必须积极参加所在地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已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大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相配合,努力开展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十六、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企业要着眼于长远发展,努力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制定岗位规范,开展岗位培训和技能考核评定工作。
十八、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十九、本办法目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企业。
二十、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关于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物资部 总后勤部 国防科工委


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关于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审批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8日,物资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物资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军队物资供应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军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军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军队系统的物资供应单位为解决军内物资供应中的困难,而采取的经销联销、代购代销、调剂串换、处理积压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军队物资部门归口管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见附件)。
第五条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分别是统筹规划和管理各自系统物资流通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军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坚持为部队建设服务的宗旨,坚持筹为供、筹为用,保障部队供应,满足军内需要的原则,不得进行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 批 程 序
第七条 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是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批机关,分别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批。军队系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审批申请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出具审批意见,须征得物资部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先到当地地、市以上物资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经营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变更经营范围时,亦须按此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和上级物资主管部门同意经营的文件;
(二)填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申请表》;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章 审 批 原 则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的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在编的物资供应站和第二炮兵基地后勤物资处;
(二)国防科工委系统的基地设备器材处、各大区办事处(供应站)、物资供应协调中心;
(三)武警总部的大区物资供应站、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和武警部队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物资处(站);
(四)按军队有关规定允许经营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一)军队计划内物资的调剂、串换和计划内多余积压物资向军外销售;
(二)军内自产资源满足军内需要后向军外销售;
(三)军队自筹的多余计划外物资向军外销售。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物资供应单位,组织军队计划内多余积压物资向军外销售,必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军外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对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有专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当地物资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终止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向当地物资管理部门交回《经营重要生产资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物资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55种)
钢材、钢坯、生铁、铸铁管、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括烧用原油)、沥青;
木材、水泥、玻璃、油毡、金钢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胎;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线、电缆、电焊条、机床、发电机组、变压器、工业轴承、工业泵、压缩气体钢瓶、气体压缩机、风机、制冷设备、印刷设备、工业锅炉。